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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10民初2306号 原告:***,男,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现住***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站前街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00713175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旺泉北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6012105727。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利国,男,1988年10月13日生,汉族,现住***市正定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6月25日生,汉族,现住***市正定县。 被告:***,男,1988年12月19日生,汉族,现住***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19日生,汉族,现住***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林公司)、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113520元、护理费96595.76元、住院伙食费47300元、营养费47300元、交通费5000元,***具费用6868元、其他费用20000以上暂计336583.76元。2、后期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伤残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误工费、营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待伤残鉴定后一并主张。3、本案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地干活。2019年10月23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期间,不幸被重物砸伤腰部,由被告***将原告送往**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天又转往**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腰1锥体骨折伴截瘫术后2、多发骨折术后3、神经源性膀胱4、神经源性直肠5、前列腺增生伴钙化6、右侧多发肋骨骨折7、右肺挫裂伤8、膀胱结石术后9、高血压病3级10、泌尿系感染。迄今为止,原告前后住院47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544883.66元。(由被告***垫付)。因病情需要在外买药的费用、购买尿不湿、尿垫费用等大概20000元、及***具费用6868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2020年2月7日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原因,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时原告二便无法控制,提睾反射及肛周反射均丧失,双下肢自腹股沟小平以远感觉丧失,双下肢肌力0级双侧跟膝腱反射消失。仍需继续治疗,且后续治疗还需花费巨额费用。据了解,涉案工程系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铁建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给**煜林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借用**煜林建筑有限公司的企业资质与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对外以京铁建设集团的名义施工作业。涉案工程由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现场管理、安全监督。事发当时,中铁建的工作人员也在现场。被告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煜林建筑有限公司明知道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然进行违法分包、非法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除了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以外,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煜林建筑有限公司从未承担过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医疗费14105.2元、误工费116928元、护理费830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300元、营养费34000元、交通费11147元、***具费18185元、残疾赔偿金717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9388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7999.29元,其他费用8667.26元。以上共计:2465941.75元。2、判令被告**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京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有关答辩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1、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煜林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煜林公司系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且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双方之间系合法分包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煜林公司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再说,**煜林公司系具有用工资格的企业法人,无论答辩人向其分包工程是否违法,均不构成向原告***承担本案责任的条件。2、原告起诉状关于答辩人明知道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然进行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的表述不是事实。1)分包答辩人工程的是具有用工资格和施工资质的**煜林公司,而不是自然人***。被告***始终是以**煜林公司员工的身份出现的。原告所称被告***挂靠于**煜林公司,或者**煜林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的说法,答辩人是从其起诉状得知的,事先无任何人告知此事。而且,答辩人与**煜林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六条还规定了“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答辩人不具有应当知道或明知被告***系实际施工人的条件。2)对此问题最有发言权的**煜林公司及***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上述说法不是事实。二、既然原告***起诉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且自述“受雇于被告***,在工地干活”。原告***与被告***均系自然人,属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则二人之间的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三、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且请求法庭判决答辩人就其损害与**煜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本案中,答辩人既没有与**煜林公司、***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规定答辩人应当与**煜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暂且不论本案的责任主体为何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证据应当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销售清单”、“商品销售票”等诸多凭证均不符合上述规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其主张116928元误工费缺乏依据。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具体数额。原告主张的数额缺乏依据。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缺乏依据。原告在**期间是否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确定。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其民事起诉状主张的数额是错误的。6、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认定。8、原告主张的***具费、其他费用应当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煜林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部分不属实,本案所涉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在***施工期间***找到我公司说应发包方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找一个公司订立合同,我公司在2018年11月23日在***持有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了公章,在整个过程中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核实我公司是否具备该工程的施工资质。