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

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995号

原告: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B8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911780109。

法定代表人:邢大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佐美,女,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汪佐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锋、被告汪佐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货款等损失计人民币70115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7011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以及常熟索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底签订《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拥有原告45%的股权转让给常熟索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其中在协议第六条相关陈述及保证中第5点,被告保证原告公司未向任何人提供过担保,也不存在任何隐性债务和或有债务。若因上述原因而导致常熟索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或股东变更后的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或造成垫付后果的,均由被告负责向常熟索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或股东变更后的原告全额偿还,并承担垫付所造成的利息损失。2019年11月22日,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503民初5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格尔森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等计人民币70115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向格尔森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股权协议约定内容,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讼来院。

被告汪佐美辩称,原告和格尔森电梯有限公司的货款纠纷是事实,但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属于被告所有。因为格尔森电梯有限公司在2018年起诉原告,是在股权转让发生之前,且在该案中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冻结了原告的银行账户人民币共计747463元,此笔款项应为被告所有。另外,在2019年,原告法定代表人邢大为和公司股东姚某向被告出具书面证明,承诺被法院冻结的款项在解冻以后3日内支付给被告。据被告所知,原告用该笔款项中的701153元用于支付格尔森电器有限公司的货款、违约金、诉讼费用。因此原告方所支付的款项实际上属于被告方,原告无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而是应当将多余的46310元支付给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汪佐美(甲方)、常熟索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乙方)与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持有甲方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45%的股权,现甲方愿意将所持的丙方45%股权及丙方的全部财产(以下简称“转让标的”)转让给乙方所有,且甲方该转让行为已得到丙方全部股东的一致同意。协议对转让标的的范围、付款方式、交易流程等进行详细约定。协议第二条载明:“双方确认,转让基准日为2019年1月1日。截至转让基准日前丙方的应收应付及所有债权债务(包括或有隐性债务)与乙方无关;截至转让基准日后新发生的应收应付及所有债权债务则由乙方处理并承担”。协议第六条第5项载明:“甲方及丙方确认并保证,本次转让钱,丙方未向任何人提供过担保,也不存在任何隐性债务和或有债务。若因上述原因而导致乙方或股东变更后的丙方承担付款责任或造成垫付后果的,均由甲方负责向乙方或股东变更后的丙方全部偿还,并承担垫付所造成的利息损失”。

另查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冻结了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0×××75)和中国银行账号(54×××13)。2019年11月22日,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503民初5433号民事判决:“被告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十日内支付原告格尔森电梯有限公司货款63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3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2019年12月25日,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解除对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同日,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账号54×××13)向格尔森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了电梯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诉讼费用,合计人民币701153元,格尔森电梯有限公司即出具收款收据一份。

又查明:邢大为和姚某于2019年3月9日出具证明载明:“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账号54×××13)余额706547.00元及中国农业银行(账号52×××75)余额40916.00元,将在账号解冻后3日内支付与汪佐美。款项包含2018年汪佐美及贝旻昊的利润收益及2019年其为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2018年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名下的应收款项,在2019年收到以后当月支付予汪佐美特此说明”。

2019年2月2日,常熟索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投资人由贝鸣昊、汪佐美变更为邢大为、姚某。

2020年1月9日,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汪佐美变更为邢大为。

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股东朱某进行调查,其称与本案被告汪佐美共用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的资质,实际上各自经营、管理各自的业务,互不干涉,公司除基本账户外的其他账户各自使用、各自管理。对于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事宜其清楚,并表示不参与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8)浙0503民初54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指定付款说明、收款收据、证明、谈话笔录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及的货款人民币701153元通过中国银行(账号54×××13)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账号中的资金归属,原被告签订的“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转让基准日为2019年1月1日,截至转让基准日前丙方的应收应付及所有债权债务(包括或有隐性债务)与乙方无关”,且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冻结了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54×××13)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0×××75),另依据朱某的调查笔录和邢大为、姚某出具的证明显示,截止2019年1月1日前,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被冻结的中国银行(账号54×××13)、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0×××75)中的资金实际应当属于被告汪佐美。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货款等损失计人民币70115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6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诉讼费9526元,由原告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员 钱俊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阳

书 记 员 张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