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筑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哈尔市方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某某哈尔中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1— 黑龙江省**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5民初634号 原告:**哈尔市方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中小企业园区金水二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中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市铁锋区齐铁地区东湖路2栋3**1层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2— 原告**哈尔市方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与被告**哈尔中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31485.90元,并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1485.90元为基数按国家银行当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赔偿未返还托盘损失67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二被告为其承建的民航路小学幼儿园工程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砌块砖等建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至二被告工程项目所在地。2018年、2019年共计供货价值261485.90元的建材,其中2018年供货价值157232.70元;2019年供货价值104253.2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4月16日、2019年7月19日支付货款总计230000元,尚有货款31485.90元未 —3— 付。原告给被告中泰公司开具了138439.88元的发票。另外,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保管并返还原告送货时随带的木拍托盘,如丢失需按100元/块赔偿,被告有67个托盘未返还,应照价赔偿。合同约定工程结束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延迟付款按国家银行当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2019年11月8日供货结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赔偿托盘损失。 被告中泰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货款,答辩人对于其供砖的数额认可,但对计算出的价格不认可。因为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四种砖块的单价均有明确约定,而原告提供的多功能砖(90×50×190)的单价为0.45元,因此对于原告擅自按照0.9元计算出的价格,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货款,因为双方未对账,故应以原告的举证认定其提供的砖块数量,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2019年供货的价格;2.对于原告主张的托盘损失费,以双方的举证为准。3.本案应与原告起诉答辩人另一买卖合同(北方联运工程)纠纷一案合并审理,因为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出卖人和买受人身份一致,诉讼标的为同类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物一致,同时涉及以商服顶抵货款的合同约定,该合同约 —4— 定决定了本案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抹账方式。2018年4月21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总价款为1495万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答辩人向原告采购红砖用于北方联运工程。同日,答辩人、中泰公司以及原告共同签订《三方抹账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的材料款超过1000万元后,原告同意用商服冲抵材料款400万元。在该合同履行期间,答辩人又于2018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案涉合同),答辩人使用原告提供的砖用于建设**哈尔市民航路小学幼儿园工程。因疫情影响,北方联运工程施工进度较为缓慢,原告提供红砖的数额未达到合同约定,因此2018年8月27日,原告与答辩人再一次签订《双方抹账协议》,约定原告除了北方联运工程,其他工程项目也优先考虑由原告供应,直到材料款超过1000万元。付款时间在整体供货结束后的2个月内完成。2018年8月30日起,答辩人已将价值400万元的商服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2020年4月12日,答辩人与原告再一次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答辩人承建的铁***工程供货。以上多份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持续向答辩人供货数百万元的红砖,直到2020年9月,答辩人通知原告继续供砖,原告声称因原材料不足,不具备供货能力,拒绝向原告供货。综上,根据《双方抹账协议》中的约定,材料款达到300万元以上的情况下按照总金额的30%现金付款,总货款超过1000万元时,先用商服抵扣400万元货 —5— 款,再对剩下金额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货款尚未达到给付条件,应当在所有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结算清楚之后统一结算。此外,对于原告另行起诉的铁***工程所涉及的买卖合同,因原告拒绝履行供货义务并要求解除合同,答辩人已提起反诉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并立刻交付价值1000万元的砖。因此,该案件的审理结果决定了本案货款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时间,应当将本案与该案件合并审理,或等该案件本诉、反诉的审理结果出具后,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或与另案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写为方大公司,买受人写为中泰公司,但中泰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仅有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名。合同约定由方大公司向买受人位于民航路小学幼儿园工程提供各类砌块砖。结算方式为2018年年底之前支付50%货款,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买受人如违约需按国家银行当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约定随车木拍若丢失每块赔偿100元。签订合同后,方大公司向***供货,2018年12月27日,***方负责接收货物的聂长坤与原告方进行对账,双方签订对账总汇表,核算2018年供货数量并确定货款为157232.70元。2019年继 —6— 续供货至当年11月8日。随车托盘(木拍)有122个未返还,原告主张按67个计算,即6700元。2019年7月30日,方大公司以中泰公司为相对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发票金额为138439.88元,由***走。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货款80000元,2019年4月16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9年7月19日支付货款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几个问题,认定如下: 一、本案买卖合同主体问题。 