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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129执异13号 案外人**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旺泉北街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申请执行人**发,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执行人***,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发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林公司)向本院递交执行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依法终止对***中国农业银行赞皇分行账户(62×××74)内200000元的执行,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现该案已经审查终结。 案外人诉称,申请人与石家**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部分诉讼请求达成协议,即宸宏公司给付煜林公司900000元,后煜林公司指定宸宏公司将前期200000元转入煜林公司职工***账户内,2020年12月23**宏公司职工***将200000元转入***账户。该资金因***与他人的债务纠纷被冻结,申请人认为该款项属于申请人煜林公司所有,请求解除冻结。 经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发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农行账户(62×××74)内212339元予以冻结。案外人煜林公司认为该款项系公司款项,不应当冻结。 本院认为,***名下账户存款形式上属于其占用使用,实质上不排除***本人控制的可能。且借用银行账户是相关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当事人应当承担借用银行账户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案外人的陈述不足以阻止本院对涉案账户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如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杨 斌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