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21民初2848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身份证号码:413028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身份证号码:413028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路82号86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被告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66003.6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砌墙工作。2021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工作时,在3号楼夹层转向台搬砖头时踩空摔倒。2021年3月19日经苏州市高新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侧第12肋骨骨折,2021年4月19日,原告在罗山县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右侧9-12肋骨骨折,医嘱建议休息治疗1月。经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受伤后,曾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仲裁委请求确认与被告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查明被告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工地分包给***,***将砌墙工作分包给***。原告系***招用的人员,原告因所从事的雇佣工作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炜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在苏州市吴江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苏州市吴江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在苏州市吴江区,被告***的住所地虽然为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但其经常居住地为苏州市吴江区,因此,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故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