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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德林特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9933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23民初545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系***父亲),男,195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旺泉北街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瑞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德林特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桥西区振岗路108号环城花园西区11-1-6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与被告**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煜林公司)、第三人**德林特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德林特公司)、***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德林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煜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瑞海、***,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不予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排除对原告***的执行行为,撤销**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3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贵院受理的**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德林特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林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期间作出(2020)冀0123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以原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为由追加原告为该案的被执行人。该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德林特公司是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有完善的规章和财务制度。德林特公司自开业以来账目清晰,原告的个人财产与德林特公司财产完全分离。二、贵院在(2020)冀0123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书作出期间,没有通知原告***对个人财产与德林特公司资产是否分离进行举证,没有进行法律释明,就简单的认为原告与德林特公司财产混同,在程序上剥夺了原告的举证权利,程序不当。三、《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德林特公司是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享受权利义务的法律主体,其对外所负债务应由公司资产进行清偿。综上,贵院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贵院依法撤销(2020)冀0123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不予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 被告煜林公司辩称,原告***系德林特公司独自股东,没有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该公司财产,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德林特公司辩称,不认可本案所涉判决及裁定。 第三人***辩称,对此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煜林公司诉本案第三人德林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冀0123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判令***返还告煜林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德林特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德林特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民终59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本案被告煜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本案被告煜林公司申请追加本案原告***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冀0123执异110号执行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对**德林特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2018)冀0123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书中应承担的金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第三人德林特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8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原告***,注册资本为300万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并有相应裁判文书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称自己财产与被告德林特公司名下财产各自独立,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执行人德林特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唯一股东,其未就自己主张的德林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对其提出的不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省正定县,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邮编:050800)。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