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

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581民初1156号 原告: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B8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9117801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日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变更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643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签约代表人与常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定做合同,由原告公司为常熟***置业有限公司安装无机房载货电梯一部。2018年12月10日,被告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向常熟***置业有限公司催收合同预付款,常熟***置业有限公司根据被告的指示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向被告汇款5万元。2019年3月14日,被告再次以原告公司名义要求常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常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通过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再次向被告转账7万元。但被告在收到上述12万元合同款后并未将收到的款项汇至原告公司。后被告于2019年3月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虽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款项,但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收到常熟***置业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是事实。因索日公司和****电梯有限公司有诉讼案件,索日公司的账户被冻结,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要我2018年12月10日收到的50000元暂时由我保管,留着给工人发工资。2018年12月28日,我按照****指示,于当日代发放员工工资计39564元。于2019年1月28日代公司发放员工工资合计23564元。对于2019年3月14日收到的7万元,我告知公司新老板****后,根据****的指示当天我将5万元汇入公司同事***账户,2019年3月29日,将2万元汇至***账户。***在收到7万元后部分支付了电梯土建费,剩余部分转账至****账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2、电梯设备定做合同、电梯承揽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情况说明;3、常熟***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电梯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原告公司2018年12月份账册及2019年1月份账册;6、公司利润分红、分配合同书;7、股权转让协议;8、(2021)苏0581民初14820号判决书。被告到庭进行质证,对于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置业汇款5万元和7万元,5万元按照当时老板****的指示用于发放2018年12月份及2019年1月份员工工资,7万元按照老板****的指示打到同事***账上。对于证据6认为分红是按照农历年底结算,每月3000元的工资不够开销,向老板申请那个月多发点,我是按照老板给我的工资单发的工资,肯定要一次性发完的,超出的一万多元后期老板****肯定从其他地方补还给我了,具体记不清了。对于证据7,按照原告的说法我是在2019年1月1日协议之前收的钱,这个5万元与原告没有关系,是我与****的关系。 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银行流水。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的员工。2018年12月6日,由被告****作为原告索日公司的代表与常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定作合同,总价款为145000元。2018年12月10日,***置业公司将货款5万元汇至被告账户。2018年12月28日,被告****代原告苏州索日公司代发****、****、****、****、****、****、***、***、***、****工资合计39564元。2019年1月28日,被告****代原告苏州索日公司发****、****、****、****、****、****、****、***、***、***工资合计23564元。2019年3月4日,***置业公司将货款7万元汇至被告****账户。被告于当日将5万元汇入原告索日公司原员工***账户,2019年3月29日,被告将2万元汇至***账户。在审理中,原告索日公司认可被告****已将7万元汇至***账户,在本案中,该7万元不再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对于2019年1月份认可被告2019年3月14日收到的7万元已经返还索日公司。对于被告辩称的在2019年转账给了***,而且***在法庭调查中也承认收到上述7万元。另外原告核查移交的财务账册显示,2019年1月份发放给****、****、****、****、****、****、****、***、***、***工资合计23564元系经过被告账户汇出的款项,原告索日公司予以认可。至于2018年12月发给****、****、****、****、****、****、***、***、***、****工资计39564元的工资,公司账册载明由****发放,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6436元。 另查明: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冻结了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0×××75)和中国银行账号(54×××13)。2019年12月25日,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解除对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又查明:2020年1月9日,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在审理中,本院向***调查,其称:“2019年之前我和****都是索日电梯的员工,我是2019年5月初离职的,他是2019年4月底离职的。离职后我现在和****合开了公司叫******电梯有限公司。关于***置业的货款,因为公司涉及到一个纠纷,公司账户被冻结了。****是和***置业联系的业务,所以货款就打到****卡上。****接手公司要发货,****要把钱给他,****说不要,让他把钱转到我卡上。这个事情,****是和说说好的,说钱转给我以后再转给他,可能是他要规避风险。2019年3月14日****转给我的5万元,当天我就转给****31000元,还有19000元付了***置业的土建整改费,是乡下的一个泥水匠。2019年3月29日****转给我20000元,我当天就将这个20000元转给了****,这些我都备注了***置业货款的。2019年3月30日****转我的10000元,还有2019年4月1日转给我的10000元是***置业和通亚物资电梯安装的预付款,在2019年4月11日****还支付了我20000元的***置业和通亚物资的尾款。合同上也有注明土建费用和安装费用,土建费用和安装费用都是我支付的。前面的5万元发工资的事情具体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公账被封了,工资发不出了。后面是私账发的工资,具体是谁的我没记。****、****、****、****、****、****、***、***、****、***都是索日的员工。” 本院向***调查,其称:“我和****一起在索日电梯工作,他是我领导,我是做文员的,我是2019年5月份离职的,****离职比我早一些。我现在在****新开的公司工作,新公司叫******电梯有限公司。关于***置业货款的事情,收到第一笔钱的时候是2018年下半年时候,因为当时公司何****电梯有限公司有纠纷,公司账户被冻结了,所以这笔钱打到****个人账户,留着发工资用,发工资让他代发。工资表是我发给他的,他照着工资表发工资,发给了****、****、****、****、****、****、***、***、****,还有我。年前的两个月工资都是****发的。我是做文员兼发工资的,记往来流水账的,财务是请外面的做账公司做的。辞职的时候账都交接给****了。因为这笔业务是****做的,为方便收钱,就由****收取了。苏州索日电梯的法人代表是****,第二笔钱的时候老板是****,他也知道的,如果钱不到账的话我们是不会去安装的。第二笔钱的时候****已经走了,钱是由***收上来的,还付了安装工的钱和土建的钱。我们公司如果第二笔钱不收到的话不可能发货和安装的。常熟索日有苏州索日10%的股份,****有苏州索日45%的股份,她把45%的股份卖给了常熟索日,****买了常熟索日,实际他也是苏州索日的控股人。之前的5万元可能****不知道,因为他是老板,后来的7万元****知道的。一部分是通过***转给了****,一部分是通过***付了土建费和安装费。****收到第二笔钱的时候他已经离开公司了,****去联系****要把钱转给他,****不给他卡号,****跟他说先转给***。当时我也不明白为什么****不直接给卡号,要经过***转,所以这个事情印象比较深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同时符合以下要件:一、一方受益;二、他方受损;三、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四、受益一方没有合法根据。原告认为被告****未将2018年12月10日收到的***置业货款5万元中的26436元汇给原告公司,被告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收到常熟***置业有限公司货款12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原告认可2019年1月份****、****、****、****、****、****、****、***、***、***计23564元工资系经过被告****账户发放,也认可被告****2019年3月14日收到的7万元已经转账给了***,在本案中不再向被告****主张。原告认为被告****尚有26436元未返还给原告索日公司,本院认为2018年12月时被告****系原告索日公司员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虽然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司账册记载2018年12月份工资是由****发放,金额为39565元,但该金额与被告****主张的代发****、****、****、****、****、****、****、***、***、***2018年12月份工资39564元金额基本一致,人员一致,且原告索日公司也未能提供****发放2018年12月工资的付款凭证。再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2018年12月****、****、****、****、****、****、***、***、***、****工资合计39564元系由被告****代为发放。原告索日公司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要求返还2643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6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626元,由原告苏州索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