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某某结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11163号
原告:***,男,199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星,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荣,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环秀办事处东山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33514121C。
法定代表人:王希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年启,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志强,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第三人:青岛友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阜城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MJDRP8U。
法定代表人:赵文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会,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籍贯山东省临邑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与被告青岛***结构有限公司(下简称振宇公司)、第三人张志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青岛友宾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简称友宾公司)为第三人,为查清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星、张世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年启、第三人张志强、第三人友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20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仅要求第三人张志强支付工程款20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6日,友宾公司与振宇公司签订《钢结构拆除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为49.8万元,工期为45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4月28日止。拆除工程位于即墨区***结构厂房。现青岛友宾钢结构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完毕,第三人张志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友宾公司员工马中会及***293000元,剩余205000元至今未支付。友宾公司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称其和第三人的协议约定,拆除义务应由第三人履行,拆除款应由第三人承担。故诉至法院。
振宇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21年3月10日友宾公司与我方签订钢结构拆除合同,实际是友宾公司为了使用该合同为工人购买意外伤害险,我方予以协助,该合同对双方不产生任何效力,所以我方与友宾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友宾公司所谓的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毫无道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张志强称:我买了被告公司所有产值(钢结构),并负责拆除钢结构,我所雇佣的工人施工的费用我都付清了,我不知道友宾公司,也没有与友宾公司产生过任何交际,也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所诉不属实。
友宾公司称:***结构公司厂房拆除都是我公司干的。合同是由我公司和振宇公司代表张志强签的。因为张志强说没有公司,所以说由振宇公司代表他签。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友宾公司营业执照、赵文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21年6月19日,友宾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友宾公司将其对振宇公司《钢结构拆除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是适格的原告。振宇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因系友宾公司出具,而且被告也没有收到任何通知,同时该证据上所显示的钢结构拆除施工合同对于双方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合同中也没有任何工程价款的约定,被告与友宾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其转让没有法律依据。张志强质证意见同振宇公司。
2.《钢结构冷库买卖协议书》。证明2021年3月4日,张志强与振宇公司签订《钢结构冷库买卖协议书》,拆除4万平方钢结构冷库,买卖物品及工作内容为钢构、C型钢、楼层板、钢柱、钢梁、屋面墙板彩钢瓦等的拆除,玻璃棉由振宇公司回收,以上所有物品归张志强所有。证明张志强对涉案工程负有拆除义务承担拆除费用;振宇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说明了被告与友宾公司间签订的合同只是为了协助友宾公司购买保险使用,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张志强质证称,是真实的,是我与振宇公司签订的。
3.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4张、微信转账记录5张、微信截图1张。证明张志强的会计宋某支付***工程款51960元,张志强共计支付293000元,尚欠205000元未支付。振宇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张志强与原告间的,而且该证据恰恰说明了与被告无关,是张志强与原告间的合同关系。张志强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转账是真实的,但里面有借款,关于借款我有借条。
4.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的《钢结构拆除施工合同》,合同抬头部分列明发包方(甲方)为振宇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友宾公司。振宇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友宾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宋某在上面签名。证明张志强是个人,不符合《钢结构冷库买卖协议书》约定的必须是法人的条件,张志强把涉案工程承包给友宾公司,经张志强与友宾公司、振宇公司协商,拆除费用按12.5元每平方计算,合同总价款为49.80万元。2021年3月16日,三方签订《钢结构拆除施工合同》,宋某代表张志强在合同上签字。振宇公司质证称:该合同中手写内容是后填加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10日,被涂改成2021年3月16日。该合同是被告振宇公司协助友宾公司办理保险所出具,合同当初手写部分空白。张志强质证称,这份合同我从来没有看到过,我是青岛玉鑫祥建筑公司的法人,我无须借用其他公司签订合同。
