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普瑞拓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内某某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7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南顺城街20号院呼市五金公司楼4**2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山丹县银海小区4号楼3-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5MA71Q8H96G。 法定代表人:何如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丹县**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汉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住呼和浩特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内***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20)甘0725民初245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甘肃***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20)甘0725民初2452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并无业务往来联系,也从未与被上诉人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在没有任何货物买卖事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本身就是错误的。其次,仅以上诉人转账记录也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裁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甘肃***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内***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支付草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山丹县为合同履行地,甘肃***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山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内***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内***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芝琴 审判员  俞 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