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0035号
原告:**,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公先,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林超,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东山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33514121。
法定代表人:王希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年启,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莱西市姜山镇阳春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143055113。
法定代表人:曾兆文,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华龙包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林超、被告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年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华龙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照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563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青岛华龙包装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将自己的钢结构厂房总体承包给被告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又将钢结构车间中的门窗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安装窗户,被告***包工包料,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按照每平方28元的单价支付原告人工费。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劳务费,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2019年10月27日双方最终达成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56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尽快支付劳务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首先,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中称:“被告三作为甲方将自己的钢结构厂房总体承包给被告二,被告二又将钢结构车间中的门窗工程承包给被告一”与事实不符。被告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是与青岛新盛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窗加工安装合同,并不是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是青岛新盛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将涉案窗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找人实际施工,并不是被告***雇佣的原告,涉案工程的施工材料都是以青岛新盛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采购的。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标题为“欠条”的工程款确认单,但***是青岛新盛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工程款确认单是职务行为,该行为结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其次,原告的诉讼标的额无法确认,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为原告出具的标题为“欠条”的工程款确认单备注中明确约定:“因安装工人安装门窗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失,导致门窗款未结,安装款有待商量,商量期限为3个月”,由此可见虽然双方认定工程款为56300元,但存在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以及后期的维修费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所以工程款没法结算,双方约定3个月后对质量问题进行最终结算。现在3个月时间未至,双方未就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以及后期的维修费用达成一致,因此,无法最终确定涉案劳务费。综上,因本案的被告不适格、诉讼标的额无法确认、付款期限未至,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毫无道理,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华龙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安装工程款56300元。
证据二、原告职工吴方群与青岛华龙包装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宋永浩通话录音一份,以及涉案厂已经投入使用的照片一宗,证明涉案工程的门窗等安装工程由原告施工,2019年10月31日原告与发包方青岛华龙包装确认涉案工程没有质量异议,并且涉案厂房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对此,被告***质证称: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我方仅认可如果没有质量问题涉案工程款为56300元,欠条中明确约定该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且造成损失,双方约定3个月内对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进行结算,从而确定最终工程款。
对证据二录音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供录音中的吴方群与宋永浩均未到场作证,并且无法证明录音双方的身份,录音中的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法庭调查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证据二中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照片拍摄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此时,涉案厂房的窗我方已经派人重新排查维修,该照片是维修完毕后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质证称:
证据一欠条并非我公司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涉案门窗安装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就质量问题已经与施工单位进行了协商解决,在结算工程款时进行了扣除,与施工单位门窗款已经结清。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录音证据无法证明系原告所称的吴方群与宋永浩之间的谈话内容,同时也无法证明吴方群系原告员工,宋永浩系华龙包装办公室主任,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对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被告青岛华龙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青岛新盛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以及窗加工安装合同各一份(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青岛新盛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被告***签订,被告***不承担偿还劳务费的义务,本案被告不适格。
证据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双方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造成给被告造成了损失;2.双方约定了三个月内结算因安装质量问题造成损失以及后期的维修费用;3.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不确定且未到还款期限。
证据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张(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告承认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证据四、照片7张,证明原告安装的窗未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安装,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五、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告安装的窗未按照设计要求及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存在质量隐患,导致验收不合格。
证据六、青岛冠华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清单以及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扣款证明各一份(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因原告安装的窗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漏水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50000元。
证据七、青岛诚瑞世纪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施工材料的证明及收据各一份,证明青岛新盛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青岛诚瑞世纪建材有限公司的外墙胶、玻璃胶,共花费28000元,青岛诚瑞世纪建材有限公司将施工材料送到工地。
证据八、杨德宝出具的租赁高空车证明一份(原件及复印件),证明青岛新盛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租赁杨德宝高空车维修涉案窗。
证据九、李洪川出具的维修证明一份(原件及复印件),证明李洪川和马永涛等8人对涉案窗进行维修,人工费3380元。
证据十、江崇强出具的维修证明一份(原件及复印件),证明江崇强带人对涉案窗进行排查维修,人工费18800元。
对此,原告**质证称: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虽然显示法人系***,但是无法证实系青岛新盛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将此工程发包给**。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是***与原告协商工程价款、工期等问题,且在欠条中也明确了欠款人系***,本案主体无问题。窗加工安装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退一步讲,假设该合同是真实的,也是加工安装合同,而原告仅是安装,所以该证据无法证实系青岛新盛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将此工程发包给**。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欠条是***亲笔书写,至于***如何写、怎么写,原告无法左右,且欠款人处明确载明欠款人系***,原告并未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与华龙包装宋主任的录音是2019年10月31日,华龙包装宋主任明确认可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因此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事项。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该证据显示的聊天相对方为徐龙振而非原告,且聊天记录中仅显示干的活不太理想,没有认可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所谓的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均是单方陈述,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从该证据中无法看出是涉案工程门窗,既无法看出何时拍摄,也无法证明图片中的涉案门窗与具体施工图纸不符,所以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无法证实青岛华鹏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监理,且监理机构盖章与监理处的盖章名称并不一致,无法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六冠华纸业损失清单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无法证实给被告造成损失。对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真实的,也应该是甲方出具即青岛华龙包装公司出具,而非振宇钢结构公司出具,该证据无法证实给甲方造成150000元损失。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该证明显示是青岛新盛江装饰购买的材料,至于是否送到华龙包装工地,没有甲方即华龙包装的签收文件,无法证实真实性。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是真实的,也仅是青岛新盛江装饰购买了材料,无法证实其维修,且青岛诚瑞世纪建材公司与青岛新盛江装饰系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证实购买的材料用于什么。
对证据八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无法核实杨德宝的真实情况,也无法证明高空租赁费用于什么,仅载明门窗维修打胶,无法证实用于涉案工程维修。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无法证实李洪川等8人到华龙包装维修的事实。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认可,无法证实进行维修排查,人工费花费18800元的事实。
被告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质证称: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提交欠条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三,这是原告与***之间的谈话,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对证据七、八、九、十,质量问题确实存在,但对于青岛新盛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花费,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庭依法确认。
被告青岛华龙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和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青岛华龙包装有限公司相关工程安装窗户,2019年10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华龙包装门窗安装工程款伍万陆仟叁佰元整(¥56300),备注:因安装工人安装门窗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失导致门窗款未结,所以安装款有待商量,商量期限三月”,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安装工程款,原告诉来本院。
庭审中,被告***提交青岛新盛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窗加工安装合同,合同就青岛华龙包装有限公司相关工程窗加工和安装相关事项明确了责任和义务。被告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并称就涉案青岛华龙包装有限公司工程,先是由青岛冠华纸业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此后,就门窗部分,公司与青岛新盛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
另查明,青岛新盛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为青岛华龙包装有限公司相关工程安装窗户,安装工程结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安装劳务费的金额予以确认。尽管被告***称因原告所安装的门窗有质量问题双方一致协商未果并提交证据证明其后期修复花费10余万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截至本院判决,也超出了三个月的协商期,***仍未付款。庭审中,本院已就相关问题对双方释明。故原告持条要求被告***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确定。原告所提交的欠条系由被告***出具,其要求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华龙包装有限公司连带付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华龙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欠款56300元并支付利息(以所欠劳务费563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息期间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华龙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计604元,保全费583元,合计118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太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