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济南**亿缘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4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亿缘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济微路124号2号门头房。
法定代表人:张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北京星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城区。
原审被告:山东合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东边村。
法定代表人:毕作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士华,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徐兴路568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继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贤江,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济南**亿缘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士华、山东合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公司)、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2)鲁0321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0321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孙士华与***是个人雇佣关系。一审中***与孙士华均陈述:孙士华雇佣了***,孙士华给***结算并出具欠条,***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在涉案工程中工作了六个月,从事的是临时零工劳务,山东合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也临时雇佣工人,没有资质的包工人员临时雇佣闲散工人是建设工程的普遍用工形式。一审中各方当事人的真实陈述,足以认定***和孙士华之间为雇佣关系,应由孙士华承担支付责任。2.《授权书》不能证明孙士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代理关系。(1)与《沾临高速劳务合作协议书》相关联的《授权书》,仅有上诉人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张燕的签字不是张燕本人所签,属于瑕疵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合同关系成立直接依据,应结合涉案工程的其他签署文件、具体施工、结算确认。本案一审中,孙士华向法院提交了相同内容的,合同双方为山东合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淄博金管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盖章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孙士华既是该承包公司的股东,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再结合孙士华与山东合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沟通记录,足以认定该份合同才是确认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真实证据。(2)孙士华向山东合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授权书》,指向对象清楚,不是***,也从未向***提到其是以上诉人名义承包涉案工程,***也明确表示其与上诉人公司没有关系,不知道这个公司。而且孙士华举证并证明该份《授权书》及《沾临高速劳务合作协议书》是为处理费用走账,没有真实履行,不是认定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合法证据,故,一审判决不应据此认定孙士华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一审判决以《授权书》的施工、结算内容,认定代理关系存在错误。2.一审判决应结合孙士华的举证和山东合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一审判决在未对《沾临高速劳务合作协议书》、《劳务承包合同》、《授权书》作出合法有效认定的情形下,即采纳和解释与涉案欠款纠纷没有关联性的《授权书》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在没有认定***和孙士华存在雇佣关系的情形下,没有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的真实合同关系,直接以《授权书》相关联的《沾临高速劳务合作协议书》作为认定合同关系的主体,而不采纳山东合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淄博金管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盖章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错误的,也直接导致合同关系认定错误后的法律责任承担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错误,本案各方的举证证据和陈述,均证明***与孙士华是个人雇佣关系,也证明本案存在违法转包或非法分包,存在承包涉案工程的真实承包人是孙士华,还是上诉人,还是淄博金管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未认定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公正裁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我就想知道谁给我这个钱,什么时候给我钱。
原审被告孙士华辩称,截止目前结算没有办完,合同外的没有结算。
原审被告合泰公司辩称,1.孙士华借用**公司的资质自合泰公司劳务分包了一部分工程,孙士华持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合泰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因施工过程中孙士华的原因引起农名工上访事件,为了维稳,合泰公司按照孙士华出具并由其签字的工资表已经将劳务费代孙士华发放至个人,就孙士华承接的工程部分合泰公司已经与其结算,超拨工程款77万余元,合泰公司起诉孙士华和**公司,现该判决书业已生效。2.孙士华及**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孙士华以开发票方便为由签的,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就涉案工程,合泰公司是向**公司拨付了部分工程款,合泰公司系与**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因此对于***所诉劳务费依法应由其直接雇主孙士华及**公司承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海威公司辩称,我方只和合泰公司有合作,其他的都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8,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78,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5日,被告孙士华持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并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签字确认的授权书,代表被告**公司与被告合泰公司签订了《沾临高速劳务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就被告合泰公司承接的沾临高速三标段一工区桥梁、箱涵、箱通等工程,双方共同合作施工。原告***接受被告孙士华雇佣在上述工程提供劳务。2020年10月11日,被告孙士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中载明:“今欠***工资共计157×500元=78500元(柒万捌仟伍佰元正)孙士华2020年10月11日”。就涉案沾临高速工程,合泰公司作为原告于2021年9月15日向该院起诉**公司、孙士华,要求**公司、孙士华向合泰公司返还垫付款项、赔偿物资损失、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2021年12月16日,该院作出(2021)鲁0321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孙士华返还合泰公司垫付款77867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孙士华支付合泰公司资金占用经济损失;三、孙士华返还合泰公司丢失物资一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合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鲁03民终1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沾临高速劳务合作协议书》及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民事判决书两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孙士华雇佣其在涉案工程上干活,其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也不认识这个公司。其要求被告合泰公司、被告**公司支付劳务费,系因被告合泰公司、被告**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要求被告海威公司支付劳务费系因被告海威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承包方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海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时,原告***提交2022年7月21日其与共同务工的劳务人员之间的通话录音,用以证实原告与该人员是给被告合泰公司提供劳务的同一批劳务人员,他们的工资表、欠条均是由被告合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朋收取的,但是被告合泰公司把包含原告在内的外地务工人员的工资表退回来了,对于桓台本地的务工人员一直发放劳务工资;提交2021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海威公司总经理彭总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涉案工地干活的劳务工资,被告合泰公司、被告**公司、被告孙士华没有向其支付,所以原告找到涉案工地的建设单位即被告海威公司的彭总,彭总答应处理这个事情,但是至今也没有处理。