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7845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843500345J,地址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1088号水务大厦裙楼1-4层。
负责人:钱凌云,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扬,该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国梁,该银行员工。
被告:杭州翔昊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53658228C,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义盛村。
法定代表人:沈士荣,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36042780H,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倪春杰,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沈卫伟,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杭州翔昊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昊公司)、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滨公司)、沈卫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扬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翔昊公司返还原告借款500万元,支付利息223300元、复利与罚息411055.90元,及自2018年3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5223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2.被告恒滨公司、沈卫伟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各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
一、借款合同成立及履行情况:
1.合同签订及贷款发放情况: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翔昊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翔昊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2015年6月23日,原告发放贷款;
2.借款本金:500万元;
3.借款期限: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展期至2017年11月27日;
4.借款利率:年利率7.395%,自2016年12月27日起变更为年利率4.785%;
5.逾期还款付息罚息、复利利率:借款利率上浮50%;
6.还款付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
7.还款情况: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23日,其余未还本付息。
二、保证合同基本情况:
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恒滨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恒沈卫伟、案外人朱燕娜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
2.担保金额:在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连续发生的最高限额500万元;在2015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500万元;
3.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4.保证责任:连带;
5.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翔昊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恒滨公司、沈卫伟自愿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翔昊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按各自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翔昊公司追偿。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翔昊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5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的利息223299.97元、复利与罚息411055.90元,以及以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期内利息223299.97元之和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1775%计算的罚息;
二、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沈卫伟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沈卫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杭州翔昊纺织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40元,减半收取25620元,由杭州翔昊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沈卫伟承担连带责任。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翔昊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沈卫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菁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喻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