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与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937号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6303188X1,地址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274、276、278号。
负责人:孙亚萍,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该支行员工。
被告: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36042780H,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倪春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8月7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林爱萍,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林爱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伟淼、傅家杰,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建立,男,1976年1月6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沈方波,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曹建立、沈方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燕飞,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杭州联合银行)诉被告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滨公司)、***、林爱萍、曹建立、沈方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俞利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被告恒滨公司、曹建立、沈方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燕飞及被告***、林爱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被告对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盛公司)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7367.13元及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4375‰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恒滨公司、曹建立、沈方波辩称:1.三被告对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是被告曹建立、沈方波应当在最高限额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异议。其一,主债务人申盛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2019年9月27日之后的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其二,原告主张的复利是针对罚息计算复利。原告已经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再计算罚息的复利不公平,故该部分复利应当予以驳回。3.主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也已经向管理人申报了相应的债权,应当等破产分配后再向各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被告***、林爱萍辩称:与被告恒滨公司、曹建立、沈方波的意见一致。另外补充一点,2019年9月27日之后的利息也不应当对罚息计算复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各1份,保证函5份,欲证明案涉五被告为申盛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恒滨公司、曹建立、沈方波因并非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的当事人,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由法庭核实,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林爱萍对其出具的保证函三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2020)浙0109民初828号案件出具相同的保证函,两被告的保证责任应当以保证范围为限,对其余证据因两被告并非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借款合同的情况
1.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4月28日,杭州联合银行与申盛公司签订编号杭联银(萧山)借字第8011120180035xxx号《借款合同》,约定申盛公司向杭州联合银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
2.借款还款方式以及利率:月利率3.62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
3.罚息利率:借款利率上浮50%。
4.还款情况: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的利息已经付清,后未有还款。截至2019年12月9日,申盛公司结欠借款本金150万元,罚息46762.50元。杭州联合银行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
另查明,借款人申盛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被本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杭州联合银行已向申盛公司管理人申报了案涉借款的债权。
二、担保情况
1.保证函签订情况:曹建立于2018年3月27日,恒滨公司、***、林爱萍、沈方波于2018年3月29日分别向杭州联合银行出具保证函各一份,承诺恒滨公司、沈方波自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曹建立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为申盛公司在杭州联合银行的融资均提供最高融资限额1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林爱萍自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为申盛公司在杭州联合银行的融资均提供最高融资限额3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
2.保证范围: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超过最高限额部分仍在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即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
3.保证期间:自每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4.特别说明:***、林爱萍出具的保证函约定的期间内除了案涉借款之外,还有一笔借款,已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浙0109民初828号,起诉的金额为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杭州联合银行也向申盛公司管理人申报了该笔债权),其他的保证函约定期间内仅发生案涉借款。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五被告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主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保证之债是否应停止计息问题。因为法律规定破产程序中的债务停息制度仅适用于主债务人,保证人的保证之债停止计息缺乏法律依据,且与保证制度的根本目的不符,故保证之债应当继续计息。关于保证范围的问题。保证函约定了“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超过最高限额部分仍在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故本案的保证范围为保证函约定的最高融资金额所产生债务总额范围。案涉各保证函约定的期限发生的债务总额均未超过最高限额。各保证人应当对申盛公司案涉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借款人进入破产程序,能否可以向保证人主张责任的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杭州联合银行有权直接向各保证人起诉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各被告关于上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对逾期借款已计收的罚息,本身具有违约金性质,对欠交的罚息再计收复利,加重借款人的责任,有违合同法规定,故本院对杭州联合银行主张对罚息再计收复利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杭州联合银行的其余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为避免因法院裁判导致同一债务双重受偿,如案涉债务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时应扣除原告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已受清偿的部分。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可以取代债权人的地位依法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林爱萍、曹建立、沈方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罚息46762.50元及支付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5.4375‰计算的罚息)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债务执行时应扣除通过浙江申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已受清偿的部分;
二、驳回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6元,减半收取9363元,由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林爱萍、曹建立、沈方波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林爱萍、曹建立、沈方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直接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支付。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林爱萍、曹建立、沈方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利娜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喻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