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3291号
原告:西安利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八路EE康城12-4-1B。
法定代表人:刘英旭,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宣,男,1992年3月8日出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江苏隆瑞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桃岚化工园104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艳,女,1982年5月5日出生,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利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利能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第372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江苏隆瑞化学有限公司(简称隆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宣、黄振东,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史晶,第三人隆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艳、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利能公司的专利号为200510096054.3号、名称为“高参数锅炉专用热态洗硅成膜剂”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诉称:第一,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有误。证据4在锅炉机组带负荷洗硅阶段加入氢氧化钠,本专利取消锅炉机组带负荷洗硅工序,洗硅在吹管、汽轮机冲转之前两个阶段进行。因此,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取消锅炉机组带负荷洗硅工序,解决耗时长、浪费能源的技术问题。第二,关于成膜剂的组分,即使知晓磷酸盐、氢氧化钠以及联氨可以用作电厂锅炉洗硅成膜物质,也不能得出将其分为A剂和B剂。本专利中B剂作为洗硅的预处理剂,可以保证二氧化硅杂质不被其他杂质覆盖包裹,加快A剂作为强碱性物质溶解二氧化硅杂质速度。第三,关于强碱性催化剂用量,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仅通过炉水的pH值确定强碱催化剂的用量范围。本专利的pH值区间为9.5-10.5,证据4公开的pH值范围为10.3-10.8,二者看似重合,实质不同。《电力基本建设热力设备化学监督导则SDJJS03-88》要求锅炉机组带负荷洗硅期间pH值要求在10以下,证据4不符合该规定,证据4无法用于工业实施。第四,关于磷酸盐的作用,磷酸三钠本身是一种钝化药剂,但是本专利中磷酸三钠不是为了钝化,磷酸三钠和联氨制成B剂,溶解吹管中包裹住二氧化硅沉积物的氧化铁皮、碳酸钙等颗粒杂质,将二氧化硅沉积物暴露出来,从而加快强碱性催化剂配成的A剂起效。本专利的磷酸三钠的作用与证据5中的磷酸三钠不同。第五,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第六,证据4、5均未公开显色剂,本专利权利要求2、3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0510096054.3号、名称为“高参数锅炉专用热态洗硅成膜剂”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9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7日,专利权人为利能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参数锅炉专用热态洗硅成膜剂,包括A剂和B剂,其特征在于:
A剂中包含下列重量比的原料组分:强碱性催化剂5%~35%、无机溶剂 65%~95%,显色剂微量,其原料总和为100%;
B剂中包含下列重量比的组分:分析纯磷酸三钠0.3%~3%、分析纯联氨 0.05%~2%,余量为无机溶剂,其原料总和为100%;
使用时由A剂和B剂按照体积比1∶10的比例混合使用,混合后溶液比重为1.008g/ml~1.031g/ml;
所述的强碱性催化剂为NaOH、KOH、LiOH两两混配而成,或为NaOH、KOH、LiOH中的一种与Na3PO4混配而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参数锅炉专用热态洗硅成膜剂,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无机溶剂为二级除盐或以上级别的纯水。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参数锅炉专用热态洗硅成膜剂,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显色剂为酚酞、甲基橙、曙红其中之一。”
针对本专利,隆瑞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中,
证据4:《陡河电厂5号炉采用碱处理缩短洗硅时间的常识》,窦照英等,《电力建设》1984年第9期,第14-17页,复印件,共4页;证据4为陡河电厂5号炉采用碱处理缩短洗硅时间的尝试,具体公开了(参见第14和16页)自该炉第一次点火起,就进行了正规的氨处理和联氨处理,使给水PH合格,保持过剩联氨,使给水硬度合格,同时进行了锅内磷酸盐和氢氧化钠混合处理,尽管该炉未进行有效冲洗,但水质仍能较快的合格,保证了吹管、洗硅和72小时试运行顺利进行。……在试运行结束后立即移交生产,正式投入运行。以及目前高参数锅炉多使用除盐水作补充水。据4中明确记载了(参见说明书第14页最后一段至第15页第一段)金属在腐蚀介质中的耐腐蚀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表面膜是否建立的完善。表面膜受到破坏的标志是水中含铁量增大,提高pH值有助于钝化。例如陡河电厂5号炉启动初期,炉水pH值为6-8.38,炉水含铁量有190微克/升逐步升高最大到9000微克/升,表明表面膜未建立,有强烈腐蚀情况。当进行磷酸盐处理后,炉水pH值平均值升到9.25,炉水含铁量下降到800微克/升。随后为加速建立钝化膜防止腐蚀,向炉水中加入氢氧化钠,使炉水pH值保持在9.6-9.9,此时含铁量下降到109-430微克/升,这一情况表明,加入氢氧化钠制止了腐蚀,建立了钝化膜。证据4还公开了(参见第3部分)在碱处理洗硅过程中,通过加入氢氧化钠用于控制维持炉水pH,其范围在10.3-10.8之间。
