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203执异16号 案外人:河北乐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裕华区体育**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4月9日生,住**市。 被执行人:**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原告**诉被告**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7)冀0203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18)冀02执2667号执行裁定书,现案外人河北乐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河北乐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建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哈特金融中心外墙涂料施工合同》,2015年11月竣工,经结算应付施工费7729085.94元。因**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资金支付,双方达成和解用**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市路北***里中环广场1号楼2门301室抵顶部分工程款,双方于2017年12月27日办理了手续,案外人指定此房登记在**钱名下。因资金紧张,申请人被供应商催债,案外人于2017年12月29日由工作人员将该套房产登记于58同城网站公开出售中。案外人认为,查封的房产已经依据法律程序属于案外人所有,法院应依法解除对**市路北***里中环广场1号楼2门301室的查封措施。故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市路北***里中环广场1号楼2门301室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诉被告**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3日作出(2017)冀0203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中环广场"之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40万元;被告**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前期筹备设计费120万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8)冀02执266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市路北***里中环广场1楼2门301室、1楼2门2401室、1楼3门1704室三套房产。 另查明,坐落于**市路*****里中环广场**号楼**门**室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华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现案外人河北乐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被执行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市路北***里中环广场1号楼2门301室(预售期间为3号楼2门301号)房产已抵账给案外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市路北***里中环广场1号楼2门301室房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203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对于(2018)冀02执2667号执行裁定书,因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案外人河北乐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与被执行人签订以房抵账为内容的协议后,未及时办理房产更名过户登记手续,是因其自身在外欠债便将涉案房产在网站公开发售的原因,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北乐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郭 丽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赵 玲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