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民终7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柏瑜。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山,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隽,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璐,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合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区龙溪镇龙华大道**号**幢**。
法定代表人:张和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耀尹,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和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耀尹,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宏源玻璃加工厂,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杨梨路**号号500106600144802。
经营者:曾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刚,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柏瑜因与被上诉人张明泽、原审被告重庆合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园林工程公司)、张和军、重庆市沙坪坝区宏源玻璃加工厂(以下简称宏源玻璃加工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0112民初7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原审超请求判决,张明泽未请求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不应一并纳入审理;其次,原审认定张明泽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
张明泽答辩:原判未超请求,张明泽起诉要求的赔偿金额系扣除被告垫付医药费提出的,并非确认总损失额,原审判决费用也低于张明泽请求费用金额,另张明泽在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费用。
合创园林工程公司、张和军、宏源玻璃加工厂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张明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合创园林工程公司、张和军、宏源玻璃加工厂、柏瑜连带赔偿张明泽医疗费3879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210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11440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4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19.48元,共计233713.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创园林工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施工等。张和军为合创园林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总经理。渝北区清河湾小区21栋的园林工程由张和军在场负责施工作业。因该工程需要搭建阳光棚,张和军找到宏源玻璃加工厂的经营者曾小平,协议由宏源玻璃加工厂以150元/平方米的价格加工制作及安装玻璃,宏源玻璃加工厂的经营范围为玻璃加工。后曾小平又将玻璃安装以30元/平方米的价格交给柏瑜。柏瑜叫来张明泽进行玻璃安装。2015年8月31日下午,张明泽在安装玻璃时,不慎从高约4米的平台上坠落受伤。
事发后,柏瑜被送往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503元,后又被送至重庆市中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天后于**年**月**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肺挫伤4.左前臂清创缝合术后5.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8元。住院期间。住院期间因购买护腰带花去**元v>
2015年9月3日,张和军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曾小平签订《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就甲方张和军与乙方曾小平于加工制作安装XXX21栋玻璃(加工制作安装价格按150米/平方米结算)。因施工工程中乙方曾小平承包柏瑜(安装工头)下的安装工人张明泽摔伤急需医疗费进行手术,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张和军已付定金5000元,材料到场付进度款15000元;2.甲方将车辆到场进度款15000元直接支付给张明泽作为医疗费,剩余款项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方量据实结算。甲方签字:张和军乙方签字:曾小平见证人:柏瑜。
2015年9月4日,张明泽向张和军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和军支付曾小平关于XXX21栋玻璃制作安装进度款15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同日,张明泽向张和军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和军45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用于支付医疗费用。
另外,柏瑜为张明泽支付医疗费10000元。
2016年5月24日,经张明泽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明泽的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Ⅸ(九)级;其右足弓损伤,伤残程度为Ⅹ(十)级。2.被鉴定人张明泽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21000元(大写贰万壹仟元)。3.被鉴定人张明泽的误工时限为240日。”因鉴定产生鉴定、会诊、检查费共计2219.48元,由张明泽支付,其中,检查费中民政补助部分为104.63元。
张明泽为农村户籍,其自2014年5月至事发时居住在重庆市XX区XX大道XX号X栋X-X。
张明泽之父张某、张明泽之母邓某为农村户籍,二人生育了包含张明泽在内的两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园林工程发包给了谁以及合创园林工程公司、张和军、宏源玻璃加工厂、柏瑜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张明泽与谁形成劳务关系。首先,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合创园林工程公司和张和军均声称是张和军个人承接的园林工程,但张和军为合创园林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总经理,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对外从事的符合公司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从事符合公司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时,相对方也有理由是基于对公司经营资质和范围的信任将工程交与定作。其次,合创园林工程公司与宏源玻璃加工厂、柏瑜之间的法律关系。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张和军和曾小平在宝圣湖派出所签订的《协议》,能够确认合创园林工程公司将玻璃的定制和安装,以150元/平方米的价格交给了曾小平,曾小平又将玻璃安装以30元/平方米的价格交给了柏瑜,柏瑜找到张明泽从事玻璃安装工作。