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波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春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波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91民初303号之二

原告:安徽春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经三路南6号(全椒巨峰机械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胡继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波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68号,实际经营地南京市江宁区兴民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杜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园,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春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辉公司)与被告南京波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春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48644.91元货款及相应利息(以248644.91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产品并供货,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合同生效后,卖方应在指定时间内送货上门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货到票到后,买方将根据合同支付一定金额货款”。2019年2月27日,双方曾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257810.26元。后双方继续进行多笔交易,经双方对账,截至2019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248644.91元。原告曾在2019年12月25日对账前后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均无理拒绝。

被告波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买卖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波瑞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属于淳化街道,本案应当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波瑞公司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机构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机构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数份《产品购销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买卖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双方之间上述协议管辖条款,双方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应由买方即波瑞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被告波瑞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但波瑞公司在该地点并无营业机构或办事机构,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且双方数份《产品购销合同》中均明确载明波瑞公司地址在南京市江宁区院内,属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本案应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波瑞公司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南京波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逯婷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