本案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只有方大公司**和***个人签字。虽买受人写为中泰公司,但中泰公司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也没有证据表明***已经取得了中泰公司的授权签订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货物交付、货款支付也是方大公司和***之间的行为,没有证据表明中泰公司参与其中。方大公司向中泰公司主张权利的主要理由是,其向中泰公司开具了发票,但经庭审调查发票由***走,没有证据表明王新是中泰公司的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中泰公司已将发票入账。故无法证实***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取得了中泰公司的授权,不能认定中 —7— 泰公司为合同相对人,该合同应认定为方大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货物种类变更的问题 被告***认为,对于2018年货物对账单上记载的双T多功能砌块(价单为0.9元/块,共计13158元),该种类的砌块砖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中记载的多功能砖价单为0.45元/块,原告主张按0.9元/块,共计13158元,缺乏依据,应按0.45元/块计算,即6579元。同理,2019年的双T多功能砌块原告主张1800元,应为900元。 原告认为,***方负责收货的聂长坤已经在2018年对账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即说明被告***已经认可了货物数量和价格,故应按对账汇总表上记载的0.9元/块计算双T多功能砌块的价格。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T多功能砌块(90×50×190)与合同中轻集料多功能砖(90×50×190)不是同一种类的货品,其价格应为0.9元/块,而不是按轻集料多功能砖的0.45元/块计算。该事实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合同变更一方的当事人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双方并未对超出合同约定的内容签订补充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聂长坤在对账单上签字,属于*** —8— 对合同变更事项的认可或者得到了***的授权,故不能认定聂长坤在对账单上签字,即视为***认可了原告提出的货品价格。综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双T多功能砌块应按0.45元/块计算,即2018年双T多功能砌块价值为6579元,2019年的双T多功能砌块价值为900元。 三、8500块多功能砖是否应计入货款的问题。 被告认为,2018年对账单载明“还有8500块未使用,明年继续使用时,看用在什么位置,再确认对账”,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交付货物的地点为民航路小学幼儿园工地,因此根据上述内容,不能证实原告已经交付了8500块多功能砖,所以原告在2019年货款中计入了8500块多功能砖(价格3825元)被告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2018年对账单载明“多功能砖(90×50×190)总共54120块,还有8500块未使用,明年继续使用时,看用在什么位置,再确认对账”。这一内容已经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8500块多功能砖(总计54120块-对账单15**T多功能砌块14620块-对账单16项多功能砖31000块=8500块),既然被告***已经收到了8500块多功能砖,而双方在2018年对账单中又未予 —9— 计算,原告将其计算至2019年货款中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本案与另案(北方联运工程)买卖合同是否具有牵连性的问题。 被告认为,本案与另案(北方联运工程)买卖合同应合并审理。理由是双方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出卖人和买受人身份一致,诉讼标的为同类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物一致。且双方签有抹账协议,约定当供货总额超过1000万元后,***将价值400万的房屋冲抵货款,协议还约定,除北方联运工程外,其他工程项目也优先考虑由原告供应,直到材料款超过1000万元。而现在尚未达到给付条件,应当在所有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结算清楚之后统一结算,应将多分买卖合同合并审理。 原告认为,每份合同涉及的当事人并不一致的,分别是三家公司,其他合同与本案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无法合并审理。抹账协议是针对北方物流园工程的,与本案合同无关,而且本案的合同签订、履行在先。从实际情况看,***在2019年三次付款均是在抹账协议之后,由此可见本案合同与抹账协议没有关联性。 对此本院认为:1.被告主张的双方抹账协议,是针对北方联运物流园区工程项目达成的,虽然其中也提到“甲方在其他工程项目方面优先考虑用乙方材料供应(前提是在同等发泡轻集料砌块和同等价格的情况)直到材料款达 —10— 到本协议金额。”但并未明确约定在何工程、以何种价格使用何种材料,故且不论抹账协议的效力问题,仅从该约定来看,也无法确认该抹账协议的约定适用于本案诉争的合同。况且,本案签订的合同时间尚在抹账协议之前。2.北方联运物流园工程中合同买受人写为**哈尔市大宇工程有限公司、铁***工程中合同的买受人写为黑龙江省子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本案能够确定民航路小学幼儿园工程的合同与中泰公司无关,但上述的两个合同纠纷尚不能确定合同相对人就是***,故上述合同的履行地点、签订时间、合同相对人均不一致,不能仅因合同标的种类一致即合并审理,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以上理由,本院认为,方大公司与***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经确认,被告***应付货款254864.80元(2018年应付货款150653.70元;2019年应付货104211.10元),扣除已付货款230000元,尚需支付货款24864.80元。因被告***延期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第十条、第十二条的约定,应自逾期之日(最后一次供货结束后一个月2019年12月9日)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国家银行当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 —11— 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违约金应以本金24864.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托盘丢失照价赔偿(100元/块),被告***应赔偿托盘损失67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市方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4864.8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以本金24864.80元为基数向原告**哈尔市方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市方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托盘损失67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 —12—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元,由原告**哈尔市方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2.5元,由被告***负担2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