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利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利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鑫北方源化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2189号
 
原告:西安利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英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娜,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耀,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鑫北方源化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云。
原告西安利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能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鑫北方源化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能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能公司诉称,2017年3月2日被告采购人员与其工作人员口头约定,被告向其购买纯十八胺乳浊液2000KG,每吨单价3.3万元;并由其按照被告指示将货直接发往国网能源和丰煤电有限公司,同时约定发货次日付款。后其依约将货发往指定地点,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其多次催要后,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660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北公司未到庭,未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原告利能公司应被告鑫北公司要求,向被告供应纯十八胺乳浊液(型号LN3%)2000公斤,每吨单价3.3万元,货款总额6.6万元;并于当日按被告指示将上述纯十八胺乳浊液(型号LN3%)10桶(200公斤/桶),共计2000公斤,交付西安南北疆物流有限公司直接发往国网能源和丰煤电有限公司。另查明,在上述2017年3月2日的交易发生前,曾分别于2016年3月、2016年4月、2016年6月原告依被告要求将同类货物按上述交易形式、交付方式向被告供货,被告均依约向原告付款。现对本次交易被告仍未还款,遂形成本诉。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该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西安南北疆物流有限公司物流托运单、货物清单(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西安南北疆物流有限公司物流托运单、货物清单(回单)、招商银行收款回单、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货物清单回执的说明、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供货,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沿用了以往的交易习惯,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6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鑫北方源化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利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6万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利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25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锐
人民陪审员    强晓晨
人民陪审员    马  兰
 
 
 
二0二0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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