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溪创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辽宁药都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民初55号 原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徐兴路568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创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经济开发区投资服务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药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经济开发区商业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与被告本溪创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被告辽宁药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都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药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追加被告本溪创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2021)辽05执6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判令被告对(2022)辽05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辽宁药都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执行人辽宁药都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案号(2021)辽05执66号,2021年11月份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自己的资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申请追加药都公司的一人股东即被告为被执行人。但贵院作出(2022)辽05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药都公司名下有房产、车辆及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及权利,其财产总价值远大于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并不符合司法解释所认定的应当追加的情形,故驳回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请求。该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被执行人药都公司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具体理由如下:1、被执行人药都公司名下位于*****厂村分场的土地使用权,其财产价值根本无法变现,不能用于偿还原告债务。原告于2011年11月向贵院提交拍卖申请书,要求拍卖该土地,但在于执行案件的承办法官沟通过程中。执行法官表示该土地用途属于国有农用地,系政府划拨给药都公司的,除非有项目先行立案审批,将该土地用途转化为建设用地或其他用途时才可进行拍卖,故该土地资金应无法进行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土地使用权也均为划拨的,国有农用地都不能拍卖。2、被执行人要都公司名下位***经济技术开发区木兰路,面积为6077.5平方米的房产,该房屋于2021年3月17日被抵押给银行,抵押金额为一亿元。而该房屋的市场价值实际上仅有4000万元,远远小于抵押金额。该房产即使拍卖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债权应无法实现。3、药都公司名下7台车辆,亦不足以偿还原告债务。经与本案执行法官联系,资金法官明确告知,名下虽然有7台车辆,但经查询车辆管理所有3台并未查到车辆任何信息,即使这7台都能将能够正常拍卖,其价值也远远低于拖欠原告债务。4、被执行人药都公司存在多起被执行案件,且均因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执行终本。经查询全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及裁判文书网,被执行人药都公司拖欠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资金占用***七千多万元。经贵院强制执行,应无可供执行财产,故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药都公司的财产明显不足以偿还其拖欠债务。被告本溪创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药都公司的唯一股东,在药都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如不能证明其资产独立于药都公司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在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债务,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资产的情况下,贵院作出的(2022)辽05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请求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创业公司辩称,被执行人药都公司名下财产或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本案不具备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就这一事实是中法已作出(2021)辽05执异120执行裁定,该裁定查明了下列事实,本院在执行中查封了药都公司名下位于***木厂村使用面积为831**的土地,以及药都公司名下坐落***经济开发区木兰路面积为6077平的房产并查封了药都公司的7台车辆,并查明截止2021年9月3日享有六宗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使用面积为51946277平方米,上述事实证明被执行人上述的财产总价值远远大于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本案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应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原告关于被执行人上述财产不能及时变现的理由,不能作为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的依据。 药都公司答辩意见与创业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屏2张,证明药都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中,贵院在执行程序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药都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所以终结执行,证明药都名下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证据2、执行裁定书一份,该裁定是一份终本执行裁定,上面载明药都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明药都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药都公司提供证据1、2022年药都公司资产负债表一份,证明药都公司有能力有资产可偿还债务。证据2、天津市2022年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业务报告书防伪报备页及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被告》(CAC)证审字(2022)0326号、合并资产负债表(续)。证明资产负债表是真实有效的,通过审计报告证明2021年药都公司资产总计180××××****.55元。 创业公司提供证据辽宁懿信会计师事务所2022年3月7日出具本溪创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该报告的审计结果其中包括长期股权投资一栏载明对辽宁药都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是1个亿。注册资金到位时间是2006年,在2006年当初都是按照实缴制才能注册药都发展公司,所以创业资产对药都发展公司的出资是真实有效的,已经是实际出资的。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创业公司、药都公司对于原告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执行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药都公司被执行财产在财务上和实际资产清单上有明确表明有大量财产可供执行,终本执行只是证明暂时措施,并不是终结,并不能证明药都公司没有资产可供执行。对裁定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裁定不能证明药都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为北京园林在执行当中对一部分的执行财产,在执行当中提出了一些异议,也就是说拒绝接受相应的资产,从这一角度说,当时终本有当时的客观情况。事实上,药都公司名下有199亿元的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其他的一些固定资产,执行问题是完全可以在工作当中解决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是一个时间上的问题,只是在现阶段中很难变现足够的资产,所以执行问题是暂时,并不是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原告对药都公司证据1质证意见:对该负债表真实性不认可,该负债表是单方制作,应当有第三人方审计报告证明,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并且该负债表资金2022年末只有16万元。长期负债金额高达16多亿元,而且负债表里面资产大部分都是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还有无形资产,这些资产依法不能够处置和变现,也无法清偿原告的债务。对证据2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资产负债表中可以看出药都公司在2021年末的负债是2231736790.46元,负债资金非常高,而货币资金仅有931638.04元,其余资产均为1、应收账款,2、固定资产,3、在建工程及无形资产,该部分资金均无法变现,不能偿还原告的债务。 原告对创业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否实缴应当以创业公司对药都公司的转账凭证为准或者是以当时设立药都公司时对注册资本的审计为准。另外,即使创业公司对药都公司实缴出资,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在药都公司经营期间,药都公司的账目与创业公司的账目相互独立,没有证明创业公司财产独立于药都公司财产。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海威公司与药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0)辽05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药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海威公司工程欠款33558401.59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药都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海威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药都公司,本院于以(2021)辽05执66号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封了药都公司名下的位于***乡**厂村分场,使用面积为8310246平方米的土地,以及药都公司名下坐落***经济技术开发区木兰路,面积为6077.5平方米的房产,并查封了药都公司名下的7台车辆。还查明,截至2021年9月3日,药都公司享有六宗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含已查封土地一宗)使用总面积61946277平方米。 另查明,药都公司由创业公司出资于2006年9月6日成立,为法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一亿元。 海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创业公司为本院(2021)辽05执6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2)辽05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海威公司的请求。海威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创业公司应否被追加为(2021)辽05执66号案件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追加创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必须同时满足的三个前提条件应为,一是药都公司系创业公司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是药都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三是创业公司不能证明药都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第一个前提条件成立,焦点在第二个和第三个条件是否成立。关于药都公司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药都公司提供2022年审计报告证明其资产总计为17770342343.77元,有多宗农用地使用权,包括本院业已查封土地一宗,资产价值高于原告创业公司申请执行债权。虽然原告提出药都公司主要资产不能变现,但是不能以此认定药都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告提供的两份药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的终结执行信息,因个案不同,不能以此证明本案药都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追加创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第二个条件不能成立。关于药都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创业公司的财产,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创业公司提供了2022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对企业的财务报表,包括2021年资产负债表、年度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股东权益变动表及财务报表附注。审计报告认为,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反映了年度财务状况、企业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被告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药都公司资产和创业公司资产互相独立。故追加创业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个条件不能成立。原告申请追加创业公司为被执行人,未能满足以上两个前提条件,故追加创业公司为(2021)辽05执66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乔 慧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