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8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百顺路**。
法定代表人:王冬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龙根,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桐泾北路**。
法定代表人:邹建刚,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梁,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钢强,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恩红,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煜公司)、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07民初7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审审理中,中亿丰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申请撤回对中亿丰公司的起诉,本院均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炜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与案外人陈正民恶意串通,以伪造的证据提起的虚假诉讼。一、***以伪造且漏洞百出的,完全不具备真实性的《工程结算一览表》作为唯一的一份“结算凭证”方面的孤证,获得一审法院的支持。1.该《工程结算一览表》中所罗列的***收到炜煜公司的六笔款项中,有五笔系伪造,与本案涉案的漕湖新城动迁安置房工程(二标段)无任何关联性。2.从炜煜公司所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中的二十组证据,从另一方面也足以证实***提交的《工程结算一览表》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系伪造的证据。炜煜公司为证明已经与***结清了涉案工程款,提交了《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上述款项均由代表***领款的马长元(2013年以前)、马惠珍(2013年以后)两人领取。为证实以上事实,炜煜公司提交了相对应的二十组原始财物凭证,该二十组证据,均系付款当时的原始财务凭证,具有极高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3.***提交的《工程结算一览表》中所列举的六笔付款的时间与各方所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按进度付款的方式完全不符,更是与施工付款惯例不符,完全不具备真实性。二、一审判决忽视证据规则,对炜煜公司提交的大量客观原始书证视而不见,却采纳有利害关系、主观的所谓“陈正民的证人证言”来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必然是主观的,错误的。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亿丰公司述称,对于炜煜公司与***之间的结算中亿丰公司无法清楚知晓,但从相应的证据来看应该已经支付了相应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炜煜公司、中亿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666098.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7426元(利息以1666098.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0月6日,主张至炜煜公司、中亿丰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炜煜公司、中亿丰公司负担。一审审理中,***明确利息请求日期自2015年10月7日开始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8日,案外人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盛湖资产经营公司与苏州二建建筑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漕湖新城动迁安置房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莲花庄村。工程内容:7#、8#、15#楼土建、安装,建筑面积约22330㎡……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叁仟零玖拾肆万玖仟贰佰叁拾肆元(人民币);小写:¥30,949,234.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⑴桩基完成支付合同金额的10%;⑵二层楼面封顶支付合同金额的10%;⑶主体封顶支付合同金额的10%;⑷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且经相关部门认可后支付合同金额的10%;⑸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10%;⑹余额50%分三年付清,即在竣工验收合格期满1、2、3年,每年支付余额的三分之一。