被告振宇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10日的《钢结构拆除施工合同》,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2021年3月16日的《钢结构拆除施工合同》基本一致,仅是该合同对应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手写部分内容为空白。2.友宾公司出具的“此份合同只为购买工程保险使用”的“协议”。证明:被告将冷库出让给张志强并由其自行拆除,后张志强找到***负责相关的拆除工作,为了防止工作人员发生人身损害,***找到了友宾公司,协调友宾公司与被告签订钢结构拆除施工合同,以此合同为工人购买保险,该合同对振宇公司与友宾公司不产生任何的法律效力;同时,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内容手写部分为自行填加。原告质证称: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是友宾公司与振宇公司签订拆除合同后,因为振宇公司认为其不是付款人,拆除义务应由张志强承担,所以在签订拆除合同后又补签了这份协议。张志强质证称,对这些证据我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假。我从来没有委托宋某签订合同,我也不认识友宾公司人员,实际是我买振宇公司所有产值,我负责拆除。该合同无效,我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我已经报案。
张志强提交宋某记录的拆除施工用工情况笔记,内容包括施工人员的姓名、工资发放情况,并称施工人员有些是***到劳务市场雇佣的,并同时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明张志强已经结清了工程款,证明宋某没有代表张志强签订过上述合同。宋某庭审证言如下:“证人,你与***是什么关系。”答“我认识他,在一起干过活,没有什么关系。”“证人,与张志强什么关系。”答:“认识,朋友关系。”“证人,你是否是张志强的会计。”答:“不是张志强的会计,我没有会计证,我给张志强干过拆除钢结构的活。”“证人,今天出庭想证明何事。”答:“证明我在一份空白的钢结构拆除施工合同上签过字,当时是因为投保险的需要,保险公司让我签的,上面的内容我不知道。”“证人,出示原告提交的证据4钢结构拆除施工合同,是否是这份合同,上面的签字是否是你签的。”答:“是这份合同,手写部分当时是空白,我的名字是我签的。”“证人,是否你现场负责记工?”答:“我负责记工,是张志强让我负责记工。每天工人来了以后都在账本上签字,每天或两天给他们发放工资,大工每天350元,小工每天200元。”“证人,整个钢结构是否拆除结束,工人工资发放情况。”,答:“拆除干完了,工人工资全部发放,欠张志强找的吊车、挖掘机、铲车的机械费没付,欠多少钱不清楚。”***质证称,宋某和张志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对张志强有利的部分不应采纳。振宇公司质证称,该证言进一步印证了我公司与友宾公司签订的拆除合同只是为了购买保险,友宾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涉案的拆除工作。张志强质证称,对证人在上面的签字我一概不知道,这份合同就是伪造的。
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4日,振宇公司(甲方)与张志强(乙方)签订“钢结构冷库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将位于东山前钢构冷库由乙方购入并自行拆除。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协议。2.买卖物品及工作内容:钢构、C型钢、楼层板等的拆除,玻璃棉由乙方负责装袋甲方回收,运费甲方出,乙方负责装车,以上所有物品归乙方所有。3.工程价款总金额266万元。4.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将工程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5.乙方必须为拆除现场所有作业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为进行钢结构拆除,张志强找到马中会进行钢结构拆除施工,马中会系***之父,二人系父子关系。
2021年3月10日,马中会要求振宇公司在“钢结构拆除施工合同”上盖章,振宇公司复印一份空白合同要求马中会在上面盖上友宾公司的章,然后振宇公司在“钢结构拆除施工合同”上盖章,宋某也在上面签字。庭审中,宋某称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让其在合同上签的字。合同签订的同天,振宇公司要求友宾公司以“协议”的形式向振宇公司作出承诺,具体内容为:青岛振宇公司与友宾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签署的钢结构拆除施工合同,双方均对此份合同不认同,对合同内容不认同,双方对此合同的法律效力均不追究。此份合同的签署,只为振宇公司对友宾公司购买工程保险的友情协助。此合同产生的后果均由青岛友宾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友宾公司称,该“协议”是振宇公司为了不承担付款责任而要求友宾公司出具的。
本案原告***持该份“钢结构拆除施工合同”,称该合同客观真实,宋某系代表张志强在合同上签的字。友宾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对钢结构进行了拆除,友宾公司将要求支付合同价款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而该份合同的真正付款义务人为张志强,张志强已经支付293000元,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498000元,张志强尚欠工程款205000元,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张志强为拆除钢结构找到马中会后,马中会、***领着几个工人到工程场地进行过拆除施工,张志强通过微信向***支付报酬,并由马中会及***出具收条。后,因张志强与马中会产生矛盾,马中会遂停止施工离开了工地。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友宾公司与张志强之间存在钢结构拆除施工合同关系,友宾公司将该合同中所享有的索要工程款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本案的焦点问题首先是:友宾公司与张志强之间是否存在钢结构拆除施工合同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交“钢结构拆除施工合同”进行证明,该合同抬头部分明确载明“甲方”振宇公司,“乙方”友宾公司,且该合同明确载明,“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虽然合同落款处有宋某签字,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宋某是张志强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另,根据振宇公司提交的“钢结构拆除施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钢结构拆除施工合同”的比对结果,再结合友宾公司出具的“该合同仅用于购买保险使用”的承诺,同时结合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振宇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即友宾公司与振宇公司之间的“钢结构拆除施工合同”仅是为了给工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其次,原告称该合同中宋某系代表张志强,而第三人友宾公司却称该合同中振宇公司系代表张志强,两方陈述自相矛盾,亦均无有效证据证实各自主张。
综上,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友宾公司与张志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钢结构拆除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以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代位主张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