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参与实际现场施工,也不参与实际现场管理,经***说该工程现场管理都是由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员在场管理,对于原告***我公司也不认识,他在工地如何干活,我公司也不知情。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求。 ***辩称,我是受雇佣于***为现场的项目经理,所以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辩称,一、**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铁建),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铁建作为本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在答辩人施工期间,**铁建一直在现场派员监督、指挥;施工人员全部以**铁建的名义进行;事故发生当时,**铁建***等人也在现场,但未尽到监督的责任;**铁建与**煜林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在事故发生后签订的,这充分说明**铁建一直作为工程管理人的事实,因此,**铁建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二、***也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答辩人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受雇于***。本案工程系**铁建承包给**煜林公司,答辩人系实际施工人,***承揽了打灰部分的工程,后雇佣原告进行施工。答辩人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与***之间系雇佣关系:1、***系一个固定的班组,原告系***班组成员,该班组独立于答辩人存在;2、***以2万元承揽了打灰部分的工程,系以完成工作成果为最终目的的;3、***组织自己班组成员施工,在施工期间,每天根据工作需求,由***安排人员,每天人员不等,工作内容不同,均由***安排;4、施工过程中的绳索等工具均有班组自行提供。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承担原告损伤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对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按照正常的操作流程,原告在打灰时应当先搭架子,然后将泵管放在架子上,但原告省略了该操作流程,直接用自带的老化绳索捆绑固定泵管,才导致绳索断裂发生事故,因此,原告自身系存在过错的。四、原告应当返还答辩人垫付部分的医疗费。综上,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原告损伤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被***雇佣,不是用工主体,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二、京铁公司违法转包,***明知其不具有用工资质而承包,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工程系铁路工程,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承包相关铁路工程的资质,而**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营业执照显示其营业范围不具备铁路工程的资质,更别说***。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借用**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 证据2、发货单,证明***以被告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 关于原告的责任问题,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所有工作均是现场管理人员***予以安排,原告听从***指示工作,因此自身是不存在任何责任的,反而作为现场管理的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用资质的**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并未为原告提供的相应的防护用具,其是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3、**急就站院前集镇病案记录,证明原告于2020年10月23日在工地工作时被砸伤,被告***送往医院及事故发生时的病情。 证据4、住院病历,证明治疗经过、病情诊断、住院天数、住院护理情况、加强营养。 证据5、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病情护理级别、二人护理、需加强营养、配制残疾辅助器具。 证据6、***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一个一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三个伤残等级,护理程度大部分为护理依赖。 证据7、收款收据,证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根据医嘱及病情在药房购买药品。 证据8、收款收据,交通费。 证据9、发票、收据,证明原告花费购买***具的费用。 证据10、收费票据,证明伤残等级鉴定花费。 证据11、发票,证明护理用品花费。 证据12、村委会证明,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1、医疗费:医疗费14105.2元,住院473天,第一次住院15天(**医科大第三医院骨三科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1月7日)、第二次393天(**医科大第三医院**二科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5日)、第三次12天(**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泌尿外科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17日),第四次53天(**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二科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2月7日),住院期间原告根据医嘱在药房买了一些医院不能买到的药品,共计花费6297.2元。出院后,根据病情购买药物费用7808元,共计14105.2元。住院期间的费用都是由***垫付,出院后的费用由原告自己负担。 2、误工费:116928元(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680日,事故发生日为2018年10月23日至评残前一天,2020年9月2日误工费标准62763元,根据**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20年建筑行业准计算:62763元÷365天×680天=116928元。 3、护理费830762元。评残前:156922元。护理期2018年10月23日-2020年9月2日680天,护理费标准:42115元/年,根据**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计算:42115元÷365天×680天×2人=156922元 鉴定后的护理费:673840元。42115元/年×20年×80%=673840元,根据鉴定结果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按照80%。 4、营养费:34000元,营养期680天,按每天50元计算,680天×50元。 5、交通费:11147元。住院期间473天×20元/天=9460元 出院后的交通费以票据为准,为1687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47300元:473×100元/天 7、***具费18185元,以票据为准。 8、残疾赔偿金717460元,根据**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5738元×20年×100%=717460元。提交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 9、被扶养人生活费:609388元, 原告母亲***:根据2019年**省城镇居民年消费型支出23438元×20年×100%÷2人为234830元。 父亲***:计算方式同其母亲。 女儿徐梓曼:23483×12年×100%÷2=140898元。 10、精神抚慰金5万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法律规定。 11、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7999.29元,以检查票据为准。 12、其他费用8667.26元,护理垫、止尿垫的费用。 以上共计:2465941.75元。 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都是***垫付的,故我方就本次诉讼并没有主张,请法庭予以裁判。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1、本案是由***将工程款转给***,再由***进行发放,所以***应举证及发放工资的情况,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系***为其发放工资,医疗费也是由医疗费垫付均非事实,这些都有***的转款记录和***的收据可证明,所以原告所说的由***介绍其到工地干活,干活之前***带原告见***由***管理原告安排工作,也不具有可信性,且并非事实。关于该点,我方提交***向***的2万元工程款的转款凭证,证明***与***之间系承揽关系,***从***处拿到工程款之后再发放给原告。2、关于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其与甲方的合同以证明该工程允许分包及相关的资质要求。我方举证招标文件1份,招标文件明确了资质要求。 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本案损伤有关的费用我方认可,无关的费用我方不认可。外购药的单据有部分客户姓名空白,不能证明系原告所用,也不能证明用药系治疗外伤的药物,没有医嘱的外购药票据不认可。