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25民初2452号
原告:甘肃普瑞拓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山丹县李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郭某。
原告甘肃普瑞拓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于2020年12月14日,收到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经本院审查,于当日做出裁定,依法驳回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2020年12月28日,本院收到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递交的管辖异议裁定上诉状。2021年3月31日,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依法作出(2021)甘07民辖终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收到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退还的卷宗。2021年4月27日,原案件承办人依法自行申请回避获批准。2021年6月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普瑞拓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普瑞拓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草款181825元;2.请求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中牧马场三场种植燕麦、苜蓿数千亩。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收购原告燕麦干草和苜蓿干草,协议达成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牧草若干吨。经双方结算,被告总计收购价值654191元的牧草,除被告已给付的外,下欠181825元未付,并由被告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郭某在2020年9月11日形成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承诺于2020年9月底付清。付款期届满后,被告推诿不付,故原告提起如上诉讼。
被告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甘肃普瑞拓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只有转账往来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实际业务往来也是原告与郭某进行的,郭某对接的也是甘肃普瑞拓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而产生了交易,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相关责任,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无异议,但是对对账单上2020年7月1日和7月3日两笔交易有异议,价格和当时原告给我发的对账单是不符的,价格相差200元,当时也是口头定价的,对账单上是2200元,约定的是2000元,说好对账单上不符在结账的时候再算,所以被告郭某在对账单上标注了“有问题”。被告郭某与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生了业务,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找郭某做业务,郭某个人和山丹的业务员庄某发生的业务,庄某具体是和哪个公司郭某不清楚。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除庭审陈述外,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对账单一份,证明该对账单是2020年9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郭某经对账后形成,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某存在燕麦草及苜蓿草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93吨的燕麦草和苜蓿草,其中已给付472366元,下剩草款181825元未付,并承诺于当年9月底给付的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打印件6份,证明被告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牧草款,总计金额是207685.5元,被告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也是原告买卖合同适格的主体的情况;
3.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庄某于2020年5月7日起与被告郭某就买卖牧草和货款给付的聊天记录一份,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庄某于2020年5月31日起与被告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的聊天记录,根据聊天记录反映,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谭某实际是该公司的财务人员,谭某明确称呼郭某为郭总,郭某是该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款项的支付也是需要郭某签字,可以证实郭某是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股人,经郭某同意后向合同的相对方也就是原告支付草款,被告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同被告郭某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4.牧草销售清单,证明2020年5月15日至7月16日,原告公司给被告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送牧草的吨位、单价、总金额、运送车辆及被告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牧草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证据属实,对账单事后才知道是郭某签字的;对原告提交的支付草款客户专用回单打印件6份无异议,但与甘肃普瑞拓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只有转账往来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实际业务往来也是原告与郭某进行的,郭某对接的是甘肃普瑞拓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向郭某购买了一批牧草,这批牧草是郭某向甘肃普瑞拓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收购的,被告公司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庄某也进行了解,被告郭某与原告形成了业务,故被告公司在购买郭某的牧草后给甘肃普瑞拓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代付了郭某应付的牧草款,原告应给被告公司提供牧草款发票,至于郭某与原告之间的草款是否付清,被告公司不清楚,原告的诉请与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也不承担原告诉请的草款;对牧草销售清单,当时买草的时候是郭某负责发货联系物流,到货后被告公司支付运费,因为是货到付运费,所以被告公司也支付了运费。
