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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某某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29民初1210号 原告:**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旺泉北街7号。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系**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石家庄市赞皇县京赞路金都华府。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林建筑公司)与被告石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宏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销售原告顶账房屋二套款项)1224096元。2、判令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管理费1531414.35元。3、判令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溢价金额740012元。4、判令被告赔偿低价销售原告房屋的损失231280元。5、判令被告给***办理房屋按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065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各项共计6233302.3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开发的赞皇县金都华府九号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被告以房源付给原告工程款,房源由被告统一销售,不得随意降价(详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完成了承包的工程并验收合格,当时约定9号楼1**双号,2**单号作为工程款给付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将9号楼1**603室和604室两套房屋销售后没有给付原告房款,应予给付。被告在手续齐全将原告的房屋售出,正常给其他房屋办理按揭的情况下,不给抵项给原告的房屋办理按揭,导致推迟二年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经多次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缺少明确的事实、理由,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5433元,退还原告**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赞皇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邮编051230,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