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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宜兴市绿宙环保有限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行终1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麦教猛,市长。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商达(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绿宙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南路永安楼商场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惠州群星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谭颀。 原审原告宜兴市绿宙环保有限公司诉惠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登记纠纷一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7)粤13行初6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惠州市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于1996年取得位于斜下惠台工业园区63号小区,土地面积为4607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国用(1996)第13020600044号)。2008年9月19日,该公司在惠州日报刊登公告,宣称该《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并声明作废。2008年10月10日,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惠州日报发布公告,称第三人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遗失了**国用(1996)第130206000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已声明作废,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如无异议,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将注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准予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3月15日,以惠州群星电子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名义向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分局提交《关于申请补办国土证的意见》,提出补办申请。2013年4月,惠州市人民政府遂补发**国用(2013)第130214503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核发**国用(2013)第130214503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权利证书注明“补发”字样。该证其他事项记载如下:土地使用权人: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座落:惠州市**高新区斜下惠台工业园区63号小区,地号:0140051863,图号:2546.60-485.25,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46年5月31日,使用权面积:1768.8平方米。 2017年3月,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临时铁皮棚违法建筑向案外人***出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出具了举报人提供的证号为【**国用(2013)第13021450377号】(补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故,引发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请补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按照上述条文的规定,补发后的土地权利证书,其证书内的各项记载事项应与补发前记载事项完全一致,否则,不构成补发。而应属于其他登记。本案中,第三人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在2008年9月19日登报遗失了**国用(96)字第130206000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为4607平方米,补发的**国用(2013)第130214503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为1768.8平方米。两者面积的改变,已经不属于补发的规定。 再,《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本案虽属补发,但其在补发时,仍旧需要土地权利人进行申请,既然是申请,就应根据上述的规定,进行相关材料及程序的审核,而据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的举证,其在补发证书前,仍然缺乏上述规定的第(三)、(四)、(五)项材料。因此,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在补发**国用(2013)第130214503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存在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不符合上述关于补发土地权利证书的规定,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补发的**国用(2013)第130214503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惠州市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利害关系,不具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惠城区人民法院曾要求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协助执行将涉案地块厂房南面284.02平方米建筑,后因协助执行通知书指认地点不明,无法难以强制过户,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协助执行通知书做退件处理。被上诉人如果认为国土部门未协助执行,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责成国土部门协助执行,而不能诉讼请求撤销山国土证。被上诉人和涉案国土证无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二、上诉人核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一审判决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核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是原审第三人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于1996年取得,土地面积为4607平方米,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国用(1996)第13020600044号)。后该证上的部分土地向后被转让给被上诉人并发证,尚剩余2865.5平方米土地。2008年9月19日,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在惠州日报刊登公告,宣称原《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并声明作废。2013年4月,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向惠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对其剩余2865.5平方米土地进行遗失补发证。惠州市国土资源局经过审核发现,在剩余的2865.5平方米土地中,有1096.7平方米位于上述已经过户给他人的厂房前面,不适宜再补换发权属证书;其余1768.8平方米的土地可以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0月10日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惠州日报刊登公告,公告发证情况,期间无人提出异议。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当事人的要求报请上诉人批准后给原审第三人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补发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补发新证时已经扣除了转让给他人的部分,其他登记事项没有作任何变更。上述补发涉案国土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缺乏法律依据,且毫无意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补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缺少《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第(三)、(四)、(五)项材料不符合事实。因本案是国土部门根据原权利人(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在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基础上,扣除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变更登记及当事人协议并申请变更登记的面积后的剩余部分,确权发证给原权利人。因此剩余部分土她的权属来源即是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剩余部分土地与变更登记另行发证的土地之间界限清晰,无需重新进行权属确认和地籍调查;且剩余土地上并无合法的建(构)筑物等附着物,无需提供附若物权属证明。因此本案即使不属于补发国土证的行政行为,也不存在材料不全的问题,一审判决以缺乏办证材料为由认定上诉人核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宜兴绿宙环保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因货款纠纷成诉,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对查封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评估评估报告上写了涉案地块的国土证号,其后的法院协助执行书写明将涉案地块上的一栋两层建筑给被上诉人。但国土部门始终拒绝协助执行,反而核发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和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利害关系。二、上诉人补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合法。上诉人补发的权利证书和原来的权利证书面积不一致,明显不属于补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答辩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惠州群星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2008年2月1日起实施)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以涉案地块原《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为由,向上诉人申请补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上诉人给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核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面积为1768.8平方米,而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原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面积为4607平方米,土地面积已经发生变更,应属于变更登记而不属于补发权属凭证,而且涉案地块上原厂房范围内的土地及建筑的权属已经过多次变更,上诉人应当依照变更登记的程序要求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对涉案地块履行地籍调查程序,经相邻土地使用权人现场指界后,再确定是否应当予以登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申请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核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作为生效民事裁定确定对涉案地块上部分建筑享有抵押受偿权的权利人,有权针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据此撤销上诉人核发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其核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一审判决撤销的理由不成立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