2010年5月18日,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炜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盛湖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称为“总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双方约定:一、分包工程名称:漕湖新城动迁安置房工程(二标段)。分包工程地点: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莲花庄村。分包工程承包范围:7#、8#、15#楼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价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叁仟零玖拾肆万玖仟贰佰叁拾肆元(人民币);小写:¥30,949,234.00元。三、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01月01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0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日历天……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同发包人与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根据业主支付工程款到账前提下,承包人扣除其费用后支付给分包人。承包人付款给分包人时,分包人开具发票;双方另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炜煜公司在分包人处加盖公章,马家福签字确认。
2010年5月20日,炜煜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苏州漕湖新城二标段水电安装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委托乙方组织施工苏州漕湖新城二标段水电安装工程,双方约定:……1、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2、费用结算:①、生活区以及施工现场水电费按照乙方审计总价1.5%扣除。②、本工程不考虑交际费用。③、甲方配合乙方施工按照建筑面积2.50元/㎡收取配合费(主要内容:脚手架、塔吊使用、补槽人工材料费、提供二间房间若不够费用另外支出)。④、乙方上交苏州二建公司管理费按照乙方审计总价8.5%扣除,上交炜煜公司管理费按照乙方审计总价0.5%扣除。⑤、乙方工程印花税按照乙方审计总价0.3%扣除。⑥、甲方收取乙方个人调节税按照乙方审计总价的1%扣除。3、施工总价:依工程结束最后审计为准,暂定价为:360万……本工程没有预付款,进度款、决算款、保修款均按照总包合同;双方另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该合同落款处由陈正民代表炜煜公司在甲方代表处签字,由***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2015年10月6日,炜煜公司项目经理陈正民与***结算,共同出具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漕湖新城二标段工程结算一览表。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为3206098.25元。已付工程款:1、2013.元,金额300000元;2、2013.8.5,金额100000元;3、2013.9.5,金额300000元;4、2014.元.28,金额100000元;5、2015.2.16,金额545000元;6、2015.9.28,金额175000元。小计已付工程款1520000元,最终结欠***工程款1686098.25元。陈正民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写明以上金额核对正确,***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另在下部注明:2017.1.27付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注:直接送到乡下老家夫妻二人。
一审审理中,炜煜公司认可与中亿丰公司已结算完毕,且认可系由陈正民在分包结账单中代表分包单位与中亿丰结算。***与炜煜公司均认可本案所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3206098.25元,除本案外,双方之间还有永光工地、吉光工地、诚河工程等工程的合作。
一审另查,漕湖新城花园一期二标段于2010年8月23日开工,2012年1月9日完工,于2012年1月9日竣工验收。2013年10月8日,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水电安装分包合同、分包结账单复印件、工程结算一览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被告中亿丰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炜煜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工程款?
***认为,其于2013年2月6日收到30万元,由沈云南收到建设银行的转账支票,对应的是工程结算一览表的第一项30万元,于2013年8月6日收到10万元,由炜煜公司转账支付至苏州市平江区普华液压设备经营部,对应的是工程结算一览表的第二项10万元,于2013年9月5日收到10万和20万,由炜煜公司转账支付苏州市中正电器有限公司10万元和转账支付苏州市平江区普华液压设备经营部20万元。对应的是工程结算一览表的第三项30万元。2014年元月28日的10万元是陈正明的配偶马惠珍交付***的10万元承兑汇票。工程结算一览表第六项2015年9月28日175000元给付的是现金,是陈正民经手的。2017年1月27日,现金20000元,是陈正民夫妻两个直接将该20000元现金直接送到原告的常熟老家。***为此举证电子回单及支票复印件共4份。经质证,炜煜公司认为,2013年元月的30万款项,实质上是2013年2月6日的付款收款人是苏州市平江区生安工程照明电器商行,付款用途是永光三期水电工程项目,与本案工程无关联。2013年8月6日的付款用途是吉光精密工程项目,2013年9月5日的付款10万元是支付***漕湖新城项目。2013年9月5日的付款20万元,是支付吉光精密工程项目的付款。我公司未在2014年元月28日支付***10万元工程款。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54.5万元是支付***的工程款,并且是与***的总结账。2015年9月28日的17.5万元,我方与***之间的结算均通过账户往来,只有交付现金支票、转账支票、银行转账三种方式。
炜煜公司认为,其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为此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以及二十次付款的原始存根、收据、记账凭证及转账记录,证明我公司付款总额为3172299元,并且在2015年2月17日已经支付最后一笔质保金,双方已经全部结清。付款全部备注了为漕湖新城工程的付款,这些原始的记账凭证都是在2010年至2015年2月16日之间当时所作的原始的备注,具有相当高的真实性。其中***提交的一览表中,对于2015年2月16日的545000元的质保金,双方都没有异议,在***一览表中,2013年9月5日,***声称收到30万元,但在我公司付款记录中,当天是支付的金额是10万元。另外说明,***所谓误夹入举证目录中的2010年8月15日的30万转账支票进账单一份,就是我公司所举证的第四组付款。该进账单正是我公司支付给***的部分款项,而***在起诉提交的***与炜煜公司工程结算一览表(7#、8#、15#)中却并未将该付款计入,也可以证明***与炜煜公司工程结算一览表(7#、8#、15#)的付款情况是不真实的,足以推翻***举证的真实性。
