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保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华城绿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保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11民初12943号
原告:青岛华城绿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乐,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保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保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华城绿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保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乐,被告保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万元及利息128418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青岛前湾港区疏港高速公路管家楼收费站迁移工程黄岛西线收费站办公楼及宿舍楼通风空调工程合同》,合同就工程总价、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2013年2月8日、2016年2月5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60万元、3万元,共计83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52万元。2013年8月1日,工程通过了业主的验收,上述工程款,被告自2016年2月5日后未再支付。
保友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工程款总造价为130万元,未付款的数额为47万,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2年1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青岛前湾港区疏港高速公路管家楼收费站迁移工程黄岛西线收费站办公楼及宿舍楼通风空调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前湾港区疏港高速公路管家楼收费站迁移工程黄岛西线收费站房建部分办公楼及宿舍楼通风机空调项目,报价合计135万元,本价格不包含强电的材料费和施工费,不包括强电配电箱;本价格不包括设备基础的制作;本价格为不开具发票价格;若甲方最终通风及中央空调投标工程量在交工结算审计中下调,根据下调比例本合同总价款按同比例下调;乙方承担材料检测费及有关调试费;该合同价款以合同价格明细为结算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验收结果以青岛市交通质量监督站及业主验收为准,工程自验收合格后24个月为保用期。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材料进场前三日内支付预付款20万元;空调室内工程安装完毕后(不含空调风口及温控器的安装),甲方在收到业主空调进度款后三日内支付到合同总额的7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并审计结束(以竣工调试完毕日期起30日,以先到者为准)三日内付至结算额的95%;结算额的5%作为***,***在质保期结束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安装施工,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2013年2月8日、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60万元、3万元款项。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总价款为130万元。
另查明,2018年5月21日,原告企业名称由青岛格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华城绿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称该公司没有取得涉案工程施工的企业资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提交黄岛西收费站办公楼、宿舍楼明细表、山东高速空调系统运行测试记录表,用以证明验收空调外机编号、数量和对应房间编号,并在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空调工程进行验收,工程合格。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2、原告提交发票及收到回执,证明2017年1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发票13份,金额共计130万元。被告称对收到回执上的签字无法确认,但对发票金额及收到事实无异议。
3、原告提交催款函及快递存单两张,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向被告发函催要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
4、原告提交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证明原告2次拨打电话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支付,只是没有钱。被告认为无法确认身份,是否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忘记了,庭审中,被告不要求对录音时间进行鉴定。
5、被告提交审计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施工的标段的工程量在审计中被审减,被告与业主方审计值为130万元,该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为审计之后。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无法证明工程被审减过了。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原告自认没有涉案工程安装施工的企业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前湾港区疏港高速公路管家楼收费站迁移工程黄岛西线收费站办公楼及宿舍楼通风空调工程合同》应认定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工程款问题。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的最后一笔款项时间为2016年2月5日,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快递,可以认定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关于完工时间,原告依据其提交的山东高速空调系统运行测试记录,认为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该记录表上有***签字。关于***身份,原告称系建设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不认可该时间,并认为依据其提交的审计报告,完工时间为2013年12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记录表中并无被告盖章,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字人***的身份,且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验收结果以青岛市交通质量监督站及业主验收为准,故原告据此主张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8月1日,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完工时间,本院依据被告自认时间2013年12月,认定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质保期也已届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30万元,被告已付83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7万元。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5日;以452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6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7万元,构成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2月2日前支付原告1235000元(130万元×95%),2016年1月3日前支付***65000元(130万元×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以40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4日;以3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6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保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城绿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0000元;
二、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保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城绿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分三部分计算:以40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4日;以3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6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青岛华城绿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6元(原告已经预交),减半收取5173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保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