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03民初5433号
原告:格尔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经济开发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潘小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华,浙江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根,浙江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珠海路xx号xx广场A幢xx。
法定代表人:汪佐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平,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格尔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尔森公司)与被告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依法于2019年5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于2018年12月7日对被告索日公司价值100万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决定对被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31112739、24170464、26366761、21384506)签收单中“浙江亿能电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原告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印文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8月15日鉴定结束。经当事人申请,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2月28日、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10月7日为庭外和解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2日、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格尔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华、被告索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格尔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华、被告索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佐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尔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91755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17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罚息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被告欠付货款金额变更为84015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日,原告名称由“浙江亿能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格尔森电梯有限公司”。自2013年起至2017年,被告索日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但双方对交易的部分电梯未签订书面合同。交易期间,货款发生金额为4215150元,原告已经开具了金额为4158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48000元为不含税电梯款,9150元为电梯配件款,均未开具发票。被告实际付款情况为:2013年度支付463000元;2014年度支付762800元;2015年度支付851200元;2016年度支付1045000元;2017年度支付253000元,被告合计付款3375000元,剩余840150元货款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完成电梯的发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索日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的确存在电梯买卖业务关系,被告经核算,双方交易总额为4089150元,增值税发票金额与合同总金额不符,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其主张货款的直接证据。2.被告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通过转账、交付承兑汇票等形式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925000元。3.原告怠于履行合同质量责任,经交涉后,原告也未纠正瑕疵交付行为,被告保留相应的诉权。4.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
原告格尔森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间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32份;2.总金额为415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原告名称变更的企业公示信息;4.原告交付被告的金额为5万元的承兑汇票(24833811)签收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原名为浙江亿能电梯有限公司,自2013年至2017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合同金额4592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158000元,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应被告要求找还被告5万元的事实。
被告索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付款凭证76份;2.原告企业信息和高管人员信息;3.瑕疵履行告知函25份等证据,用以证明2013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3952000元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本院委托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31112739、24170464、26366761、21384506)签收单中“浙江亿能电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原告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印文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与样本上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盖印。该鉴定意见经庭审出示,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除样本外不排除原告使用过检材中的印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质疑内容未提供相应比对样本,无法证明其提供的承兑汇票上的财务章系为原告使用,且对谁加盖该印文等事实情况无法说明,而原告财务人员代表公司向法院承诺原告财务章两枚均已提交作为样本鉴定,没有其他财务章。本院综合考虑,对鉴定结果予以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因合同落款处无被告盖章;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仅以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对证据3予以认可,证据4为相反的支付路径,不符合本案实际,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中银行承兑汇票(31112739、24170464、26366761、21384506)签收单有异议,加盖的财务章不是其公司的财务章;收款收据(0075728)系原告收到被告承兑汇票(24070201)10万元后应被告要求找回被告5万元承兑汇票(24833811)后开具的5万元收条,属于对同一笔款项的重复凭证;收款收据(0949253、0261260)系原告重复开具,因为当时被告称收款收据丢失了;收款收据(0949373、0949343)中注明交付的承兑汇票号码一致,系对同一笔款的重复开具。电梯配件款5150元没有开增值税发票,承兑汇票(24766305)的48000元系不含税电梯款,开票价为66000元。对证据2予以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能阻却货款的支付。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1.32份电梯买卖合同,其中编号为YN20160603-001合同不是本案被告签订,编号为201711060158的合同中没有被告盖章,不予认定,其余30份合同均盖有双方合同专用章,形成电梯定作合意,故予以认定,合同金额为4484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金额为4158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鉴定意见,对银行承兑汇票(31112739、24170464、26366761、21384506)签收单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被告提交的证据3告知函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无法仅以此认定质量瑕疵,但说明相关电梯被告已经收到。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为浙江亿能电梯有限公司,2018年5月2日,名称变更为格尔森电梯有限公司。自2013年起至2017年,索日公司陆续向格尔森公司购买电梯设备,双方签订了相关电梯定制及安装合同,合同金额达4484000元,格尔森公司向索日公司开具了415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索日公司已付款3575000元,格尔森公司曾找回索日公司50000元,现索日公司尚欠格尔森公司电梯款633000元未支付,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签订的电梯定制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浙江亿能电梯有限公司已将名称变更为格尔森电梯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其享有继受对被告债权债务的权利。关于原告为被告定作安装电梯的金额,被告自认为40891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增值税发票为4158000元,且合同金额达4484000元,被告出具的告知函中也对大部分电梯已收的事实是认可的,被告却未具体提出哪份合同中的电梯未收到,或哪份增值税发票未收到,故认定双方的交易金额为4158000元较妥当。被告认为已付款3925000元,结合原告的相关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被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31112739、24170464、26366761、21384506)签收单中“浙江亿能电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经鉴定与原告使用的两枚财务章均不一致,而仅有盖章没有接受票据人员的签字与双方以往的习惯做法不一,故无法认定其真实性,该30万元不能作为被告的付款凭证。二、2016年3月1日和2016年3月22日的两份收款收据(0949373、0949343),金额均为5万元,其中已注明对被告支付原告的同一张承兑汇票(25781020)出具的收款收据,系原告重复开具,故不能认定5万元已交付原告的事实。对于原告提出的5150元电梯配件未入账、48000元为未开票价格没有计入实际发生额的事实,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找回被告5万元,虽与货款支付路径不一致,但被告未说明原告该笔5万元的支付理由或其他的经济往来,避免诉累,对原告找回被告该承兑汇票5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定作电梯设备,金额为4158000元,被告已付3575000元,另被告支付原告承兑5万元,现被告拖欠原告电梯货款633000元,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立即支付原告633000元价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违约金条款,结合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经审查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基数调整为被告未付款金额633000元,原告的计算方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尔森电梯有限公司货款63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3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格尔森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2元,减半收取61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1600元,由格尔森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738元,被告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9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燕
人民陪审员 胡季润
人民陪审员 王建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