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81民初5642号

原告:汪思军,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常熟世界贸易中心)B816。

法定代表人:邢大为。

原告汪思军与被告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思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1日,被告与原告及三位同事等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了原告的奖金待遇。2019年1月31日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承诺应支付给原告的奖金50000元于2019年4月15日前付清,并出具了书面欠条。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该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5万元并非奖金而是分红,该分红5万元的计算并无依据。二、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存在损害被告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应再享有《公司利润分红、分配合同书》中约定的权利。三、被告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发生股东变更,出具承诺函的汪佐美退出了公司股东,被告不认可承诺函的真实性,本案债务应由汪佐美本人到庭陈述并承担相关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1日,被告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汪思军、案外人王洋、周国伟、褚茂军等四人(乙方)签订《公司利润分红、分配合同书》,合同载明:第一条:协议宗旨。公司为使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更为密切地联系在一起,充分发挥个人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从而确保公司各项事务高质高效地完成,甲方将于每年向乙方分配一定数目的的利润分红。第二条:分红支付方式。在公司经营活动中所得利润扣除各项开支,仍得以盈利的前提下,甲方从盈余中抽取40%的资金将对乙方予以分红(乙方每人分配10%)。另甲方从盈余中抽取10%的资金作为乙方年终奖金,根据乙方当年每人的工作表现协商分配。红利支付时间为每年农历腊月,以现金方式支付。第三条:乙方应尽的权利和义务。1.审查公司财务收支状况;2、听取甲方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3.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保守公司机密及甲方商业秘密。第四条: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合同时,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向甲方索取根据本协议应得的红利分配。2、乙方违反本合同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3、当因一切可能发生的人力不可抗事故而使协议双方不能履行本合同条款,双方应及时联系,共同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损失,不得向受事故方追究违约责任。第五条:其他约定。1、甲乙双方均有责任对本协议内容保守秘密,对因协议内容的公开而造成经济和名誉损失,有责任的一方承担法律责任。2、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按月发放,乙方每年的休假时间为24天,少休公司补贴200元每天。多休从年终奖金中扣除300元每天……。

另查明,2019年1月21日,被告的股东由汪佐美、朱建华、常熟索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朱建华、常熟索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2020年1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汪佐美变更为邢大为。2019年4月,被告还为原告缴交了社保。

以上事实由《公司利润分红、分配合同书》、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5万元,原告提交了承诺函一份,承诺函载明:“因公帐原因,故分红留50000元,公司承诺于2019年4月15日前付清”,原告明确表示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涉案5万元是用于激励员工的,是一种奖励,并非属于工资报酬,因此可以直接起诉至法院。被告对承诺函不予认可,并认为该5万元是一种分红。

本院认为,涉案5万元不属于《公司利润分红、分配合同书》约定的基本工资,本院可以确认。原告认为该5万元是奖励,被告认为是分红。本院认为,该5万元不管是奖励还是分红,都是为了激励员工更好地服务公司,其所对应的利益,性质上均属于员工因完成公司要求的工作任务而取得的利益,与劳动合同的签订目的及工作要求一致,故应在劳动关系的框架下去处理本案争议,不可能脱离劳动关系去解决该争议。鉴于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并以承诺函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奖励,而被告对承诺函不予认可,双方因而存在劳动争议,故本案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先行劳动仲裁,原告直接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未经仲裁裁决,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汪思军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苏志鑫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