2020年7月29日到26日该部分门诊票据因为没有相关的病历,我方不认可。 误工费:误工期限以实际为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因为原告虽然是在建筑行业受伤的,但是其并不能证明其系稳定的建筑工人,工作且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社保缴纳证明。 护理费: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期限应当按照5年计算而非20年,鉴定意见中并没有二人护理的结论,应当按照一人计算。即便按照医嘱第一次住院并没有二人护理的医嘱,因此并非473天。 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认可。 对营养费按照2020年31号文件应按照20元计算,计算天数以实际为准。 交通费:住院期间按照20元计算没有任何依据,其不能证明实际发生,出院后其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当与治疗记录、就医次数相符合。 ***具费:只看到两个轮椅,应以9月8日购买轮椅票据为准,不能证明2019年1月18日的购买轮椅的发票有必要性。 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其提交的户口证明其为农村户口,并非城镇。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并未达到退休年龄,其应当提供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明,原告女儿,原告应当承担一半费用,且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 鉴定费及实际票据为准。 其他费用:原告应证明有必要性。 被告煜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本案原告受伤发生在2018年10月23日,**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是在2018年11月23日,由此可见原告受伤时该工程施工与**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事发当时**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双方也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此,我方认为**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没有与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之前该所发生的任何事情与**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 质证意见同***代理人,另补充:我方认为所受的伤及其受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 被告京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质证意见同***代理人意见。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施工合同可证实,并不像当事人所说的那样本案涉及的工程系铁路工程。合同上已说的很明确了80上安电厂至**区工程,该“穿越”不能理解为铁路工程,总的工程叫穿越铁路,涉及诸多的铁路,唯独的本工程不一样,利用现有的桥洞来进行输管,因此不涉及铁路施工,理解为铁路工程是错误的,就是普通的市政工程。请求法庭到现场勘查,合同的签订日肯定是在本合同的施工之前。3、合同第14.3条,施工中所造成安全事故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被告***提交证据: 证据1、***向***转款凭证1份,证明***与***之间系承揽关系,***从***处拿到工程款之后,再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原告。 证据2、招标文件1份,明确应当先签订合同再进行施工。 证据3、微信截图1份,证明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为11月23日,明显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过错。 证据4、垫付60万元医疗费的证据,应当予以返还,***通过转账给了***,***又给了***,***打了条。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2万元的转账并没有标注工程款,故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三性均认可,证明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不符合分包转包的前提下,将涉案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给**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对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签订日期应以合同为准,但合同中并未标注签订日期。 对证据4的医疗费票据均认可,至于***和***、***之间是如何支付的我方不知情。我方只认可收到了2019年2月2日的慰问金,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转款2万元真实性认可,转的是工资款,2万元是由***和***核对完工资后,由***告知***,由***转给***。***是和***表兄弟关系,因***受伤后,因***和***关系很熟,所以有些现场的赔偿及医疗费都由***经手。 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均可证实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过错 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应提供截图的原件。 对证据4垫付的医疗费我方认可。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微信截图的原件在我这里,是我告诉***的合同签订日期。合同是由我签订的,***让我和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员对接的,后期我和他聊天就说过这些签订的具体时间,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告诉我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时间2018年11月6日(系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期),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再交由我们**。 被告京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证据2招标文件真实性有异议,该招标文件没有在我方处,“本工程具有5处穿越铁路,穿越方式为顶管及涵洞”其4项顶管需要在运行的铁路线上达通,该工程要求比较高,本案涉及的工程是利用现有的涵洞进行铺设管道,不涉及铁路路基的任何改动,也不需要顶管穿越铁路即一般的市政工程,对招标文件的要求是总体的要求。是否违法分包不是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因为**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用工资格。 对证据3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对方是谁,也不是原始载体,退一步说即使补签的,那么涉及的也是整个工程。**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整个工程承担责任。 对证据4垫付款三性均无异议,数额请法庭核实。 被告煜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同时其证据微信记录也可证实我方与京铁公司形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是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之后。 被告煜林公司提交证据: 证据1、内部协议、签订内部协议时***持有的本案所涉工程签订合同加盖公章的加盖记录,证实我们加盖公章的时间2018年11月23日,也可说明和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该工程形成权利义务的时间也是在2018年11月23日,对本合同签订之前所发生的所有事项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我公司当时与该工程也无任何关系,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2、资质证明,证明我公司的资质情况。 证据3、我方与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中并没有签订日期,但有我们的**记录可证实合同权利义务形成的时间。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内部协议、项目管理协议关联性不认可,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工程项目明细本系**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方记载,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也不能体现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申请表,反而证明***系借用**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施工,**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证据2资质证书三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证明**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实没有承建涉案工程的资质,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明知**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予以分包,应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证据3施工合同并未签订日期,对**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系后签我方不认可,且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署即所有合同项下的权利,证明**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了对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所有责任的承担,因此即使所有合同存在倒签问题也不能免除**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反而更能证实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重大过错,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该组证据证明未对施工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损伤责任。