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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21民初195号 原告:***,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建设南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169348422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旺泉北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6012105727。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74878.1元。事实与理由:**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井陉县御唐项目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为其施工。2020年9月20日,原告在安装防护网过程中从楼上跌至楼下受伤,当即被送往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1月3日好转出院。事故发生后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裁决。 被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受雇于答辩人并在施工工地受伤,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答辩人施工工程的发包方,与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也不是《民事诉诉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该公司不存在事实和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答辩人已经承担,其住院期间的饮食及日用品的费用也已全部由答辩人负担。三、对于原告伤残评定后的各项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公正裁决。综上,答辩人认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任何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应减除答辩人已经承担部分,其余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与**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井陉县御唐上院项目(1#、2#、3#、4#、5#住宅楼)工程。期间曾雇佣原告为其施工。 2020年9月20日,原告在安装建设大楼4楼的防护网时,因安装防护网的架管没有固定好,致使原告从楼上跌至楼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开放性骨折;2.右股骨干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右侧腓骨头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裂伤;7.全身多处浅表损伤。于2020年9月23日在腰硬联合**下行右股骨干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于2020年9月30日在臂丛**下行左桡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住院44天后于2020年11月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持切口清洁干燥,加强左上肢及右下肢功能锻炼,1个月复查,随诊。花住院医疗费29607.69元,该费用已由**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了“被鉴定人***的左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95天,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的*****中心[2021]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鉴定检查费1124元(石家***烧伤医院的收费票据1张)、鉴定费2700元。 原告现主张如下损失: 1、医疗费765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已由被告支付,但原告住院期间、出院后还支付了医疗费765元,提供了住院期间(2020年9月23日)其儿子共支付97.13元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2020年10月18日共支付280.87元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2020年11月30日支付387元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清单。 2、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要求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天计算营养费。 3、误工费62763元/年÷365天/年×195天=33540元,原告要求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195天、参照2020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称其日工资150元,平时听从被告的安排,随叫随到。 4、护理费(90天-44天)×77元/天=3542元,原告称其住院44天由被告安排专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一人护理,要求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90天、参照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提供了***的身份证。 5、残疾赔偿金16467元/年×13年×10%=21407.1元,原告生于1953年3月23日,事故发生时67周岁,要求按照2021年**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6、伤残鉴定检查费、鉴定费3824元。 7、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称该事故致其多处受伤成残,现主张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8、交通费1000元,原告称其出院、伤残鉴定、住院期间家人从家中到医院看望原告等支付的费用;原告的儿子***在保定工作,回家到医院探望原告支付的费用,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购买方名称为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汽油款共425元的发票2张、高速通行费票据4张(2020年7月18日、2021年3月27日、2021年4月8日、2021年4月22日各1张)。 9、二次手术费6000元,提供了井陉县医院于2021年4月28日出具的“***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再次住院费用陆仟元左右”的诊断证明书。 以上损失共计74878.1元。 被告**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是经***介绍于2020年6月21日到被告的建楼工地干活的,根据被告保管的考勤表,原告6月份出勤5天、7月份出勤7.5天、8月份出勤6天、9月份出勤12天,并不是从3月份到被告的建楼工地工作的。原告的工作内容只是干一些零星活,而且工作时间不连续,工作内容不确定,彼此之间属于临时雇佣关系,干一天结一天工钱,一天按150元结算。原告认可其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被告已经负担,对于后期补打出来的9月23日、10月18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均发生在住院期间,是原告拿其就医卡在医院打印出来的,故该四张门诊收费票据的金额原告不可以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11月30日的两张检查费票据、检查报告单无异议,被告提供了井陉县医院收取***住院费29607.69元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对司法鉴定结论不认可,按照鉴定通则规定,应当在伤者治疗终结和完全康复以后才可以进行鉴定,而原告称其尚需要二次手术,所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时机过早;鉴定意见确定的三期时间偏长,申请重新鉴定或复核。对营养费标准没有异议,但对营养天数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540元不认可,原告已68岁,超过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法院也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如果法院认为被告需要支付误工费,则应参照**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失赔偿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8201元/年计算;法院委托鉴定的日期为2020年4月9日,按规定误工期限应当计算4月8日,而到4月8日还不到195天,所以对原告误工195天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专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提供单位工作人员**与护工***签订的协议、***出具的收到**支付***护理费9800元及***住院期间餐饮费800元的收据、***的身份证;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异议,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所附的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儿子,而当庭陈述是其妻子,这种主张的不一致,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但如果法院认为应该护理,被告遵从法院的判决。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20年度**省相关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2021年尚未施行的标准计算,计算年限为12年,不是13年。对伤残鉴定检查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1000元到2000元为宜,3000元过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事实不符,数额明显过高,且提供的交通费中加油费发票的购买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高速收费票据中的2020年7月18日本案还没有发生,2021年3月、4月原告已经治疗结束,且该高速费票据不能证实与原告有关;客运发票存在联号票,且已经作废,不能证实原告因伤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基于鉴定时和出院时原告自行解决了相关路途费用,可以支付300元。对2021年4月28日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该证明内容与病历不一致,病历中没有显示需要二次手术,而且按照医疗机构关于费用预算的有关规定,医院是不能够对患者进行预估费用的证明,所以对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不认可。 对此,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饭费、住院医疗费都是被告**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但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765元是原告支付的,被告**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称其支付了其中的12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考勤表、**与护工***签订的协议、***出具的收据、***的身份证无异议。 被告**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对**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或复核申请。 本院认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井陉县御唐上院项目建筑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作为独立核算的**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原告是在给**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的,其损失应由**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不是被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要求被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对**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或复核申请,视为其默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其支付的120元,但原告不认可,其也未提供已支付该费用的证据,故其该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饭费、护理费,在确定原告的损失时应予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损失为医疗费765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44天)=920元、护理费3542元、鉴定检查费1124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是在安装防护网时受伤的,说明其尚能参加劳动,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所共认的考勤表,说明原告没有在建筑工地长期、不间断的工作,不能参照建筑业或日工资150元确定误工费,其误工费可参照《**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42115元/年÷365天/年×195天=22499.7元。原告生于1953年3月23日,定残时已6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16467元/年×12年×10%=19760.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1111元。被告**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611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赔偿给原告***611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30.00元,由被告**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立案庭)。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62×××47,开户银行:**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