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民终4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本,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东陈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福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平平,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镇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名爱,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东陈社区居民委员会、青岛市崂山区北宅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王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9月8日自愿申请撤回其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15元,减半收取1365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琦
代理审判员 王 楷
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明
书 记 员 魏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