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民初1750号
原告: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百顺路**。
法定代表人:王冬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苏州市姑苏区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春,苏州市姑苏区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家瑀,女,194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被告:**,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被告:金培荣,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阳阳,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上述三被告。
原告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煜公司)与被告马家瑀、**、金培荣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张根春,被告**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许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炜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回垫付款2943615.65元及利息25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现暂计算至立案时);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家瑀与**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家瑀、金培荣分别为原系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者,两被告共同持有该公司的全部股权。2013年9月底经协商,被告马家瑀、金培荣将该公司及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现公司的股东,所有相关手续及股东身份置换、经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备案等手续在当时已全部完成。两被告和现公司股东约定股权转移前的债权债务由两被告享受和承担。2018年11月23日和2019年9月18日,案外两当事人(当时涉案原告)分别将均发生在2010年度由被告经营公司期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到相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当时法院冻结了原告账户上275万元存款。原告接到通知后即与被告交涉,被告当时也及时委托律师以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庭答辩并上诉至中院,但终败诉。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20日,原告在法院的执行及释明下先后代为被告垫付了欠款,履行了法院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文书。原告的银行账户在被法院查封冻结时及在法院执行期间,曾先后多次找被告商谈,要求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款项,但被告均以“我也没有那么多钱”为由而婉拒不付。
原告认为,原告的现任股东在2013年9月底,通过股权转让形式接管公司,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经营、发展、壮大所接管的公司。涉案工程欠款是发生在公司和股权转让前的2010年,是被告在经营公司期间所留下的后患,依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这种不良后果。近300万元的款项是原告苦心经营多年的切身经济利益,被告理应积极将该款返回给原告,以此来弥补原告的损失及不良影响。然而,原告虽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被告均久拖不决。另查被告马家瑀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家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活动中所欠下的债务,依法应该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原协议约定承担出资返还义务。
庭审中,原告明确垫付款金额变更为2932225.65元,包括被法院全部执行款项2034225.65元,加上89.8万元。利息计算基数以2932225.65元为基数为准。
被告马家瑀、金培荣辩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错误且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主张的垫付款分别为(2019)苏0507民初7008号案件及(2019)苏05民终8506号案件的执行款,实际为原告公司债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变更登记前为原告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马家瑀85%、认缴出资为2210万元,金培荣85%、认缴出资为390万元,且均已实缴到位。根据公司的规定,被告实缴出资后,已履行公司的义务,此后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自行承担。上述案件发生在2018年至2019年间,此时被告已不是公司股东,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应由公司承担的债务。被告在作为原告公司股东期间,不存在任何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其次,根据新老股东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4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在炜煜公司的股东身份发生置换,即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受让方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因此,新老股东在该协议中已对权利义务进行划分,自原告公司完成变更登记后,被告不再是原告公司的股东,不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不再履行任何股东义务,相关债务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即便有这样的约定,也是新老股东的股权转让纠纷。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和现公司股东约定股权转移前的债权债务由两被告享受和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在上述两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也向法庭主张,其已将案涉工程应付分包商的款项全部支付给工程项目经理陈正民,陈正民对此也予以认可。但陈正民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后并未支付给分包商,最终导致上述两案的形成。陈正民也曾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炜煜公司本人所涉及项目的债权债务由本人负责到结束,炜煜公司与苏州二建公司所有项目工程款如有差错及纠纷均由本人负责处理。故即使原告因上述两案遭受损失,也应向陈正民主张损害赔偿,原告起诉被告错误。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垫付款实际为原告公司的债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向马家瑀主张返还垫付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法院认定马家瑀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相关债务也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相关债务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若马家瑀承担相关债务,也是基于其曾在原告公司的股东身份,而**从未在原告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也未与马家瑀共同生产经营原告公司,故相关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起诉错误且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炜煜公司于2006年7月20日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备案资料显示,2009年11月24日,经核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600万元。2013年1月21日,经核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家瑀,股东变更为马家瑀、金培荣,认缴出资分别为2210万元、390万元,均已实缴。
