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预拌站、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405民初109号 原告: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预拌站,住所地为山东省庄市台儿庄区运河大道(原叶庄公路站)。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稳,山东**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徐兴路568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部**,男,199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19号2405户,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凹凸广场A座512室。 原告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预拌站(以下简称:华夏预拌站)与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预拌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稳、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预拌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给付原告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预拌站混凝土款265,000元及逾期利息;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施工新泰至台儿庄公路新台段四合同项目经理部工程需要购买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预拌站商用混凝土,并于2019年1月13日同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预拌站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后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预拌站以合同约定向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地提供混凝土。截至2022年10月1日,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拖欠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预拌站混凝土款项265,000元未付。院查明案件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并不欠原告货款,对此笔债权债务不知晓,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不欠原告欠款,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3日因中交一公局新台段四标段工程需要,被告作为买方(甲方与原告作为卖方(乙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交一局向原告公司购买商用混凝土,双方约定了货款价格及其他事项。同时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除应支付欠款外,还应乙方占款损失,损失以欠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双方约定甲方不按时支付货款,还应按照欠款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被告中交一局物资采购员**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中交一局出售混凝土799.5立方米,价款共计415000元。被告中交一局于2021年2月11日通过其职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下欠货款26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交一局通过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交一局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交一局虽辩称,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但买卖合同发生时,被告**为被告中交一局负责物质采购的员工,且买卖关系发生后,被告中交一局又有支付货款150000元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中交一局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被告中交一局职工,与原告发生的买卖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交一局又辩称,原告提供的89**货单上接收人的签字非本单位职工,但没有证据证明且当时的物质采购的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方提供的《材料已发生未入账》的证据亦能够证明被告中交一局与原告有买卖混凝土业务,虽单位未入账,但能够证明该笔买卖业务及债务情况确实存在。故被告中交一局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中交一局之间既有违约利息约定也有违约金约定,原告选择要求被告中交一局支付欠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预拌站货款265000元及货款占用费(以265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枣庄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预拌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8元,由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高 建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