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保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路达市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保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2561号
原告:青岛路达市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九龙大宋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原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明,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军,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保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云头崮村。
法定代表人:胡保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祥,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路达市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保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明,被告保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223015.4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223015.42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止,按年息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1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胶州湾高速王台收费站拓宽工程《销售合同》和韩王路罩面工程《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胶州湾高速王台收费站拓宽工程”、“韩王路罩面工程”供应工程材料及施工。原告如期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对实际工程量核对,两项工程总价款1373015.42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本金223015.42元。
被告保友公司辩称,被告未拖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0年10月13日,被告保友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路达公司签订《青岛路达市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韩王路罩面工程;预算总金额为105101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材料款30万元,层面施工前再付30万元,工程结束3日内根据实际供料数量及摊铺面积确认总款,余款于2011年1月1日前全部付清。甲方如未按约定付款,须每日支付乙方应付款额5‰/日的违约金。合同甲方处签字为周茂广。
二、周茂广、吕成发、刘莎莎为保友公司员工。保友公司已支付路达公司韩王路罩面工程、崖逄收费口拓宽工程工程款1150000元。
原、被告对以下证据与事实存在异议:
一、原告提交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销货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韩王路罩面工程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确认实际施工总价款为987438.4元,双方确认签字。被告方签字人员为吕成发。2010年11月3日,双方对本工程所消耗的材料、价款进行确认,签收人为吕成发。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工程量确认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经被告盖章确认,不予认可。对销货单没有经被告盖章确认,不予认可。
其中,工程量确认单记载:工程名称为韩王路沥青罩面工程,“该工程由青岛路市政组织施工,并于2010年10月22日完工,经甲乙双方实地测量,现对以下工程量予以确认:1、中粒式AC-16:2913.66吨×160元/吨=466185.60元;2、细粒式AC-10:2144.08吨×160元/吨=343052.80元;3、摊铺费:32400㎡×5.5元/㎡=178200元;以上3项合计987438.40元。”甲方处代理人处签字为“吕成发”。
日期为2010年11月3日的销货单记载内容与工程量确认单相同,收料单位(人)处签名为:“吕成发”。
二、原告提交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1份、产品出厂凭证18份、销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胶州湾高速崖逄(王台)收费口拓宽工程达成合意,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材料,后经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确认实际施工部分价款为221499.38元,双方存在实际的销售合同关系,原告相应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221499.38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工程量确认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18份产品出厂凭证及1份销货单没有经被告盖章确认,不予认可。
其中,工程量确认单记载:工程名称为胶州湾高速崖逄收费口拓宽工程,“该工程由青岛路市政组织供料,并于2010年12月11日完工,经甲乙双方实地测量,现对以下工程量予以确认:中粒式沥青砼AC-20:386.22吨×160元/吨=61795.20元(甲方供油);中粒式沥青砼AC-20:74.98吨×358元/吨=26842.84元;中粒式沥青砼AC-16:362.02吨×367元/吨=132861.34元;以上合计221499.38元。”甲方处代理人处签字为“周茂广”。
日期为2010年12月18日的销货单记载内容与工程量确认单相同,收料单位(人)处签名为:“吕成发”。
三、青岛路达市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王台)复印件1份、销货单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销售合同关系,合同签署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实际工程价款合计164077.64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称,青岛路达市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王台)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2份销货单没有经被告盖章确认,不予认可。
四、原告提交2016.2.6收款收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对账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自2010年至2011年,原、被告存在销售合同关系,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并对账确定了双方未结款项为223015.42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称,2016.2.6收款收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是否为业务当时的原始凭证被告方无法确认。对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是否为被告方财务人员刘莎莎所支付需庭后核实。关于对账明细需庭后核实。
其中,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记载:2016年2月6日,刘莎莎向路达公司转账存款10000元,附言为:“个人转支票货款”。
五、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青岛路达市政与城阳保友建安对账明细》中甲方处加盖的被告公章真实性有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对《青岛路达市政与城阳保友建安对账明细》中甲方处盖章与对比样本的同一性进行了鉴定,其中对比样本为:1、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被告公章,2、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3、被告工商备案材料中的公章。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1月22日,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9]文痕鉴字第188号和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青岛路达市政与城阳保友建安对账明细》中的“青岛市城阳区保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对比样本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为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0000元。
原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如下异议:原告认为对帐明细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因原告对被告的信任未对公章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据鉴定报告被告出具的对帐明细中的公章与其备案的公章并不一致,原告认为是被告故意所为,企图逃避债务,另外,原告认为被告有存在多个公章的可能性,因此申请对双方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青岛路达市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的加盖的公章与被告在工商登记中保有的公章进行鉴定。
对原告的陈述,被告认为通过该两份鉴定书证实了原告提交的对帐明细中的公章并非被告备案和对外经济活动所使用的公章,该证据应为原告私自伪造,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此种行为进行民事制裁,对原告提交的申请,被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第一项申请鉴定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现在的鉴定结论已证实了对帐明细中的公章与双方合同中的公章和工商备案中的公章并非一致,所以无需再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青岛路达市政与城阳保友建安对账明细》的效力问题;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对此,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分析判定:
一、关于《青岛路达市政与城阳保友建安对账明细》的证据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青岛路达市政与城阳保友建安对账明细》,主张其与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对账结算,结算后被告截止2018年2月6日尚欠原告223015.42元,但因被告对该对账明细不认可,并申请对对账明细中其单位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对该对账明细中的印章与被告认可的对比样本的比对鉴定,显示对账明细中的公章与对比样本中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原告虽主张被告可能存在多枚公章,并要求对其与被告签订的《青岛路达市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与备案公章进行一致性鉴定,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青岛路达市政与城阳保友建安对账明细》中未有经办人员的签字,且即使被告存在多枚公章的可能,亦不能就此确定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中公章亦属于被告,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交的《青岛路达市政与城阳保友建安对账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韩王路罩面工程签订了《青岛路达市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预算总金额为1051010元,原告主张经与被告进行工程量确认,确认总价款为987438.40元,该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且与具有被告工作人员吕成发签名的路达公司销货单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韩王路罩面工程款为987438.4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被告主张支付原告韩王路罩面工程款和崖逄收费口拓宽工程工程款1150000元,但无法说明该1150000元支付的具体时间及原因,无法就该1150000元的款项内容作出合理解释,结合被告工作人员吕成发在日期为2010年12月18日、金额为221499.38元的路达公司销货单中签名的行为,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就崖逄收费口拓宽工程进行过相应结算,结算金额为221499.38元。
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关于胶州湾高速王台收费站拓宽工程的销售合同,并由被告工作人员梁高峰对相应款项进行确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不能提交该合同原件及证明梁高峰系被告处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就该部分施工内容支付其工程款164077.6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韩王路罩面工程《青岛路达市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但保友公司支付的1150000元已超过原、被告就该工程结算的工程造价987438.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保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路达市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58937.78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路达市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青岛路达市政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838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保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进运
人民陪审员  姜科万
人民陪审员  刘建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韩江龙
书 记 员  解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