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

兰陵县兰陵镇东北圩村村民委员会、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6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陵县兰陵镇东北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陵县兰陵镇东北圩村。
法定代表人:张井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雪涛,山东兰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
法定代表人:倪春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建,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马连华,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
上诉人兰陵县兰陵镇东北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北圩村委)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滨公司)、司马连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4民初4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北圩村委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1324民初480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村委主任张茂明出具的“还款协议书”系未经过任何审计或者集体讨论决定而私自出具的证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签订了较为正规的工程发包合同,且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价格为准,在工程停工后,对拖欠多少工程款应当由审计部门审计,在未经任何审计、未经村委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下,时任村委会主任张茂明私自为原告出具所谓还款计划,其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存疑,对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一审法院却把该证据作为关键证据使用,并以此为基础判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系附条件的协议,时任村主任张茂明承诺的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一审法院回避该事实,直接判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茂明出具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在贵公司承建基础上,我方完成建设并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该约定明确了张茂明本人出具还款协议书许诺的付款条件是工程继续进行并验收合格后,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原告承建部分的工程质量,如果质量存在问题或者后续建设单位因原告承建的工程不合格而未使用,那么该付款条件就不能成就。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工程是否完工,更没查明原告建设的部分是否合格,实际情况是该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原告承建部分是否合格至今尚无定论。3、司马连华作为工程委托人的同时,还作为工程的投资人,系工程盈利后的享有者,对此我方在(2018)鲁1324民初7174号民事判决书开庭时提交了司马连华在内的五人协议,完全可以证实该问题,如果工程盈利,作为投资人的司马连华则享有分红,如果工程亏损,则作为投资人的司马连华理应当承担亏损。村委与五人联合体签订的投资协议明确约定,村委出土地及其400万元,包含司马连华在内的五人投资主体作为一个投资股份负责剩余资金的筹集,并负责测量、勘查等,因此一审法院未判决司马连华承担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4、涉案工程已经由多人主张投资或主张因投资而借款,但是,上诉人在(2018)鲁1324民初7174号民事判决书开庭时提交的兰陵镇人民政府委托的(2008)第2495号评估报告评估的工程总造价只有1,116,024元,但是现在主张投资却出现接近500万元,其中兰陵县法院(2018)鲁1324民初7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将涉案款项判决给了本案案外人司马连华(7174号案件我方也已经提出上诉),该案又判决给了原告,一审法院将涉案的投资判决给了两个不同主体,系事实错误。综合以上几点,鉴于本案特殊情况,存在投资时管理混乱的情况,为了防止集体财产出现大量流失,维护全体村民切身利益,同时为了保障案件判决结果的同一性,防止一个债务、一个事实出现多个不同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与其他案件一起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并建议一审法院由一个审判团队并案审理全部案件。
恒滨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涉案“还款协议书”系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是兰陵镇东北圩村委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性、合法性均已经查证确认,上诉人应当按照其内容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已经就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而且在一审过程中已经对“还款协议书”的形成过程及真实性予以核实,系时任村委主任张茂明经手出具,并盖有上诉人东北圩村委的印章。同时结合2015年10月23日“工程结算汇总表”,其双方结算数额均为120万元。因此对于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对于”还款协议书”中的“建设并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系上诉人东北圩村委单方在还款协议中作出的,其并不能限制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并且其在付款期限上也存在不确定性,应视为约定不明。况且,我方的建设活动已经完成,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即应当支付工程款,而不能以自身的行为没有完成为由无限期的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即使东北圩村委没有完成建设并验收合格也是其自身原因,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其次,涉案工程已经由上诉人占用使用并进行出售获利。因此,对于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3.对于上诉人的第三项和第四项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的是答辩人与发包方兰陵镇东北圩村委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由兰陵镇东北圩村委出具的具有结算性质的“还款协议书”。对于工程中他人的投资、工程款所涉及的民事纠纷均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上诉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况且,浙江恒滨公司作为涉案“明珠花园”项目的唯一且合法的承建施工人,与其他的主张工程款项案外人并不冲突,更不能因其他案件的原因将本案发回重审,否则将会导致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以及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司马连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恒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00,000元及利息430,000元,共计1,6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12日恒滨公司与东北圩村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滨公司(2002年3月6日注册名称为:杭州乐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1月14日变更为: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兰陵县兰陵镇东北圩村明珠花园工程中的土建、安装、辅助工程。后因土地手续问题,导致该工程停工至今。因原告已实施部分工程,先期投资2,270,000元,东北圩村委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200,000元。2013年东北圩村委与山东兰陵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在原工程的基础上,东北圩村委会以原工程残值及土地参股,进行合作开发,东北圩村委方占开发合伙份额30%。2013年9月12日经原告和东北圩村委核对结算,东北圩村委会时任村主任张茂明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1、双方经计算工程总款为2,270,00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470,000元及东北圩村委提供的水泥、黄沙、钢筋、红砖等600,000元,东北圩村委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2、在原告原承建基础上,东北圩村委完成建设并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若东北圩村委逾期付款,原告有权一并要求支付因债务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东北圩村委与山东兰陵置业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基础上施工建设楼房,现已建成。后原告多次向东北圩村委催要,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恒滨公司与东北圩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恒滨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工程的土建、安装、辅助等工程进行了投资施工,因涉案工程的土地等手续未能办理完备,致使工程停工多年。2013年9月12日恒滨公司与东北圩村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并对原告的工程投入、工程款等进行了结算。通过核算,东北圩村委尚欠恒滨公司工程款1,200,000元,东北圩村委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并对还款期限等单方作出了承诺。东北圩村委对该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对东北圩村委时任村主任张茂明进行调查落实,张茂明认可该协议系其担任村主任时出具并加盖的公章,东北圩村委也认可了一审法院对张茂明的调查内容,故《还款协议书》中东北圩村委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还款协议书》中,东北圩村委单方向原告承诺“建设并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后向恒滨公司付款,该承诺系东北圩村委单方作出,没有征得恒滨公司的同意,承诺内容对恒滨公司无约束力,不影响原告向东北圩村委主张权利,东北圩村委未能按协议约定偿还属违约,应负偿还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的责任。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恒滨公司追加司马连华作为被告,经查明,司马连华系东北圩村委在建设涉案工程时的代理人,其行使代理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即东北圩村委会承担,且原告也未要求司马连华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恒滨公司要求东北圩村委偿还工程款1,200,000元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兰陵县兰陵镇东北圩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恒滨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70元,由原告恒滨公司负担3870元,被告东北圩村委负担15,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北圩村委拖欠恒滨公司工程款1,2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北圩村委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和一审法院对东北圩村委时任村主任张茂明的调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东北圩村委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还款协议中的付款条件系东北圩村委单方作出,对恒滨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东北圩村委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为东北圩村委和恒滨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东北圩村委主张的项目投资等其他争议没有法律关联性,其要求司马连华承担责任和与其他案件一并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东北圩村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0元,由上诉人兰陵县兰陵镇东北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树东
审判员  马凤霞
审判员  邵 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善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