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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绿宙环保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13行初61号 原告宜兴市绿宙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麦教猛,市长。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段**,董事长。 第三人惠州群星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XXXX区。 法定代表人谭颀。 原告宜兴市绿宙环保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核发**国用(2013)第130214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第三人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行政行为,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20日向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对第三人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和惠州群星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本院采用公告送达传票、诉讼须知等,公告日期至2018年2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宜兴市绿宙环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和惠州群星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核发**国用(2013)第130214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权利证书注明“补发”字样。该证其他事项记载如下:土地使用权人: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座落:惠州市XXX区XXXX号小区,地号:01400XXXXX,图号:XX-XX,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46年5月31日,使用权面积:1768.8平方米。 原告宜兴市绿宙环保有限公司起诉称,位于惠州市XXXX区XX号小区XX路XX号地块为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国用(1996)字第130206XXXXX号)、总面积为4607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其地上建有一栋二层高总建筑面积为3501.38平方米的厂房和附属的一栋二层建筑面积为284.02平方米的建筑(用作配电房)。1999年,原告因第三人拖欠设备及工程款为由诉至惠城区人民法院,惠城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12日作出【(1999)***经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及设备款47万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30日作出【(1999)***执字第49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第三人所有的位于惠州市XXXXX区XX号小区厂房南面附属的一栋二层建筑物(配电房)抵偿给原告所有。其后原告一直实际占有该建筑物。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1999)***执字第49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将抵偿给原告所有的建筑物所属的土地办理国土使用权证给原告,但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一直未予办理。XXXXX区XX号小区厂房由案外人林XX、温XX、刘XX、刘XX分别经买受取得所有权。2017年3月,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临时铁皮棚违法建筑向案外人林XX出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出具了举报人提供的证号为【**国用(2013)第130214XXXXX号】(补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原告方知属于XX路XX号地块4607平方米内的厂房左、右、后侧共计1768.8平方米的土地由第三人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标注土地范围包括了原告所拥有使用权的部分。原告认为,“地随房走”是我国物权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案涉二层建筑物(配电房)的所有权以及所属土地的使用权已经由人民法院裁定归原告所有,证号为【**国用(2013)第130214XXXXX号】(补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土地与原告所拥有产权的建筑物所属土地位置重叠,属于一地二证。被告在不通知土地使用权权属人的情况下将原告拥有产权的建筑物所属土地办理新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及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被告办理证号为【**国用(2013)第130214XXXXX号】(补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办理补发前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不详)的行为及结果不合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用(2013)第130214XXXXX号】(补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宜兴市绿宙环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资料;证据二、第三人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身份资料;证据三、第三人惠州群星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身份资料;证据四、【(1999)***经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五、【(1999)***执字第494-2号】民事裁定书;证据六、【(1999)***执字第49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七、(惠市执罚【2017】第G-1021号)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据八、【**国用(2013)第130214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据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复函;证据十一、《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回函》;证据十二、《惠城区法院回函》;证据十三、《本公司关于房地产来源说明》;证据十四、《惠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收文回执》;证据十五、《中共惠州市委、惠州市人民政府来访接待厅群众来访登记表》、《惠州市群众诉求服务中心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证据十六、案涉土地绘图、《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土地登记情况》;证据十七、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据十八、对本两案第三人实际控制人段**的讯问笔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府核发涉案国土证合法。本案第三人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于1996年取得位于XXXX区XX号小区,土地面积为4607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国用(1996)第13020XXXXXX号)。2008年9月19日,该公司在惠州日报刊登公告,宣称该《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并声明作废。2008年10月7日,该公司以国土证遗失为由向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分局提出补办申请。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0月10日在惠州日报刊登公告,告知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如无人提出异议,该局将注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准予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公告期间期间无人提出异议,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报请本府于2013年给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补发了涉案国土证。上述补发涉案国土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二、原告起诉主张理据不足。1、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国土证的诉求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实行登记生效原则。因涉案土地原登记在第三人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名下,原权属人因国土证遗失要求补办证的要求合法有据,国土部门无权拒绝。且国土部门重新办证时未将原告已申请办理了变更登记的部分土地面积包括在内,因此,该重新办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该证的诉求理据不足。2、原告要求直接将厂房占地以外的土地使用权确权为其所有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原告通过抵偿方式取得涉案土地上的一栋二层建筑物(配电房)的权属,并按照原告所述由人民法院向国土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如国土部门未依法协助执行,原告应提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责成国土部门协助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而不应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国土证。如原告认为其所购建筑物占地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应与原土地权属人协商一致后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或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土地权属纠纷,国土部门可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但本府无权亦无义务对当事人已取得国土证的土地权属进行重新认定,故本案原告要求国土部门直接将厂房占地以外的土地确权登记给其超出国土部门的权限,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府核发涉案国土证合法,原告起诉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国用(2013)第130214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二组:证据一、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关于申请补办国土证的意见》;证据二、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登报声明;证据三、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告;证据四、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代码证书;证据五、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据六、完税通知;证据七、契税完税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针对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宜兴市绿宙环保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可看出本案案涉的被人民法院判决抵偿给原告的厂房坐落在被告为第三人补办的国土证内的地址上;第二组证据:证据一、三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提出补办的申请没有依据;证据二至五、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2008年登报遗失,但被告却在2013年为其补办,其间跨越了5年时间,被告明知案涉土地存在争议下为第三人办理国土证,行为违法。其次补发证件内容应当与原证件一致,而其补发的证件却明显对案涉整块土地进行了分割,在没有得到规划局、相关职能部门的许可下对土地进行了分割,其行为明显违法;证据六至七、三性无异议。 针对原告宜兴市绿宙环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补充证据七的真实性不确认;对除了补充证据七以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和惠州群星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诉讼材料,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当事人针对其他各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纳;有异议的,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于1996年取得位于XXXXX区XX号小区,土地面积为4607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国用(1996)第13020XXXXXX号)。2008年9月19日,该公司在惠州日报刊登公告,宣称该《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并声明作废。2008年10月10日,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惠州日报发布公告,称第三人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遗失了**国用(1996)第13020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已声明作废,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如无异议,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将注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准予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3月15日,以惠州群星电子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名义向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分局提交《关于申请补办国土证的意见》,提出补办申请。2013年4月,惠州市人民政府遂补发**国用(2013)第130214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 2017年3月,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临时铁皮棚违法建筑向案外人林XX出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出具了举报人提供的证号为【**国用(2013)第130214XXXXX号】(补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故,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请补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按照上述条文的规定,补发后的土地权利证书,其证书内的各项记载事项应与补发前记载事项完全一致,否则,不构成补发。而应属于其他登记。本案中,第三人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在2008年9月19日登报遗失了**国用(96)字第13020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为4607平方米,补发的**国用(2013)第130214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为1768.8平方米。两者面积的改变,已经不属于补发的规定。 再,《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本案虽属补发,但其在补发时,仍旧需要土地权利人进行申请,既然是申请,就应根据上述的规定,进行相关材料及程序的审核,而据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的举证,其在补发证书前,仍然缺乏上述规定的第(三)、(四)、(五)项材料。因此,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在补发**国用(2013)第130214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存在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不符合上述关于补发土地权利证书的规定,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补发的**国用(2013)第13021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海  涛 审判员 邱  炜  炜 审判员 许  海  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会(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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