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管理协议的三性没有异议,证实***借用**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均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单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方提供,不能够证实其真实性。 对证据2资质证书三性无异议,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3、施工合同三性均无异议,证实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京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1工程项目管理协议,我们是在本案诉讼见到,之前也从未见到过该协议。说明了**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就知道这个工程,无论***、***也好均是以**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我们接洽,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知道***、***与**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用工资质,到目前为止发生事故后追索的主体到具备用工资格的主体为止,无论是***的代理人答辩状中所说的,劳涉法2005年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人事部34号文件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追索的主体均截止到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申请单质证意见同原告及***。 对证据2资质证书三性均无异议。说明其具备市政工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的资质,本案的涉案工程恰恰不需要顶管穿越铁路,是在涵洞内铺设系普通市政工程。 对证据3施工合同三性均无异议,但对**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没有签订具体日期,合同的4条明确记载工期是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的第三项工程内容是整个工程所涉及的内容,包括***发生事故前及发生事故后需要施工的内容。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京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资质证书、**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政公用工程三级资质证书、**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市政工作的施工资质,经营范围,且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不涉及顶管的市政工程分包给**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全合法,且分包是否合法不是承担本案责任的要件。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认可,但几份证书与**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相冲突,刚好证明**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投标文件中所列的施工资质,也不能证明**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备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要求的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的资质。 被告煜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该证据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认可。案涉事故发生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目前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始终没有向法庭明确陈述双方的承包合同,具体的签订时间,如果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手中持有相关**记录拒不向法庭提供的话,对此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具备铁路资质,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提供其与发包单位签订总承包合同以证明该工程允许分包及是否需要铁路资质。根据庭审中***提供的招标文件明确是需要铁路资质的,因此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该组证据质证同***代理人意见。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同***代理人意见。 被告***提交证据:转账记录,证明我是受***雇佣,来负责现场管理。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三性均认可,同时通过庭审调查,我方也认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应由***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撤回对***的起诉,同时追加**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煜林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京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账记录不能证明***与***之间是什么关系,即使***是实际施工人,那***的雇主是谁,首先雇主应承担责任,不能跃过雇主直接追实际施工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3日,原告***在***市**区东的一处工地上施工时,被坠落的泵管砸伤,后到***市**区人民医院急救,之后又转院到**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2018年10月23日到2018年11月7日,在该院骨三科治疗,诊断为:“双肺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双侧胸腔积液;记性呼吸衰竭I型;多发性创伤,腰1椎体骨折脱位;截瘫(双下肢截瘫);腰1-3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头皮外伤;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低氧血症;无症状菌尿;饥饿性酮症。”2018年11月7日到2019年12月5日在该院**二科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伴截瘫术后;多发骨折术后;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前列腺增生伴钙化;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附睾炎;膀胱结石;高血压病3级;低蛋白血症;贫血。”2019年12月5日到2019年12月17日,在该院泌尿外科治疗,诊断为:“膀胱结石;慢性膀胱炎;高血压病;脂肪肝;腰椎术后。”2019年12月16日到2020年2月7日,在该院**二科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伴截瘫术后;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前列腺增生伴钙化;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膀胱结石术后;高血压病3级;泌尿系统感染。”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盛唐***定中心进行鉴定。**盛唐***定中心出具“*****中心【2020】临鉴字第589号”《鉴定意见书》,显示“1、被鉴定人***的脊髓损伤致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障碍构成一级伤残,腰1椎体冀附件骨折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右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盛唐***定中心出具“*****中心【2020】临鉴字第739号”《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的目前状况属大部分护理依赖。” 关于原告***受伤所在的工地的工程状况,庭审中,被告***自认自己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为其雇佣的项目经理。被告***称自己于2018年7月底受雇于***,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份。