炜煜公司于第二次开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2月5日付款原始财务凭证3份三页,证明马长元代表***领取工程款,***认可。2、2010年5月7日付款原始财务凭证3份三页,证明马长元代表***领取工程款,***认可。3、2010年6月18日付款原始财务凭证3份三页,证明马长元代表***领取工程款,***认可。4、2010年6月21日付款原始财务凭证3份三页,证明马长元代表***领取工程款,***认可。5、2010年6月23日付款原始财务凭证3份三页,证明马长元代表***领取工程款,***认可。6、2010年8月14日付款原始财务凭证3份5页,证明马长元代表***领取工程款,***认可。该转账支票收款人为***作为负责人的个体工商户。该转账支票***在立案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炜煜公司一致认可该笔付款。该份证据即炜煜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前举证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中的第七笔付款。7、2011年9月7日付款原始财务凭证3份三页,证明马长元代表***领取工程款,***认可。8、2013年2月6日付款原始财务凭证3份4页,证明***提交的付款凭证与本案工程款无关联性。***向法庭提交的工程结算一览表不具有真实性,系伪造。9、2013年8月6日付款原始财务凭证3份三页,证明***提交的付款凭证与本案工程款无关联性。***向法庭提交的工程结算一览表不具有真实性,系伪造。10、2013年9月5日付款原始财务凭证3份六页,证明***提交的付款凭证与本案工程款无关联性。***向法庭提交的工程结算一览表不具有真实性,系伪造。补充说明第二次举证的第六项(2010年8月14日)的付款30万元是本案所涉工程的付款,被告第一次提交的支付明细表中的第七笔付款,并且该转账支票,***在立案时也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第二次举证的第七项2011年9月7日的60万元的付款,***在立案的时候也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是用于吉光精密机械项目的工程款。第二次举证的序号为1-7是说明马长元代表原告领取工程款并且原告予以认可,主要证明领款的流程,并且每次领款都有原始的支票存根,马长元的签字以及收据和当期的会计记账凭证,我方强调一下,这些凭证都是九年多以前的原始凭证,并且是在未发生任何纠纷及诉讼的情况下来作出的原始凭证。其中第6项的30万元及第10项30万元中的10万元是作为本案的工程款支付的。
经质证,***认为,对炜煜公司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工程支付明细表中1-18项为炜煜公司支付给马长元,而***并未收到上述款项,马长元也不是***方工作人员,最后两笔19、20项共645000元,这两笔款项***已经收到,并且在***提交的一览表中有显示。另外,根据炜煜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最后一笔款项,转账凭证上面载明该款项为材料款,而非炜煜公司所称的质保金。因此,***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炜煜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对炜煜公司第二次开庭时举证表中1-10所载明的款项***均已经收到,其中表中序号8、9、10对应的款项30万、10万、30万确系本案案件中所涉工程炜煜公司支付给***的款项,这个也与***上次庭审中提供的四份付款凭证相应,其余1-7项对应的款项是炜煜公司支付***其他项目上的工程款项。***并没有委托马长元、马惠珍收取过任何款项,该两人也并非***的工作人员,关于支付凭证中相关支票存根以及收据上并没有***方签字。关于其中记载的事由及付款用途,均系炜煜公司内部关于工程款项的记载,不能约束***。***与炜煜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已经在2015年10月5日通过炜煜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正民核对清楚,炜煜公司该项目的付款已经在该结算单中写的很清楚,炜煜公司应该按照结算单支付款项。
***另申请陈正民到庭作证,陈正民到庭后陈述,本案所涉工程大概2010年4月份开工的,大概在2013年年中的时候完工,验收也就是这个时候验收的。关于工程款支付,有一些是***直接去炜煜公司处领款,有一些是我给的,关于***去领款,有时候是***本人,有时候是***的哥哥沈云南去领款的。对工程结算一览表的真实性认可。在该表结算时是代表炜煜公司、中亿丰公司。马长元是我的亲戚,与本案的水电工程没有关系,是由我指派他进行账目核对。对炜煜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凭证,是我指示马长元至炜煜公司处领取上述款项,这些款项是否都是水电工程的我也不清楚的,我每次请款都是按照金额,不涉及哪一个工种。具体哪些付给***了我记不清楚了。马长元领取的这些款项全部付给***,但是具体付的哪个项目的钱不清楚。***提交的电子回单4份是对的。另外2015年9月28日是支付的现金175000元,因为欠他钱,每年都要打电话过来问。2017年1月27日我付了20000元现金给***,是我自己付的,因为当时中亿丰公司的钱已经全部付清,炜煜公司这个项目上的钱也全部支付给我了,但是我做这个项目是亏本,有资金缺口,所以后来我自己借了钱付了***20000元。
一审审理中,***与炜煜公司均认可,马惠珍身份为陈正民配偶。
