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6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林超,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尧,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东山前村。
法定代表人:王希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年启,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华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姜山镇阳春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华龙包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1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20年6月1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林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文尧,原审被告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年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青岛华龙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10035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本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举证证明涉案劳务合同是青岛市新盛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市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窗加工合同,青岛市新盛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将相关窗安装工程分包给了**,青岛市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该以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或者是依职权追加青岛市新盛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而不能仅依据查明的事实:青岛市新盛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就直接判令履行职务行为的***承担本案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这对***不公平。***至多承担因无法举证证明***个人财产与青岛市新盛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区分而对青岛市新盛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涉案劳务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承担直接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判不公,请求本院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关键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仅查明了涉案工程劳务费共计56300元,却没有查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维修费用,关键事实不清。***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十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给***造成了损失,***后期花费巨额维修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关键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本院发回重新审理。综上,***认为一审法院关键事实认定不清,遗漏当事人,***请求支持其主张,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辩称,一、一审判决并未遗漏当事人,本案主体也完全适格,且***并非履行职务行为。1、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劳务合同的双方系**与***,青岛新盛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2、***在本案中的相关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理由如下:其一、双方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与青岛新盛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从未产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也未以任何方式向**表明或告知其系代理青岛新盛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产生的业务往来,而且该公司也未向**出示授权书等能够证明***系代表公司与**产生业务往来的任何资料;其二、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一直均是由***个人账户向**账户进行付款,***从未以青岛新盛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公司账户进行汇款;其三、***出具欠条时,仅仅签署了个人的名字,并未以任何方式体现青岛新盛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名称。综上所述,本案中,***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并且以个人账户向**支付劳务费等行为,均已经明确了**和***才是合同相对方,并且***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和***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拖欠**人工费,根据***出具的欠条,双方的商量期为三个月,到期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其应该支付劳务费。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对于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应在本案中审查。**提供的劳务服务,***支付的是劳务人员的劳务费用,不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与否作为***是否支付劳务费的依据。如果***认为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可以另行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2、退一步讲,即便该劳务费以涉案工程的质量与否为依据,***向**支付劳务费的条件也已经成就。因为涉案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项目的发包方,即青岛华龙包装有限公司曾对涉案项目安装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且涉案项目早已经投入使用,如果涉案工程不合格,不会投入使用,因此,***应该支付**劳务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华龙包装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563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华龙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青岛华龙包装有限公司相关工程安装窗户,2019年10月27日,***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华龙包装门窗安装工程款伍万陆仟叁佰元整(¥56300),备注:因安装工人安装门窗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失导致门窗款未结,所以安装款有待商量,商量期限三月”,后***未支付**安装工程款,**诉来一审法院。
一审中,***提交青岛新盛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窗加工安装合同,合同就青岛华龙包装有限公司相关工程窗加工和安装相关事项明确了责任和义务。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并称就涉案青岛华龙包装有限公司工程,先是由青岛冠华纸业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此后,就门窗部分,公司与青岛新盛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
另查明,青岛新盛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为青岛华龙包装有限公司相关工程安装窗户,安装工程结束后,***为**出具了欠条对安装劳务费的金额予以确认。尽管***称因**所安装的门窗有质量问题双方一致协商未果并提交证据证明其后期修复花费10余万元,但**对此不予认可,且截至一审法院判决,也超出了三个月的协商期,***仍未付款。庭审中,一审法院已就相关问题对双方释明。故**持条要求***付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确定。**所提交的欠条系由***出具,其要求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华龙包装有限公司连带付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青岛华龙包装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欠款56300元并支付利息(以所欠劳务费563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息期间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对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华龙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计604元,保全费583元,合计1187元,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于2019年10月27日向**出具欠条,内容清楚,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亦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一审根据该欠条约定判令***支付**劳务费欠款并根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判令***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主张应当追加案外人青岛新盛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的青岛新盛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窗加工安装合同,至多仅能证明青岛新盛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根据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要求施工涉案窗安装工程,不能证明**与青岛新盛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与青岛新盛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系代表青岛新盛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行使职务行为,故***上诉主张本案应当追加青岛新盛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并判令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第二,即使如***上诉所主张其系代表青岛新盛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其为**出具的欠条已明确载明欠款人为***,***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视为债务加入,***自愿为青岛新盛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支付义务,**有权选择***或者青岛新盛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中选择向***主张权利,依据充足,加之青岛新盛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一审未追加青岛新盛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而直接判令***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主张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质量问题并非阻却***向**支付劳务费的法定事由,***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在欠条中约定因为质量问题有三个月的商量期,但根据本案庭审情况可知,***和**无法就质量问题达成一致的协商意见,再行给予双方三个月的协商期已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亦已向***释明可就质量问题另案主张,故,**提起本案诉讼时虽未超过欠条中约定的三个月商量期,但一审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结果时已经超过三个月的商量期,且本案判决结果并未剥夺***另案主张质量问题的权利,对***的实体权利并无损害,***以质量问题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可就质量问题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