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高州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沐岚、赤峰高州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404执异565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松山区。 申请执行人:赤峰高州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在水一方2号商业及配套1-1-301-0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赤峰高州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申请执行人:赤峰市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木兰小区商住楼1号楼1、2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赤峰高州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赤峰市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于202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称,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贵院做出的(2024)内0404执3440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终止对异议人(案外人)名下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室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于2018年9月14日在被执行人赤峰市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购了该涉案房产。贵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了(2021)内0404民初9370号民事判决书,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异议人(案外人)***所有。可是申请执行人赤峰高州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却申请贵院将该涉案房屋查封并予以拍卖,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异议人(案外人)***特依法向贵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贵院做出的2024内0404执340号裁定书,并解除查封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室。 本院经审查查明,赤峰高州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内0404财保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赤峰市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不动产,查封金额限定在735476.2元......”。原告申请执行人赤峰高州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峰市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1)内0404民初9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以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赤峰高州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4)内0404执3440号案件予以执行,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2024)内0404执34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赤峰市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赤峰市金景花语城小区19处房产(分别为:3-3-3-802、3-3-3-1502、3-2-2-1601、3-2-2-101、3-2-2-102、38-3-3-502、8-2-2-902、7-3-3-501、7-3-3-1101、3-2-2-1101、3-2-2-1002、3-2-2-802、8-2-2-1402、7-3-3-101、6-1-1-202、6-3-3-201、6-1-1-802、6-2-2-1802、5-1-1-602号)予以续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该案件正在执行中。 另查明,异议人***(原告)月被告赤峰市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内0404财保2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赤峰市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室不动产,查封金额限定在102万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保险金额内对申请人申请错误承担赔偿责任”,并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内0404执保5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财产予以查封。于2021年8月5日立(2021)内0404民初9370号民事案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有效;2、判令被告交付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室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内0404民初9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与被告赤峰市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的《认购书》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了2018年9月14日与赤峰市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书1份,约定购买案涉房屋,总价款1,023,200元,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404民初93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认购书有效,能够证明异议人与赤峰市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2021)内0404民初937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与赤峰市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约定以广告费抵顶房款391,500元,***又于2019年5月30日交付房款300,000元,合计交纳房款691,500元,能够证明异议人***交纳50%以上购房款的事实;其提交了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异议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本院认为,异议人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查封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2021)内0404民初937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异议人***与赤峰市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认购书》有效,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一项;(2021)内0404民初93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赤峰市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约定以广告费抵顶房款391500元,***又于2019年5月30日交付房款300000元,合计交纳房款691500元,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三条;通过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异议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综上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符合上述第二十九条规定,异议人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权利,请求中止对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室查封的异议请求可以成立因被执行人赤峰市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本院作出的(2024)内0404执3440号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故异议人请求撤销(2024)内0404执3440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其他财产查封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中止对(2024)内0404执3440号执行裁定书中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室的查封。 二、驳回异议人***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