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抚顺松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403民初1919号
原告:抚顺松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县石文镇石文村。
法定代表人:闫鹏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坤,系该公司实际控股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诗野,系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42号。
法定代表人:冯卫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铭,系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利,系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徐兴路568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继先,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剑锋,系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系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顺松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杉绿化公司”)与被告辽宁省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公司”)、辽宁省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次庭审中,原告自愿撤销了对该被告的起诉)、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海威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辽0403民初114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松杉绿化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辽04民终109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松杉绿化公司不服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4民终1094号民事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辽民申446号民事裁定,指令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辽04民再4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辽0403民初1145号民事裁定及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4民终109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松杉绿化公司在本院审理(2019)辽0403民初1145号案件时交纳的案件受理费93800元,已于2021年6月16日退还原告松杉绿化公司,故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向原告松杉绿化公司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松杉绿化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抚顺松杉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 欣
人民陪审员  孙玉芹
人民陪审员  侯 扬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黄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