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合泰公司质证后认为,一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因被告孙士华、**公司只承接了涉案工程中的一部分,合泰公司本身也有雇佣劳务人员在工地施工,原告所述的合泰公司将其工资表收取是在原告及被告孙士华雇佣的其他劳务人员就欠付农民工资形成信访事件后,政府为了维稳安排被告合泰公司落实被告孙士华所雇佣人员欠付劳务费的情况,并不能以此推定被告合泰公司有付款义务。且被告合泰公司只有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才有义务向被告孙士华雇佣的原告垫支劳务费,但事实上被告合泰公司与被告孙士华、被告**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结算,被告合泰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及劳务费,有(2021)鲁0321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03民终1272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因此,被告合泰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孙士华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工地上农民工的考勤及工资都是被告合泰公司发放的;被告合泰公司并未实际结算完成,只是结算了图纸内的工程量,没有结算图纸外安排的活,对判决书认定合泰公司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不认可,但被告孙士华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海威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两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从原告与彭总的通话录音中可以听出彭总对欠原告工资一事真实情况并不知情,彭总从社会维稳的角度给原告作出答复是正常反映,这并不能说明被告海威公司有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被告孙士华提交其注册的淄博金管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泰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实涉案工程是被告合泰公司承包给被告孙士华的,与被告**公司无关。其陈述被告合泰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沾临高速劳务合作协议书》只是为了民工医疗费走账,当时有个民工受伤了,被告合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朋找到被告孙士华,让其补个合同,说是医疗费只能公对公走账,签合同只是为了完善手续。被告孙士华与被告**公司也没有关系。对此,被告合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以上陈述均有异议,就涉案工程被告合泰公司只认可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双方是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孙士华签字行为代表被告**公司。对于被告孙士华所持有的上述协议,根据其陈述是为了处理费用及开发票方便或者用于避税而签订的,该份协议没有真实履行,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孙士华所作陈述已经由(2021)鲁0321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03民终127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裁判。被告海威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其与被告孙士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合泰公司只认可其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那么在本案中被告**公司应与其他三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对被告合泰公司、被告**公司、被告孙士华之间如何分包、合作不清楚,只想要回属于自己的工资。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陈述因四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系以欠付劳务费用为基数,自欠条出具次日即2020年10月12日起,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逾期归还借款的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此,被告合泰公司与被告海威公司均认为该款项不应由其承担,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不能适用。被告孙士华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士华对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述劳务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孙士华持加盖**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孙士华为我单位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单位在沾化至临淄高速施工相关事宜,如合同签订、施工、进度款、结算等各种事宜,我单位对代理人依规定办理有关事宜均承担法律责任”,可以认定,被告孙士华是经被告**公司授权的处理该工程施工相关事宜的委托代理人。该院认为,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出具的结算证明等,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告孙士华与被告合泰公司签订的《沾临高速劳务合作协议书》以及被告孙士华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上述行为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被告**公司承担。原告按照要求提供了劳务,被告**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78,5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求被告**公司支付劳务费7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孙士华陈述涉案工程是被告合泰公司分包给他的,被告合泰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书只是为了医疗费走账,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合泰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合泰公司、海威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建设单位即被告海威公司、发包单位合泰公司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的问题,故,被告合泰公司、海威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孙士华自与原告结算后,至今未支付劳务费用,给原告造成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以78,500元为基数,自欠条出具日期次日起计算,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亿缘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用7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济南**亿缘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78,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被告济南**亿缘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1.**公司否认孙士华的代理行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其出具的《授权书》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公司为孙士华出具的授权书,**公司委托孙士华为其代理人,全权代表**公司在沾化至临淄高速施工相关事宜,如合同签订、施工、进度款、结算等各种事宜,**公司对代理人依规定办理有关事宜均承担法律责任。孙士华作为经**公司授权的处理涉案工程施工相关事宜的委托代理人,其与合泰公司签订《沾临高速劳务合作协议书》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出具涉案工资欠条的行为均应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即**公司承担。2.根据生效判决,孙士华代理**公司与合泰公司签订的《沾临高速劳务合作协议书》因**公司出借资质而被认定无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孙士华代理**公司与合泰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向合泰公司披露孙士华系借用**公司资质或挂靠**公司,故不能认定合泰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公司主张合泰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出借资质、允许孙士华个人以其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劳务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公司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令**公司向被上诉人***清偿劳务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济南**亿缘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上诉人济南**亿缘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聘
审 判 员  张文革
审 判 员  闫 晓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 戈
书 记 员  王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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