证据5:《新建机组化学清洗、钝化、洗硅工艺的探索》,陈炳宏,《山东电力技术》1997年第1期(总第93期),第1-3页,复印件,共3页;证据5公开了(参见第3页左栏倒数第二段)在一定温度下将磷酸三钠加入氢氧化钠中可大大提高石英的溶解速度(相对单一的氢氧化钠溶液)。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4月13日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口头审理于2018年7月19日举行。
2018年9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诉决定关于证据4、5公开的内容以及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4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不持异议,且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主张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4、证据5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鉴于原告对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4相比的区别特征的认定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即二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具体的成膜剂,且分为A剂和B剂两部分;证据4未限定各组分的具体含量以及成膜剂密度;具体限定物质种类以及微量显色剂。
对于原告提出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有误,证据4在锅炉机组带负荷洗硅阶段加入氢氧化钠,本专利取消锅炉机组带负荷洗硅工序,洗硅在吹管、汽轮机冲转之前两个阶段进行。故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取消锅炉机组带负荷洗硅工序,解决耗时长、浪费能源的技术问题的主张,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成膜剂产品,并未限定其具体使用阶段。证据4公开了在洗硅过程中,加入氢氧化钠作用为调整控制炉水pH值,加入联氨的作用是用于除氧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证据4洗硅工艺中用到的磷酸盐、氢氧化钠、联氨是通过调节炉水pH值以及化学反应的原理进行洗硅成膜,其可以适用锅炉的不同操作阶段用于洗硅成膜。基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体的洗硅成膜剂。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即使知晓磷酸盐、氢氧化钠以及联氨可以用作电厂锅炉洗硅成膜物质,也不能得出将其分为A剂和B剂,本专利中B剂作为洗硅的预处理剂,可以保证二氧化硅杂质不被其他杂质覆盖包裹,加快A剂作为强碱性物质溶解二氧化硅杂质速度的主张,本院认为,基于证据4公开的内容,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磷酸盐、氢氧化钠以及联氨可以用作电厂锅炉洗硅成膜的物质,为了方便使用,将各种有效组分配置成洗硅成膜剂、具体分为A剂和B剂两部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仅通过炉水的pH值确定强碱催化剂的用量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证据4公开了炉水的pH值范围在10.3-10.8之间,与本专利的pH值区间存在重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对炉水pH 值的要求,通过实验确定氢氧化钠的用量范围。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磷酸三钠本身是一种钝化药剂,但是本专利中磷酸三钠不是为了钝化,磷酸三钠和联氨制成B剂,溶解吹管中包裹住二氧化硅沉积物的氧化铁皮、碳酸钙等颗粒杂质,将二氧化硅沉积物暴露出来,从而加快强碱性催化剂配成的A剂起效,本专利的磷酸三钠的作用与证据5中的磷酸三钠作用不同的主张,本院认为,证据5公开了在一定温度下将磷酸三钠加入氢氧化钠中可大大提高石英的溶解速度。由此可知,证据5公开的磷酸三钠钠的作用同样是加速石英的溶解,与本专利的磷酸三钠作用相同。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证据5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鉴于原告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主张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故在本院已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载明,“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参数锅炉专用热态洗硅成膜剂,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显色剂为酚酞、甲基橙、曙红其中之一。”酚酞、甲基橙、曙红为常见的显色剂,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对显色剂的加入会产生何种技术效果进行说明,故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亦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利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西安利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国 红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志 萍
人 民 陪 审 员 夏 清
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楠
技术调查官孟东
书 记 员 刘 嘉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