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29民初1210号 原告:**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旺泉北街7号。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系**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石家庄市赞皇县京赞路金都华府。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林建筑公司)与被告石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宏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销售原告顶账房屋二套款项)1224096元。2、判令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管理费1531414.35元。3、判令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溢价金额740012元。4、判令被告赔偿低价销售原告房屋的损失231280元。5、判令被告给***办理房屋按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065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各项共计6233302.3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开发的赞皇县金都华府九号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被告以房源付给原告工程款,房源由被告统一销售,不得随意降价(详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完成了承包的工程并验收合格,当时约定9号楼1**双号,2**单号作为工程款给付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将9号楼1**603室和604室两套房屋销售后没有给付原告房款,应予给付。被告在手续齐全将原告的房屋售出,正常给其他房屋办理按揭的情况下,不给抵项给原告的房屋办理按揭,导致推迟二年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经多次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缺少明确的事实、理由,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5433元,退还原告**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赞皇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邮编051230,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