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州市众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胶民重字第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军绪,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文展,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47年3月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慕香英,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平,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胶州市众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展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敦亮,胶州胶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胶州市众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并送达了(2013)胶民初字第3575号民事判决,被告***(反诉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1日以(2013)胶民初字第3575号民事判决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胶州市众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承揽青岛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因原告没有资质,原告通过被告***找到第三人胶州市众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且通过第三人与青岛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从第三人处开具收款收据共计100万元,被告收到甲方拨付工程款100万元,以上款项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只返还原告48万元,剩余52万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52万元及自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工程,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全部工程款,原告再次向被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根据原告在原审案件中的陈述以及被告所出示的证据表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13万元且被告也依法提出反诉,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8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及反诉请求。
第三人胶州市众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案中没有到庭,原审中第三人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承揽该工程属实,但第三人未参与原被告之间任何款项的收付款情况,原被告之间的款项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被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收到甲方拨付工程款100万元,但已给付***工程款及支付材料款等1083000元,***超支83000元。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超支工程款83000元及自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反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口头辩称,***提起的反诉与事实不符,***已经承认收到工程款100万元,这100万元应当支付给***,根据原审庭审,***没有证据证明把工程款支付给***,***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第三人胶州市众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案中没有到庭,原审中口头辩称,不清楚该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承揽青岛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胶州市兴华家园4、5号楼工程,因其没有资质,原告***通过被告***找到第三人胶州市众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第三人胶州市众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均认可收到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100万元,也均认可该工程款应由被告***付给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工程款433000元已经结算完毕,双方对该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其中原审案件中***称虽***没有提交证据,但自认多收到47000元,本案中***对此予以返还;***在本案中称多支付的83000元其实是另外一个工程,只是写条的时候写在了本案涉案的兴华家园4、5号楼工程。
另查明,胶州市人民法院曾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胶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偿付本案被告***借款52万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认可该借款52万元,称:原被告之间有52万元的工程款结算事实,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具过接受这52万元工程款的收条,至少8张,具体想不清了。2003年原告***在被告***家喝酒时,被告***拿出8张收条,要求换成一张总的收条,当时原告***喝多了,把收条写成了借条,当时原被告关系很好,就把这8张收条撕掉了。由于原告***的笔误,导致被告***持该借条向法院起诉。(2012)胶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青民申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主张其错将工程款收条写成借条,该事实必然导致工程款收条的缺失,其可以向***主张工程欠款”,裁定驳回了***的再审申请。
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第三人胶州市众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收款收据复印件8张,证明被告应当将收到的10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已经收到48万元。证据二、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工程款由被告领取。证据三、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所说的向砖厂、木材厂支付了砖款和木材款两个厂都没有收到。
被告***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法判断,但是***确实收到100万元工程款。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述和事实不一样。证明记载的“该款项走***账户,由***收取”有异议,这笔钱不走***的账户。每次都是原告拿着证据一的收据直接找开发商领钱,被告与开发商不打交道。证据三两个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据被告了解三友建材厂早已经吊销营业执照了,其所出具的证明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出具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收到被告***款项的收据4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款项总金额433000元。证据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和相应的材料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款项60万元。证据三、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万元款项。故被告***总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083000元,原审时原告自认收到47000元,因此被告总共支付工程款113万元。本工程和建设方的结算金额是多少,被告是不清楚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认可收到433000元。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是原告***本人签的,条是***本人写的,但是这个钱不是借的钱,这个是借第三人众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收据,然后去领钱。这是分了多少次开具的一个完整的借条。这两张发票是顶税的发票。在原审案件中被告说用支票付的60万,原告要求被告提交支票存根,被告又说是现金付的砖款和木材款,原告到砖厂和木材厂调查取证后,砖厂和木材厂那边没有收到款项,后来被告又说这个钱直接支付给了原告,现在被告又说是原告借了60万元,所以被告反反复复总是不能自圆其说,我们认为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而且被告在中级人民法院中的笔录中说的不是借的钱,是借的收据。开具借条的时间本案工程还没有开工,条不是本案工程的,是港澳5号楼的工程。证据三中的签字是原告***签的,这张发票和证据二中的两张发票都是一样的,只是用来抵税用的,发票并不是付款凭证,而且发票上除了原告签了一个名字外,没有财务人员的签字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原告的收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发票上所列的金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收条、发票、付款凭证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庭审审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匡建玲
审 判 员  孙 超
人民陪审员  薛建玉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