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北宅镇建筑公司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与某某、某某、青岛市崂山区北宅镇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崂王民商初字第18号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
负责人王爱竹,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陟峰,系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镇建筑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办事处五龙村北。
法定代表人苏名爱(已去世),未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北宅支行”)与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镇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照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未、人民陪审员姜元祥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北宅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王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镇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北宅支行诉称,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镇建筑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经多次催收后,仍欠原告本金20万元未予偿付,截止2014年4月28日欠利息210040.54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导致多年的本息至今不能收回,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还款到期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截至2014年4月28日,利息为210040.5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3902元;4、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镇建筑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费用。
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镇建筑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北宅支行(以下简称“华丰银行北宅支行”)名称变更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
2008年6月3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镇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农商银行北宅支行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0104)农合银借字(2008)第(XXX)号],约定由被告***向华丰银行北宅支行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1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镇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另约定了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等其他费用的计算方式。《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有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镇建筑公司签字、盖章及原告盖章确认。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给付被告***借款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农商银行北宅支行提交贷款逾期催缴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催缴贷款,被告***在通知书中签字确认。原告另提交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十份,欲证明其在2009年6月11日、12月31日、2010年6月30日、12月31日、2011年4月22日、2012年6月30日、12月31日、2013年6月30日要求被告***履行其保证责任,并有上述被告签字确认;于2012年6月30日、12月31日要求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镇建筑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并有被告盖章确认。
再查明,原告农商银行北宅支行为实现本案诉争债权花费律师费2390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缴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利息清单、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农商银行北宅支行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既已向被告履行贷款义务,被告应全额及时还款。庭审中,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1张及付款记录证明其花费律师费23902元,根据原、被告之间《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费用,故原告农商银行北宅支行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方式算至2014年4月28日止为119000.24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利息)及律师费239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农商银行北宅支行主张要求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镇建筑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上述2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09年6月11日起两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2被告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均未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起诉之日属合法诉讼时效期间之内。综上,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农商银行北宅支行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已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中对被告的违约行为约定了逾期罚息,已经能够弥补贷款人的损失,对违约金再行约定的实质是变相提高了贷款利率,因此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算至2014年4月28日止为119000.24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宅支行律师费23902元。
三、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镇建筑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上述欠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9元及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北宅镇建筑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欠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照峰
审 判 员  孙 未
人民陪审员  姜元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佟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