东营昌达公路工程中心

东营昌达公路工程中心、山东筑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5民终1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昌达公路工程中心,住所地东营经济开发区东八路西(精细化工园1号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465894135。
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鸿狄,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继花,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筑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5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40957385F。
法定代表人:陈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涛,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全,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华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新区菊香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69323469C。
法定代表人:吴克孟,董事长。
上诉人东营昌达公路工程中心(以下简称昌达公路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筑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成建设公司)、东营华泰置业有限公司(华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7)鲁0502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昌达公路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7)鲁0502民初1447号民事裁定;2.依法指令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筑成建设公司支付15万元投标保证金,被上诉人筑成建设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15万元投标保证金收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筑成建设公司名义参与涉案工程投标。二、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上诉人租赁施工设备用于涉案工程,即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三、被上诉人筑成建设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涉案工程款50万元,证明上诉人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四、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李兵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筑成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施工合同书》。五、涉案工程相关合同、招标文件、监理例会纪要、付款凭证等材料原件均由上诉人持有并保管,可以证明上诉人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昌达公路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筑成建设公司、华泰置业公司向昌达公路中心支付工程款31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年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筑成建设公司、华泰置业公司返还昌达公路中心保证金15万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筑成建设公司、华泰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昌达公路中心提交的施工合同书系李兵作为授权代表于2012年9月1日以东营永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筑成建设公司员工魏延庆签订,昌达公路中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主体,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兵之间的关系,故不足以认定昌达公路中心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昌达公路中心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昌达公路中心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筑成建设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应该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筑成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驳回起诉的情形,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7)鲁0502民初144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聂 燕
审判员 于秋华
审判员 崔海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