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保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11007号 原告:***,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77号18号楼1层。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法展,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云头崮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青岛市城阳区保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云头崮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1964年9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第三人:胡书睿,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9月3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系第三人胡书睿之父。 原告***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城阳支行”)、第三人青岛**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公司”)、青岛市城阳区保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胡书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招商银行城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法展,第三人***(第三人**蔬菜公司、保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胡书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不得执行青岛市李沧区××路××号××**××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贵院(2016)鲁0214民初541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招商银行城阳支行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贵院现已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鲁0214执1360号,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将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路××号××**××户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的房屋系原告所有。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胡书睿签订了《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将原告所有的青岛市李沧区××路××号××**××户房屋出售给胡书睿。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过户手续,但胡书睿一直未履行支付购买房屋款项的义务,鉴于此,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没有将该房屋腾出及交接给胡书睿,现原告一直居住在此房屋。原告认为,在胡书睿未交付房屋款项的情况下,本人有权利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贵院将该房屋进行查封的行为,剥夺了原告依据《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进一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原告对贵院作出的(2018)鲁0214执1360号执行一案提起了执行异议申请,贵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鲁0214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对该裁定不服,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招商银行城阳支行辩称,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人是第三人胡书睿,且原告系胡书睿的母亲,房屋从查封到现在一直无人居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蔬菜公司、保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辩称,胡书睿没有给原告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但房屋已经交付给胡书睿,案涉房屋已被查封,因胡书睿没有支付原告购房款,不能执行案涉房屋。 第三人胡书睿辩称,**蔬菜公司、保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述属实,被告不应执行案涉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系胡书睿之母,***系胡书睿之父。2006年6月6日,***与胡书睿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路××号××**××户房屋(以下称案涉房屋)出售给胡书睿。合同第二条约定:经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为40万元。乙方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由甲、乙方双方在付款协议(附件三)中明确约定。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6年07月6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附件三付款协议显示:乙方于交易过户前支付甲方购房款人民40万元。案涉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三列明,乙方与交易过户前支付甲方人民币40万元。案涉房屋现登记权利人为胡书睿。 二、招商银行城阳支行与**蔬菜公司、保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胡书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做出(2016)鲁0214民初5418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解除招商银行城阳支行与**蔬菜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蔬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招商银行城阳支行截止2016年8月30日的借款本金7999366.58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三、保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胡书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蔬菜公司追偿;四、驳回招商银行城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蔬菜公司、保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胡书睿均未履行义务,经招商银行城阳支行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0214执1360号。 三、2016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鲁0214民初5418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登记在胡书睿名下案涉房屋,查封期限至2019年9月19日。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对案涉房屋进行**,**期限至2022年6月9日。2019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8)鲁0214执136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胡书睿名下的案涉房屋。***在该136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鲁0214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请求。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案涉房屋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胡书睿,原告关于胡书睿办理房屋过户后未向其支付房款以及其未交付房屋等理由,并非排除执行的法定条件,其以此为由请求本院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于注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胡书睿系母子关系,二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系债权关系,不能对抗案涉房屋物权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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