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8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墨市华艺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嵩山一路北端。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岩,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希忠,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东山前村。
法定代表人:王希忠,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年启,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即墨市华艺装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希忠、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即墨市华艺装璜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租赁价格协商不成的后果没有约定、只能按照协议履行,明显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市场价格评估不予支持存在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王希忠、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增加租赁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即墨市华艺装璜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增加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26日、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中2019年3月26日起至租赁期限终止之日每年租赁费暂计10000元;2、其他租赁费待鉴定后增加;3、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即墨市华艺装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希忠系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系原告***之父。
2005年3月26日,原告***、***(甲方)与王希忠(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位于余亩出租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土地出租所在地(附图)。二、甲方将院墙砌起。三、租赁时间:自2005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26日,限期16年。四、付款方式:租金为前十年每年捌万元,后六年为每年玖万元,签定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清第一年租金,尔后乙方应于每年的1月26日前将下年度租金交于甲方,每延期一天向甲方交纳租金的1%作为滞纳金,最多延期一个月,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对乙方因合同不到期所造成的损失,甲方不负任何责任。……若干未尽事项,双方协商解决。
2007年3月13日,原告即墨市华艺装璜有限公司(甲方)与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就2005年3月26日***与王希忠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2007年以后的年租金按原合同履行,如果市场价变动较大双方应当另行协商租赁价格。如果乙方需要租金发票应当承担开发票的税款。2、使用期内与土地使用及房屋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费在内的各项依法应由甲乙方交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如果乙方不及时向有关部门交纳,甲方交纳后,可向乙方追偿。乙方交纳相关税费后,于10日内将单据复印件交纳给甲方。3、甲方指定账号(建设银行23xx34,开户人***),乙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租赁费存入甲方指定的账号。4、乙方于2007年3月18日前将2006年2007年的租赁费155000元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被告依约支付租赁费至2018年。2019年原告要求增加租赁费,并向被告发出通知,被告于2019年2月21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5000元。但原告认为该租赁费过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增加租赁费。
2006年10月16日,涉案土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即墨市华艺装璜有限公司,地号J28-14-310。证号为:即国用(2006)第361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3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限,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对租赁费的市场价进行评估,根据评估后的市场价确定租赁费,以此增加2019年及以后的租赁费。被告不同意增加租赁费,并称双方约定的租赁费与市场价变动不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条,2007年以后的年租金按原合同履行,如果市场价变动较大,双方应当另行协商租赁价格。但该补充协议对于双方协商不成的后果未进行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理性的经济人,对于自己行为的后果应该预料得到,并作出风险防范,且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双方却对租赁价格协商不成的后果没有作出任何约定,那么双方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亦需要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故原告要求对租赁费的市场价进行评估,不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民事活动中理性的经济人,应当对自己民事活动中行为的后果进行预料并作出风险防范。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租赁价格协商不成的后果没有作出任何约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应当按照原协议约定履行正确。
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即墨市华艺装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艳华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小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