被告煜林公司称,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在***施工期间***找煜林公司说应发包方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找一个公司订立合同,我公司在2018年11月23日在***持有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了公章,在整个过程中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核实我公司是否具备该工程的施工资质。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煜林公司并不参与实际现场施工,也不参与实际现场管理。被告京铁公司称,我公司与煜林公司是在2018年11月23日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在此之前与煜林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审查了煜林公司的资质,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 庭审中,原告***、被告煜林公司均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经查,该合同的甲方为被告京铁公司、乙方为煜林公司,工程名称为:华能上安电厂至**区。工程地点为:石太下行K19+455.8。工程内容为:光电缆的探挖及防护,工作井开挖后背滑道制作,基地处理,圆涵顶进,桥内吹沙封堵,管内注浆,基坑回填,护栏安装,边坡护砌,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土方外运,施工作业通道维护以及占地复耕恢复。拟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日,拟结束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落款处甲方加盖**铁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煜林公司的公章,并有被告***在“经办人”处的签字。对该合同,被告京铁公司、煜林公司均称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 另查明,被告煜林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土地整理与复耕;建筑劳务分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房屋租赁;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辐射防护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环保工程、电子智能化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地基基础工程、通信工程、电力工程、输变电工程、电力承装承修承试工程、土石方工程的施工;门、窗的销售及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地上施工时受伤,作为劳务接受方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京铁公司,承包人为被告煜林公司,煜林公司当庭认可自己系被告***使用煜林公司的名义与京铁公司订立的合同,煜林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和管理,其将单位的建筑施工资质出借给不具有实际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京铁公司明知被告煜林公司不具备铁路建筑施工的资质仍与其订立合同,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庭审中京铁公司与煜林公司均提到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合同书的落款处并没有具体的签订日期,京铁公司与煜林公司所主张的签订日期是2018年11月23日的依据是微信聊天记录,而该记录并不能全面的反映与该合同有关的内容,故本院对煜林公司以及京铁公司所称的在2018年11月23日之后才形成合同关系的陈述不予采信,结合该合同系被告***经办签订,根据***的当庭陈述,以及合同载明的拟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日,本院有理由相信在2018年9月1日之前,煜林公司与京铁公司已经存在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当负有自身保护义务,其在工作中忽视自身安全保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1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鉴定检查费)15814.29元,有省三院的门诊票据、***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烧伤医院门诊票据、***解石健康管理中心发票、长安***诊所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为5814.29元,原告的其他外购药票据因无有效的医嘱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900元,省三院住院病案三套,显示原告***的住院天数分别为15天、393天、12天、53天,但病案所显示的入院及出院天数存在部分重复,经本院核减,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69天,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为46900元。3、营养费20400元,**盛唐***定中心第589号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营养期计算至评定伤残的前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合计680天,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元/日x680日=20400元。4、误工费116928元,参照2020年**省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至评定伤残的前一天,为:62763元/日÷365日x680日=116928元。5、护理费314382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任何工作证明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减少状况,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省三院诊断证明书所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本院参照2020年**省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评定伤残前的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为:28201元/年÷365日x469日x2人=72472元,出院后至评残前为:28201元/年÷365日x(680日-469日)=16302元。评残之后的护理费,依据**盛唐***定中心739号鉴定意见书所显示的原告“目前状况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参照2020年**省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暂计算十年,为28201元/年x10年x80%=225608元。三段时间的护理费合计72472元+16302元+225608元=314382元,十年期满后护理费继续增加的,原告可另行主张。6、伤残赔偿金714760元,根据**盛唐***定中心58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一级、九级、十级,结合原告的居住状况,参照2020年**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5738元/年x20年x100%=7147607元。7、辅助器具费26327.26元,根据省三院2020年2月7日诊断证明书的记载,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对原告有正规发票的用于购买轮椅、治疗仪、导尿管、纸尿裤、护理垫、尿不湿、湿巾等辅助器具的花费予以认定。8、鉴定费3580元,有**盛唐***定中心收费凭证予以证实。9、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9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原告父母均未年满六十周岁,不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其他近亲属扶养照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己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的被扶养人为原告的女儿徐梓曼,徐梓曼2014年6月15日出生,目前6周岁,扶养至18周岁,尚有12年,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为:23483元/年x12年x50%=140898元。10、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受伤对自己家庭的影响,本院酌定为30000元。11、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住所与医院的距离等因素,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1434989.55元。由被告***、煜林公司、京铁公司连带承担90%,即1291490.6元,原告***自行负担10%,即143498.95元。关于原告***所诉的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或违法分包、转包一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291490.6元; 二、被告京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注明邮寄地址及邮编,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 (收款单位:**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行:**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