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辉窗花制品有限公司

广东恒辉窗花制品有限公司、范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11578号
原告:广东恒辉窗花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上李朗社区方鑫路10号茶山工业园区厂房三栋1楼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5129266Y。
法定代表人:周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新,女,汉族,1982年7月28日生,户籍地址广西陆川县。
被告:范练,男,汉族,1994年11月18日生,户籍地址重庆市开县。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范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2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259.98元(以货款9520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12月8日,利息为259.98元),以上合计9779.9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应诉、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确认拖欠原告货款9520元,同时原告确认2020年6月20日被告归还货款2000元,2020年9月10日归还货款1000元。2021年3月25日归还货款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32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清偿。原告当庭放弃利息的主张,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范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恒辉窗花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肖旭耀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尤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