2013年9月25日,马家瑀与周文、张建明、王冬春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马家瑀同意将公司股权中的10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0%)以10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文,将公司股权中的7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以7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建明,将公司股权中的39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以3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冬春。同日,金培荣与王冬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金培荣同意将公司股权中的39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以3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冬春。原告亦就此作出股东会决议。2013年9月30日,经核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冬春,股东变更为周文、张建明、王冬春;认缴出资分别为1040万元、780万元、780万元,均已实缴。
庭审中,原告确认,各方除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之外,未签订其他相关协议。
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沈云彪诉被告炜煜公司、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8)苏0507民初743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的审理查明中载明,2010年5月18日,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炜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2010年5月20日炜煜公司与沈云彪签订苏州漕湖新城二标段水电安装分包合同一份。2015年10月6日,炜煜公司项目经理陈正民与沈云彪结算,出具结算一览表,确认最终结算价为3206098.25元,已付工程款:1、2013.元,金额300000元;2、2013.8.5,金额100000元;3、2013.9.5,金额300000元;4、2014.元.28,金额100000元;5、2015.2.16,金额545000元;6、2015.9.28,金额175000元。小计已付工程款1520000元,最终结欠沈云彪工程款1686098.25元。陈正民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审理中,炜煜公司认可陈正民在分包结账单中代表分包单位与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结算。该案中,炜煜公司另表示,其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付款总额为3172299元。在本院认为中明确,所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3206098.25元,炜煜公司已付款为1540000元。据此,判决:一、炜煜公司应支付沈云彪1666098.2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炜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收取217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6752元,由炜煜公司、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炜煜公司、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5民终8506号民事判决,驳回炜煜公司上诉,维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7民初7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7民初74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217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6752元,由炜煜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2元,由炜煜公司负担。
沈云彪据此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缴款通知书,确认缴款金额为2011708.65元。2020年1月21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明确炜煜公司已履行2011708.65元。
2019年9月18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苏州市东升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诉炜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苏0507民初700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的审理查明中载明,2010年9月21日,苏州市东升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与炜煜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后附工程量清单,记载总的工程金额为1248750.07元。截止至2013年9月6日,炜煜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价款30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53万元。2016年1月12日,陈正民作为炜煜公司负责人、陆红卫作为苏州市东升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务承包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总计工程量金额1828429.6元,最后总价为1828000元。2018年9月18日,炜煜公司支付苏州市东升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10万元。2018年9月30日,陈正民出具关于漕湖新城项目付款计划一份,写明至2018年9月结余工程款89.8万元,本人承诺天筑家园8F1106室出售后必须支付20万元,余款2019年5月25万元,2019年10月20万元,2019年12月余款全部付清。在该案审理中,炜煜公司对2016年1月12日的结算单、2018年9月30日的付款计划中陈正民的签字提出异议及对结算单是否是原件也提出异议,法庭均已向其释明是否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但其均明确表示不需要。同时炜煜公司在庭后提出,对漕湖新城动迁安置房7#、8#、15#房的铝合金项目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该案后判决,炜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市东升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898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9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1390元,由炜煜公司负担。
该案判决后,苏州市东升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与炜煜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达成履行协议一份,明确炜煜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苏州市东升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履行款898000元的60%,另付诉讼费11390元,计550190元(已付)。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898000元的40%,即359200元。庭审中,原告炜煜公司确认现已支付苏州市东升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550190元,余款未付。
后原告认为上述已履行款项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原告另提交(2015)吴甪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506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507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507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表示,上述判决可证明在股权转让之前,原股东经营所欠付的债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期间发生股权变更,但现股东与原股东之间并未就原告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明确责任的承担。且经查,现原告主张的垫付款系原告公司对外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上述债务发生及最终的结算发生于2010年至2018年期间。故原告认为,上述债务系被告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原股东马家瑀、金培荣承担,缺乏相应依据,认为**与马家瑀系夫妻,亦应承担相应债务,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柳蓓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帖思聪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