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

兰陵县兰陵镇东北圩村村民委员会、司马连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陵县兰陵镇东北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陵县兰陵镇东北圩村。
法定代表人:张井涛,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雪涛,山东兰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萍,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原杭州乐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倪春杰,总经理。
上诉人兰陵县兰陵镇东北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北圩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4民初7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北圩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雪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恒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北圩村委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既是投资人之一,又是村委委托的代理人,涉案工程不仅村委有大量投资,而且还存在其他投资人包括原审第三人;2、一审法院采纳的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是虚假证据。
****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恒滨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东北圩村委支付工程管理费、工程费用开支等共计100万元及利息。
恒滨公司述称,东北圩村委应支付恒滨公司工程款1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21日,东北圩村委将“明珠花园”小区建设工程事项委托给****,并于当日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受委托方****全权处理涉案工程项目的地形现状测量、地质勘查、总平面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项目施工等。委托方东北圩村委分期拨付400万元项目资金给受委托方****,由受托方支配,合理用于“明珠花园”项目的费用开支。建设施工过程中,因该工程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通过,系非法占地施工,故被原苍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工。因400万元项目资金未拨付,2013年8月30日,为了涉案工程重新启动建设,东北圩村委与****经结算、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东北圩村委将涉案工程产生的工程管理、工程费用开支合计127.01万元分三次支付给****,但东北圩村委在支付第一次27.01万元后,剩余二次合计100万元拒绝支付,遂酿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东北圩村委是否欠****工程管理费、工程费;2.恒滨公司的工程款与****的工程管理费、工程费是否具有关联性。
关于焦点1,东北圩村委与****是委托关系,其委托合同约定受委托方****全权处理涉案工程项目的地形现状测量、地质勘查、总平面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项目施工等。项目启动后,****依约履行了相关委托事项,并支付相关费用。项目因故停止后,因东北圩村委未按约拨付项目资金,东北圩村委与****对支出费用进行结算,费用合计127.01万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了协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无重大误解或欺诈行为,并且该费用亦有支出单据予以佐证,应确认东北圩村委欠****工程费用127.01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7.01万元,尚欠100万元。
关于焦点2,恒滨公司与东北圩村委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而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与东北圩村委之间工程管理费的争议,故诉讼标的不一致。另****主张的费用支出项目与恒滨公司主张的土建、安装、辅助工程款项并无重合。因此,恒滨公司的工程款与****的工程管理费、工程费没有关联性。
综上所述,受委托人因受委托事项支付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本案中****是东北圩村委在涉案“明珠花园”工程的全权受托人,在委托期间,****支出相关项目支出费用,并在委托结束时与东北圩村委达成结算协议,东北圩村委应对涉案费用的不必要性及结算协议的重大误解有举证责任,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东北圩村委应当按约定继续向****履行剩余工程管理、工程费用开支100万元。另双方未就费用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因恒滨公司工程款与****的工程管理费、工程费没有关联性。故恒滨公司对本案标的无独立请求权,若有纠纷应当另案主张。东北圩村委辩称,该涉案工程的评估造价远低于各方投资人主张的投资款;村委先予支付的27万元是工程管理费用,剩余100万元因****未实际投资;2013年8月30日协议书是基于****的错误陈述签订的,故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因东北圩村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兰陵县兰陵镇东北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管理、工程费用开支10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535元(原告缴纳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第三人缴纳案件受理费9,735元),由被告兰陵县兰陵镇东北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8,800元,第三人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7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东北圩村委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鲁1324民初963号判决书一份及其开庭笔录部分内容。证据二、“兰陵明珠花园建设工程资料”汇编;(2019)鲁1324民初963号第二次庭审笔录部分内容;(2019)鲁1324民初963号卷宗中的开支表,比例表。证据三、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据四、(2018)鲁1324民初695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各一份。证据五、(2019)鲁1324民初480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各一份。
****质证称:对证据一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并非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同时陈仓果房屋买卖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证据效力,庭审笔录并非合法生效的裁判文书,其作为证据的效力应当重新予以认定。证据二系****与村委交接提交的内部资料,涉及上诉人所说的投资比例问题在2013年8月3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由于上诉人委托****进行工程管理,向****支付的工程管理费用开支,对数额及管理方式都有了新的明确,应当以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准。费用投资比例表制作的时间为2009年3月,而我们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8月30日,签订协议书的初衷是为了让****退出该项目,为此上诉人给付****工程管理及工程费用开支127.01万元,里面对于村委拨付款部分予以冲抵。对于苍山广厦五金建材公司、临沂中山咨询有限公司的投资****已经予以解决,而对于上诉人以及陈仓果部分在协议书中均已明确由上诉人负责处理解决。对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陈仓果涉案的案件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并且所涉案件已经中止审理,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四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并且赵金利主张的系项目利润并且在一审过程中已经驳回他的诉讼请求,无论在关联性还是效力方面都不能改变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管理费用的事实情况。证据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浙江恒滨公司所主张的系涉案工程施工建设费,与****所主张的工程管理费用开支并不冲突。综上,上诉人提交的五组证据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有些还存在合法性的问题,本案的最主要证据形成时间系2013年8月30日,是上诉人和****在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应当据此履行,同时该协议书还明确了原兰陵明珠花园沿街楼等相关事宜由上诉人处理解决,也就是说陈仓果购买房屋产生的纠纷,应当是由上诉人处理解决的,并且已另案处理中。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上诉人东北圩村委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其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的责任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在相关庭审笔录中认可的陈仓果“交付的150100元包含在127.01万元范围之内”仅涉及被上诉人****与陈仓果之间的返还问题,并不能免除上诉人东北圩村委在本案中的支付责任,而且是否采信需在另案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诉人东北圩村委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30日,已经就“明珠花园”项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协议的方式予以结算固定。上诉人东北圩村委不仅未在法定除斥期间行使解除权,亦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以推翻,一审法院以该协议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在其他案件中承担责任,则需人民法院根据相关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与本案最终处理结果并无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亦无权审查。
综上,上诉人东北圩村委的上诉意见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兰陵县兰陵镇东北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军
审判员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