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5民初915号
原告:郭光华,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丽,女,1990年12月27日出生,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文员,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系四川省资中县水南镇姊妹桥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康乐南街南二巷26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厚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东南,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西大街7-8号(城西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抑非,总经理。
第三人:霍州市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州市开元办开元街(地号:06-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健,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郭光华与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顺集团山西分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集团公司)、第三人霍州市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丽,被告中顺集团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东南、张敏,第三人华茂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顺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8537元以及延迟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219.26元,差旅费61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2日,被告中顺集团山西分公司派遣原告至山西霍州市华茂香江城项目工作,每月支付劳动报酬1万元。原告工作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中顺集团山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2014-2015年度前欠发工资统计表》以及《2015年欠发工作表》载明:“截止2015年2月15日,中顺集团山西分公司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38537元整。”2015年春节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中顺集团山西分公司及被告中顺集团公司讨要,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劳动报酬本应按月足额发放,中顺集团山西分公司未按月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至原告起诉前,应向原告支付7219.26元利息。原告为索要劳动报酬往来产生的差旅费共计616元,被告理应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顺集团山西分公司辩称,对欠付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不应由我方承担,应当由第三人华茂房地产承担。2017年1月20日,我公司与第三人华茂房地产签订《关于5#、8#楼剩余工程款支付和工程验收的补充协议》,根据协议我方放弃结算的权利,将该项目的所有权利及义务移交给第三人,退出该项目,且该剩余工程款由华茂房地产直接支付给施工班组,其中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原告对此知情并且同意,我方转让债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取得债权人同意,并且第三人曾经支付过5000元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交通费不予认可。
中顺集团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茂房地产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不存在支付工资的义务,我方也从未承诺原告支付工资,我方与被告已经完成工程结算并按照结算数额7289万元支付完毕工程所有剩余的款项,并且已经超付,实际支付了7303万元,不欠被告中顺集团山西分公司任何款项,没有理由代中顺集团山西分公司支付管理人员的工资,原告主张利息及差旅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2日,被告中顺集团山西分公司派遣原告郭光华至山西省霍州市华茂香江城项目工作,于2015年3月份左右离职。经过原告与被告中顺集团山西分公司确认,双方签署《2014-2015年度前欠发工资统计表》及《2015年欠发工作表》,原告郭光华及被告中顺集团山西分公司均签字、盖章确认。两份表中载明:“郭光华职务为技术总工,截止2014年底,欠款工资13537元;2015年1月至2月15日,欠款工资15000元及补休25天假期10000元。”被告中顺集团山西分公司至今未付劳动报酬。2017年1月20日,被告中顺集团山西分公司与第三人华茂房地产签订《关于5#、8#楼剩余工程款支付和工程验收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此协议只约定剩余工程款支付和工程验收三方的责任;第三人华茂房地产(甲方)承担总造价7289万元(桩基+土建+安装+税金)内剩余工程款(附表),除此之外的外欠费用由被告中顺集团山西分公司(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其中附表中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协议还约定:管理人员工资,节后验收前支付3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余款。协议落款处有被告中顺集团山西分公司负责人李厚华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第三人华茂房地产加盖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当庭表示知晓并同意被告中顺集团山西分公司与第三人的2017年1月20日的补充协议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2015年度前欠发工资统计表》、《2015年欠发工作表》、《关于5#、8#楼剩余工程款支付和工程验收的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以《2014-2015年度前欠发工资统计表》及《2015年欠发工作表》为依据,向本院主张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中顺集团山西分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中顺集团山西分公司主张该欠付工资报酬的债务已转移至第三人华茂房地产,并出具《关于5#、8#楼剩余工程款支付和工程验收的补充协议》为证,原告认可该债务转移并且承认曾向第三人华茂房地产主张过该笔欠款,第三人虽不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但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关于解决华茂与中顺三方协议后续工作的安排事项》及庭审中其认可曾向原告等五人支付过5000元的事实,可以推断出上述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中顺集团山西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移成立,第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资。根据协议约定“管理人员工资节后验收前支付3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因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故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的30%即11561.1元,剩余70%的工资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在协议中未作约定,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双方“约定节后验收前支付30%”的约定,本院酌情从第三人华茂房地产应付款之日(2017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差旅费,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顺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民事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霍州市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光华劳动报酬11561.1元并支付以11561.1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霍州市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 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尹旭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