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原杭州乐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兰陵县兰陵镇东北圩村村民委员会、司马连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4民初4807号
原告: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原杭州乐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
法定代表人:倪春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言国,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陵县兰陵镇东北圩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井涛,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雪涛,山东兰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马连华,男,1958年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372823195801211112
原告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滨公司)与被告兰陵县兰陵镇东北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北圩村委)、司马连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9月9日被告东北圩村委以司马连华与涉案工程存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司马连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恒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言国、被告东北圩村委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雪涛、被告司马连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00000元及利息430000元,共计16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12月12日与被告东北圩村委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恒滨公司(原名杭州乐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兰陵县兰陵镇东北圩村明珠花园工程中的土建、安装、辅助工程。后因土地问题,导致该工程停工,至今未再通知原告复工。因原告已实施部分工程,先期投资2270000元,被告东北圩村委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2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东北圩村委催要,至今未还。
东北圩村委会辩称,被告东北圩村委是否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我方不知情。工程停工不是被告原因导致,而是因原告导致,原告并未先期投资2270000元,我村也未拖欠原告1200000元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东北圩村委承担责任的请求。
司马连华辩称,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本案不应追加为被告。只是被告东北圩村委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实施了施工、设计、结算等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东北圩村委承担,是职务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06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东北圩村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东北圩村委明珠花园项目土建、安装、辅助工程。合同价款3000万元。约定工程价款计价方式为可调价格合同。调整方法:三大材、铝合金门窗、防盗门、车库门、安装主材、按双方签字的认可价格手续办理调整;
3.还款协议书、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在原告承建期间,因被告村委违规使用土地,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原告公司中止施工。2013年9月12日经过协商达成结算协议与还款计划,被告村委尚欠原告工程款120万元,由被告村委完成建设后,在6个月内付清。涉案工程现已由被告村委继续建设完成、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因此被告村委应当支付工程款。
4.兰陵明珠花园工程村委开支汇总表、明珠花园前期工程结算(协议)汇总表各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3日由东北圩村委代理人司马连华、村委代表崔绍刚、恒滨公司代表高尔友等人参加明珠花园前期工程(违章停工前的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结算协议及开支汇总表。其明确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20万元(227万元扣除107万元)。与证据二相对应。
5.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东北圩委存在授权司马连华负责明珠花园项目,司马连华作为村委的代理人。
6、购货单若干份。证明恒滨公司负责承建涉案工程期间购买木材、混凝土、砖、租赁吊塔及支出工人工资等费用。
7、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村委寄送律师催款函,被告已签收。
8、2019年12月12日原村委负责人张茂明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视频光盘一件,证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村委出具的还款协议书是由张茂明加盖公章后出具给原告的,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
被告村委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证实建设工程总价款3000万元,原告无法证实完成先期投资,更无法证实其主张投资227万元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出具人签字,不知道是谁出具的,虽公章属实,但无法查明出具的背景。另外涉案工程由司马连华为总代理,司马连华未签字,该证据无效力。对违法责令停止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通知书无法证实原告的投资情况,只能证实土地违法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经落实崔绍刚,系其本人签字,当时崔绍刚只是村委委员,不是村主任,不是法定代表人,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主张。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由司马连华全权代理,结合前3份证据可以看出,没有司马连华签字均是无效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收据无正规发票或收据,无出具人,均是手写的收据,不具有合法性。司马连华系涉案工程中我村的全权代理人,村委干部也无权干涉,无我村代理人司马连华签字,均不予认可,也未加盖我村公章。该证据无任何痕迹显示与本案有关,不排除其他工程使用。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我方并未收到,且收件人处无签字,该单据系寄件有保存的单据。对证据8,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张茂明在本案当中其诉讼地位是关键的证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份向张茂明取证的过程系原告自行完成。
司马连华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5无异议,对证据3、6、7不知情,原告是包工包料的项目,合同有约定。对证据7、8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村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8,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建设了被告村委的明珠花园小区,原告与二被告进行了了结算,被告村委尚欠工程款120万元。对证据5二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被告司马连华系被告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为工程购买了部分建筑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村委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被告村委已签收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村委原主任张茂明作为还款协议书的出具人,在本院多次电话通知证人不到庭作证,因该还款协议书系本案的关键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到苏州找到张茂明本人作了调查笔录一份,其认可还款协议书系其在核对原告的施工明细后出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2日原告恒滨公司与被告东北圩村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恒滨公司(2002年3月6日注册名称为:杭州乐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1月14日变更为: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兰陵县兰陵镇东北圩村明珠花园工程中的土建、安装、辅助工程。后因土地问题,导致该工程停工,至今未再通知原告复工。因原告已实施部分工程,先期投资2270000元,被告东北圩村委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200000元。2013年被告东北圩村委与山东兰陵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在原工程的基础上,被告东北圩村委会以原工程残值及土地参股,进行合作开发,被告东北圩村委方占开发合伙份额为30%。2013年9月12日经原告和被告东北圩村委核对结算,被告东北圩村委会由时任村主任张茂明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1、双方经计算工程总款为227000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470000元及被告东北圩村委提供的水泥、黄沙、钢筋、红砖等600000元,被告东北圩村委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2、在原告原承建基础上,被告东北圩村委完成建设并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若被告东北圩村委逾期付款,原告有权一并要求支付因债务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东北圩村委与山东兰陵置业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基础上施工建设楼房,并已建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东北圩村委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恒滨公司与被告东北圩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恒滨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工程的土建、安装、辅助等工程进行了投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东北圩村委对涉案工程的土地等手续未能办理完备,致使涉案工程停工多年,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2013年9月12日原告恒滨公司与被告东北圩村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并对原告的工程投入、工程款等进行了结算。通过核算,被告东北圩村委尚欠原告恒滨公司工程款1200000元,被告东北圩村委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并对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东北圩村委虽对该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对被告东北圩村委时任村主任张茂明进行了调查落实,张茂明认可该协议系其担任村主任时出具并加盖的公章,被告东北圩村委也认可本院对张茂明的调查内容,故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北圩村委未能按协议约定偿还属违约,应负偿还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的责任。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恒滨公司追加司马连华作为被告,经查明,被告司马连华系被告东北圩村委在建设涉案工程时的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应由授权人即被告东北圩村委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恒滨公司要求被告东北圩村委偿还工程款12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恒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陵县兰陵镇东北圩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0元,由原告恒滨公司负担3870元,被告东北圩村委负担1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继兵
人民陪审员  张允江
人民陪审员  耿永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