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

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3712号

原告: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常熟世界贸易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911780109。

法定代表人:邢大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汪思军,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雨龙,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日公司)与被告汪思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大为、被告汪思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雨龙、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奖金5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于仲裁阶段主张的奖金实为分红,但被告并不符合分红领取的条件。双方签订的《公司利润分红、分配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应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保守机密及商业秘密,但被告存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代表其他公司与原告客户签约,转移原告业务的行为,已不符合领取分红的条件,且原告保留追究被告上述行为法律责任的权利。二、被告于仲裁阶段提供的《承诺函》中并未体现被告的名字,无法证明5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作出的承诺,且承诺人是原告前法定代表人汪佐美,当时公章由其保管,并未向公司交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汪思军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状称仲裁阶段主张的奖金实为分红,被告不予认可。本案经常熟市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判决驳回起诉后,被告申请仲裁,仲裁确认该50000元系公司奖金。2019年1月31日在原告公司由文员陆某打印了给被告与王某,周某、褚某四人的承诺函,当时在场的还有常熟索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贝鸣昊(汪佐美的丈夫)、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汪佐美,当时签订该承诺书时付了四万多元,还剩余50000元整,出具了该承诺函,该承诺函四人每人一份,一共四份。王某、褚某的50000元在2019年4月份全部支付,并收回了承诺函,向周某支付了35000元,承诺函还在其手中,均是以原告公司的名义支付的,而被告的那一份始终没有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汪思军在索日公司从事电梯维修工作,正常工作至2019年3月份。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索日公司为汪思军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于2019年4月29日以“协商解除(劳动者提出)”为由为汪思军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

另查明:2018年1月,索日公司与四位员工(汪思军、王某,周某、褚某)签订了一份《公司利润分红、分配合同书》,其中第一条协议宗旨为“公司为使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更为密切地联系在一起,充分发挥个人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从而确保公司各项事务高质高效地完成,甲方(索日公司)将于每年向乙方(4-人)分配一定数目的利润分红”;第二条分红支付方式约定“在公司经营活动中所得利润扣除各项开支,仍得以盈利的前提下,甲方从盈余中抽取40%的资金将对乙方予以分红(乙方每人分配10%)。另甲方从盈余中抽取10%的资金作为乙方年终奖金,根据乙方当年每人的工作表现协商分红。红利支付时间为每年农历腊月,以现金方式支付”;第五条其它约定中第2项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按月发放,乙方每年的休假时间为24天,少休公司补贴200元每天。多休从年终奖金中扣除300元每天”。

又查明:2019年1月31日,索日公司作出一份《承诺函》,内容为“因公帐原因,故分红留50000元(人民币伍万圆整),公司承诺于2019年04月15日前付清。(加盖公章)承诺人:汪佐美(手写)日期:2019年01月31日(加盖公章)”金额处及承诺人处加盖有索日公司的公章,汪佐美在承诺人处签名。

再查明:2019年1月21日,索日公司的股东由朱建华、常熟索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汪佐美变更为朱建华、常熟索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2020年1月9日,索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汪佐美变更为邢大为。2019年2月22日,常熟索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由贝鸣昊、汪佐美变更为邢大为、姚晟,法定代表人由贝鸣昊变更为邢大为。

苏州熠菱电梯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某。2019年4月2日,该公司投资人由王某、何进贵变更为王某,褚某、周某及汪思军。

又查明:汪思军就索日公司拖欠其奖金50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苏0581民初56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汪思军的起诉。该裁定书中认为汪思军直接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应当先行劳动仲裁。

2020年8月7日,汪思军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索日公司支付2018年度奖金50000元。2020年12月4日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20]第18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索日公司支付汪思军奖金50000元。索日公司不服该裁决而起诉至本院。

在仲裁审理中,双方确认汪思军2019年4月份去过索日公司处,索日公司向汪思军发放工资至2019年4月。汪思军陈述其于2019年3月辞职,于5月离开公司。索日公司陈述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汪思军2019年4月份去过公司,当时索日公司电话通知汪思军办理工作交接,但汪思军未予理睬,5月份开始在公司就看不到汪思军了。

在本案审理中,汪思军主张,2019年1月31日,其与王某,周某、褚某一起在索日公司,由文员陆某打印《承诺函》原件4份,汪佐美签字、加盖公章,后交给汪思军等4人。当时汪佐美及常熟索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贝鸣昊均在场,因公司涉诉账户被法院查封50000元未支付,故作出了承诺函。索日公司向王某,褚某各支付了50000元后收回了承诺函,向周某支付了35000元,未收回承诺函,但未向汪思军支付任何钱款。为此,汪思军提交了褚某及王某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周某的《承诺函》(复印件)予以证明。上述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9年3月26日,汪佐美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褚某及王某各转账了50000元。