经被告郭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无异议,就是郭某本人所签的,但是对对账单上2020年7月1日和7月3日两笔交易有异议,价格和当时原告给郭某发的对账单是不符的,价格相差200元,对账单上是2200元,口头约定的价格是2000元,说好对账单上不符,在结账的时候再算,郭某在对账单上标注了“有问题”;对原告提交的支付草款客户专用回单打印件6份无异议,因郭某与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有很多业务往来,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找郭某做业务,郭某个人和山丹的业务员庄某发生业务,所以有的款项也是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代郭某支付的;对聊天记录无异议,也是正常的聊天;对牧草销售清单无异议,牧草是庄某联系出售给被告郭某的,郭某又卖给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由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运费,郭某卖给其他公司的由其他公司支付运费,具体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多少运费、货款,应以己支付的金额为准。
被告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郭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原告公司与被告郭某口头达成买卖牧草的协议,原告公司给被告郭某指定的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送燕麦草和苜蓿草,并由该公司给付牧草款。2020年9月11日,经原告公司与被告郭某结算,双方对2020年5月至7月期间买卖牧草的账目进行核对并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2020年5月16日,原告公司按被告郭某要求给被告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送燕麦草19.08吨,每吨1450元;2020年5月21日,发送燕麦草30.49吨,每吨1450元;2020年5月23日,发送燕麦草29.52吨,每吨1450元;2020年6月1日,发送燕麦草25.99吨,每吨1450元,上述货款已全部付清。2020年6月6日,原告公司按被告郭某要求给被告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送燕麦草56.43吨,每吨1450元,应付81823.5元,实际给付70000元,下欠11823.5元未付;2020年7月1日,发送苜蓿草30.54吨,每吨2200元,2020年7月3日,发送苜蓿草27.79吨,每吨2200元,两次应付128326元,实际给付100000元,下欠28326元未付;2020年7月3日,发送燕麦草28.44吨,每吨1350元,应付38394元,未付38394元;2020年7月9日,发送苜蓿草67.81吨,每吨1900计,三次应付128839元,实际给付100000元,下欠28839元未付;2020年7月18日,发送苜蓿草30.68吨,每吨2150元,应付65962元,实际给付50000元,未付15962元;2020年7月19日,发送苜蓿草27.19吨,每吨2150元,应付58458.5元,未付58458.5元。以上合计发送牧草373.96吨,价款654169元,由被告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472366元,下欠181803元未付。
庭审中,被告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其辩解的其购买被告郭某的牧草,其代郭某支付原告公司牧草款及货运费的理由,以及郭某辩解的其从原告处购买牧草,其再出售给被告内蒙古彭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由被告内蒙古彭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其给原告公司支付牧草款的理由,二被告当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郭某虽对原告公司提交的2020年7月1日和7月3日对账单的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对原告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郭某达成的口头买卖牧草的协议因其已实际履行而生效,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公司与被告郭某应严格履行,原告公司按口头协议约定履行了发送牧草的义务,被告郭某理应承担给付牧草款的义务,从原告与被告郭某签订的对账单看,被告郭某尚欠原告公司牧草款181803元未给付,而非原告主张的181825元,故被告郭某应对下欠牧草款负有给付义务;从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和牧草销售清单看,所有给付原告公司的牧草款都是由被告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而被告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郭某当庭均未提交证明二者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公司的牧草款是代被告郭某给原告公司支付的证据,可以得出被告郭某是代被告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从原告公司购买牧草的判断,而不是二被告辩解的是被告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代被告郭某给付原告公司牧草款,被告郭某的行为应系被告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行为;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郭某、被告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的聊天记录看,能够证明被告郭某与被告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是联手从原告处买卖牧草,且牧草款都是由被告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原告公司给付的;从被告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公司给其出具发票的抗辩理由,若按被告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意见,其购买的是被告郭某给其出售的牧草,那么出票人就是郭某而不是原告公司,因为这是二次销售,又产生了利润,如果要纳税的话,纳税人应为被告郭某,即或是原告公司出具发票,也只能给被告郭某出具,这与二被告的辩解理由相悖,故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内蒙古彭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郭某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剩余牧草款181803元的义务。对被告郭某辩解的对账单中2020年7月1日和7月3日的牧草单价有异议,但其当庭未提交能够证明这两车牧草确切单价的证据,而原告又不予认可,认为对账单中被告郭某注明的“稍有误”不是对单价有异议,而是对牧草质量存在异议,原告公司与被告郭某之间究竟是对单价的异议,还是对牧草质量的异议,因至诉讼前,双方未再进行协商,故对被告郭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鹏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郭某给付原告甘肃普瑞拓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牧草款1818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7元,减半收取1968.5元,由被告内蒙古彭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郭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彪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温永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三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事项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