虽然宏源玻璃加工厂否认承接了玻璃安装,又辩称其在合创园林工程公司与柏瑜之间只起牵线搭桥作用,但未举示任何证据能够推翻《协议》对事实的阐述,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此,合创园林工程公司与宏源玻璃加工厂之间应属承揽关系,宏源玻璃加工厂与柏瑜之间亦应为承揽关系。再次,柏瑜与张明泽之间的法律关系。安装玻璃是柏瑜与宏源玻璃加工厂的经营者曾小平协商的计价30元/平方米,现柏瑜辩称所得款项是同张明泽平分,并非张明泽所称的300元/天,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张明泽做工的工资由柏瑜发放,按做工天数计算,具体工作任务由柏瑜进行安排,张明泽与柏瑜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最后,各方过错。本案搭建的阳光棚应属建筑物的一类,所涉玻璃安装属于搭建阳光棚的组成部分,宏源玻璃加工厂及柏瑜应有相关建设资质。合创园林工程公司、宏源玻璃加工厂存在选任过错,对因张明泽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柏瑜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对提供劳务者即张明泽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张明泽在做工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对其所受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此次事件由合创园林工程公司、宏源玻璃加工厂各承担10%的责任,由柏瑜承担50%的责任,张明泽自身承担30%的责任。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张明泽在此次事故中发生的损失项目如下:
1.医疗费。张明泽因此次事故花去医疗费共计109793.18元,有医疗费专用收据为凭。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明泽住院39天,其主张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元费。无医嘱,不予支持。4.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张明泽的续医费为21000元。5.交通费。虽张明泽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金额,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有理由相信张明泽在就医期间花去了一定的交通费,对张明泽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6.护理费。张明泽住院39天,其主张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3900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张明泽误工240天,其主张8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费共计19200元,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明泽所举示的一系列证据能够互为映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张明泽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张明泽受伤时也正在城镇从事相关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经鉴定,张明泽有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故张明泽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4403.80元(27239元/年×20年×21%)。根据张明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13764.52元(8938元/年×9年×21%÷3人+8938元/年×13年×21%÷3人)。此项费用共计128168.32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张明泽举示的证据及张明泽的伤情,对其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此次事故已造成张明泽伤残,对今后的生活将带来长久的影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张明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11.鉴定费。因鉴定花去鉴定费2114.85元,有专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收据及票据为凭,予以支持。检查费中民政补助部分不计入损失。
以上费用共计286601.35元(未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创园林工程公司、宏源玻璃加工厂各承担10%的责任,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即各应承担29460元。因曾小平已将工程款15000元用于张明泽治疗,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宏源玻璃加工厂的经营者曾小平还应向张明泽赔偿14460元;柏瑜承担50%的责任,为143301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共计145701元,因柏瑜已为张明泽支付10000元,故在本案中还应向张明泽赔偿135701元。
本案张明泽诉求的诉讼标的为233713.24元,现一审法院判决标的为179621元,对标的扩大部分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由张明泽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合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明泽一次性赔偿29460元;二、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宏源玻璃加工厂的经营者曾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明泽一次性赔偿14460元;三、被告柏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明泽一次性赔偿135701元;四、驳回原告张明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计785元,由被告柏瑜负担650元,原告张明泽负担135元。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是否超请求判决以及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张明泽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妥当。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举示证据,张明泽在受雇柏瑜从事雇佣劳务中受伤,其住院期间费用由柏瑜、宏源玻璃加工厂以及向张和军借钱支付,故张明泽请求费用中仅是扣除了该部分金额,并未表示对这部分医疗费由自己自行承担而不纳入赔偿请求中,同时,张明泽在审理中,也明确表示要求主张护腰带75元。故一审法院在查清费用给付情况下,一并品迭计算判决符合张明泽诉请本意,未超请求判决;其次张明泽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受伤前一年已连续在城镇打工并居住生活属实,原审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柏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上诉人柏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力
审判员 李立新
审判员 吴长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