汪思军申请证人陆某,王某、褚某、周某出庭作证,证人陆某陈述:其系索日公司的文员,2019年4月离开索日公司,现在苏州熠菱电梯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农历年底,贝鸣昊(汪佐美的丈夫、索日公司实际管理人)让其打印了承诺函,当时公司的公账被法院查封了,钱转不出来,因年底要发工资,汪思军、王某,褚某、周某四人每人50000元约定4月中旬给,承诺函是汪佐美签字、盖章的;公司的进出账、利润表是其做的,2018年度索日公司支出、收入是贝鸣昊让其统计的,是根据流水账统计的,108629元是分到4个人每个人的提成,承诺函上的50000元是2018年年初到年底保养和维修、电梯配件的提成。

证人王某陈述:索日公司拖欠其、汪思军、褚某、周某四人每人50000元的工资,是2018年年底该给的工资,结合2018年总利润按照分红协议书计算的,其、褚某拿到了50000元,是汪佐美转账的,承诺函是汪佐美签字盖章的,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是在承诺函签之后索日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邢大为才接手公司的。

证人褚某陈述:2018年就电梯维保分红提成的50000元已经拿到,是按照公司的总利润提取一定的比例,利润是文员记录的,计算的基数是按照已到位的收入减去支出;其、汪思军、王某,周某不是股东,只是公司以分红的方式提高工资,作为一种挽留技术人员的方式。

证人周某陈述:其、汪思军、王某,褚某4人当时在索日公司工作,和公司签订了分红协议,2018年农历年底公司公账被法院冻结,公司拖欠50000元分红提成,是2018年农历年底前结账,电梯维修费保养费收入扣除开销作为计算基数,按照每人10%的比例计算,还有10%作为奖金分给4人,2018年总利润在100万元左右,其过年拿到了四万多元,还有承诺函的50000元;2018年利润计算,数字是文员记账,年底汪思军统计,和贝鸣昊协商得出的,承诺函是汪佐美签的,4人一人一张,春节放假前结账的那天签的;褚某、王某拿到钱后,其打电话向贝鸣昊讨要,他说要钱的话让汪佐美转给其,汪佐美是其表姐,其说缺钱,汪佐美分两次微信转账给其35000元,转账的时候备注了借款,后续的15000元其没向他们要了。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原告索日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和被告目前在同一公司,且系股东,对证人证言表示怀疑。

索日公司主张,2019年1月21日股权变更,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未有任何隐藏的债权债务,当时汪佐美还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章并未移交,签字也是汪佐美的,应当由汪佐美承担付款责任;承诺函上未明确支付给谁,未体现汪思军的名字,无法证明是向汪思军做出的承诺;分红50000元如何计算未明确,且2018年公司整年度利润才五万多元(未扣除各项开支),不可能向汪思军分红50000元。索日公司提交了公司2018年及201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用于证明索日公司2018年度利润总额为50518.51元,且尚未扣除各项开支。汪思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申报表并未完全反映公司利润总额,索日公司2018年度利润总系索日公司财务人员根据双方签订的《公司利润分红、分配合同书》第二条约定计算得出的九万多元,索日公司在支付了四万多元后剩余50000元出具了承诺函。

本院认为,被告汪思军在原告索日公司工作期间,其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双方签订《公司利润分红、分配合同书》的宗旨是充分发挥个人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主要目的是激励被告更好地服务原告,而被告并非原告公司股东,双方约定的“分红”性质上属于被告因高质高效地完成公司要求的工作任务而取得的利益,其本质与奖金相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包括奖金)。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奖金50000元,并提交了《承诺函》予以证明。证人陆某,王某、褚某、周某出庭作证陈述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与褚某及王某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周某的《承诺函》亦能相佐证,故本院对证人陈述的关于《承诺函》形成过程、金额的组成、汪佐美签字盖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承诺函》内容,公司承诺于2019年4月15日前付清该50000元而未支付,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奖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9年1月股权转让,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相关责任应由汪佐美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员工,相应的劳动报酬应由原告承担,承诺函也是以公司的名义出具,故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如原告的股东之间对相关债权债务承担有内部约定的,相关权利主体可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思军奖金5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

二、驳回原告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