一审法院认为,炜煜公司提供的付款的原始存根、收据、记账凭证及转账记录,绝大多数是马长元为领款人,炜煜公司主张马长元系代表原告领款,但未能举证证实马长元领款时曾提供***出具的授权委托手续,且炜煜公司项目经理陈正民到庭认可马长元系代表其领款,马长元系陈正民亲戚,负责为陈正民对账,故马长元的领款不能视为***的领款。此外,马长元领取款项虽有部分最终汇至***经营企业账户,但因***、炜煜公司之间有数个工程合作,炜煜公司也未在转账中明确附言每笔款项的用途,故应以炜煜公司项目经理陈正民与原告所作工程结算一览表中所结算内容为准。则炜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4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盛湖资产经营公司与苏州二建建筑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炜煜公司与苏州二建建筑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苏州二建建筑集团公司(现公司名称已变更为被告中亿丰公司)系将承包的全部漕湖新城动迁安置房工程(二标段)7#、8#、15#楼土建、安装工程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炜煜公司。非法转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炜煜公司与苏州二建建筑集团公司(现中亿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应为无效。炜煜公司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分包给***,***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故***与炜煜公司签订的《苏州漕湖新城二标段水电安装分包合同》也应为无效。***虽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但鉴于所涉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故仍应按双方约定结算工程款,故应由炜煜公司承担相应付款的责任。中亿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炜煜公司均认可本案所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3206098.25元,且上述款项均已届清偿期,故炜煜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现炜煜公司已付款1540000元,尚应支付1666098.25元。关于***主张炜煜公司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中亿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炜煜公司虽抗辩上述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炜煜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正民到庭认可***每年均有向其催讨,故应认为***有积极主张权利,本案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666098.25元并支付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收取217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6752元,由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炜煜公司主张本案系***与案外人陈正民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陈正民是炜煜公司项目经理,陈正民曾在分包结账单中代表分包单位与中亿丰公司结算,炜煜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陈正民代表炜煜公司与***结算并出具的工程结算一览表,应当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炜煜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相应款项由马长元、马惠珍两人领取,鉴于马长元系陈正民亲戚,马惠珍系陈正民配偶,炜煜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马长元、马惠珍领取款项曾得到***授权,因此《工程款支付明细表》所载内容尚不足以否定工程结算一栏表的真实性。由于炜煜公司与***之间有数个工程合作,炜煜公司在转账中未明确每笔款项的具体用途,炜煜公司认为部分款项的支付方式不符合施工付款惯例的主张,亦不足以推翻工程结算一览表。一审法院依据工程结算一览表认定炜煜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炜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由于二审中中亿丰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申请撤回对中亿丰公司的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
二、维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7民初7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7民初74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217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6752元,由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2元,由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恩乾
审判员 徐 辉
审判员 杨 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闻 艺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