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保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同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保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民初字第3028号
原告青岛同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辛安办事处港头刘居委会,组织机构代码78036269-3。
法定代表人陈金收,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起,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晨曦,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保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云头崮村,组织机构代码70646331-4。
法定代表人胡保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聪,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同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保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来、人民陪审员李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蒲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同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了韩王路大中修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胶南王台韩王路大中修工程进行稳定基层摊铺施工。合同约定水泥风化砂底基层(水泥含量5%),稳定土单价每吨为42元,水泥碎石基层(水泥含量6%),稳定土单价每吨为55元,水泥稳定层摊铺采用平方米单价一次包死的承包方式,每平方米单价3.5元,最终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乘以单价结算。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共结算工程价款2132218.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万元外,尚欠工程款2032218.5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以甲方未付款为由,一直拖延。2013年被告提出其甲方青岛华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可与原告办理转账,但青岛华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尚在结算,无法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为由,拒绝办理转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2218.55元,并承担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38537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2015年3月19日之后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保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数额,被告认可,但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不认可。被告于2010年6月承包了青岛华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胶南市韩王路大修工程施工项目,后经华鲁公司介绍,由原告具体负责该项目的稳定基层摊铺施工任务。施工完成后在原告的要求下,并经华鲁公司同意,三方签订了一份“转账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由华鲁公司欠被告的工程款中直接划给原告,由华鲁公司办理转账。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给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同时被告给华鲁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至此,被告认为原告应该向华鲁公司主张权利。华鲁公司也未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未将华鲁公司未付款的情况及时通知被告,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综上,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该工程款,更无权主张利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原告青岛同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保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施工韩王路大中修工程中的稳定层摊铺,工程地点在胶南王台,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的方法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支付原告5万元,于2010年9月6日支付原告5万元。2010年10月1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在“韩王路大修工程底基层、基层用料摊铺费结账”中,确认结算金额为1669122.95元;后双方于2011年4月16日结算碎石款463095.6元,两项合计为:2032218.55元。
2013年,原告青岛同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保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转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2032218.55元经三方协商同意此款项由青岛市华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欠被告的工程款中划给原告。原、被告均加盖单位公章,但青岛市华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单位公章未有经办人签字。2014年1月17日,被告给青岛市华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到金额为2032218.55元。
2015年1月9日,青岛市华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被告承包了该公司的韩王路大中修工程,现该工程已完工,该公司与被告尚在结算过程中,无法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转账协议》、收款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欠付工程款是否应由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原告青岛同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保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且生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依约施工了合同约定的稳定层的摊铺工程,并通过了双方的竣工结算。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2032218.55元均无异议,但对由谁支付有争议。被告抗辩根据《转账协议》的约定,该债务应由第三方青岛市华鲁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但原告提交的第三方华鲁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该公司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因第三方华鲁公司并未在《转账协议》上签章,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三方华鲁公司同意履行该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结束后甲方需全额付清乙方工程款”。2010年10月19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1669122.95元;后双方于2011年4月16日结算碎石款463095.6元。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原告主张由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如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669122.95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463095.6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抗辩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保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同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032218.55元。
二、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保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同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669122.95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加上以463095.6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6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保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同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珊
审 判 员  魏来
人民陪审员  李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