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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绿宙环保有限公司、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3民终2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绿宙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宜兴市高塍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麦地南路永安楼商场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惠州群星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谭颀。 上诉人宜兴市绿宙环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惠州群星电子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1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有人民法院的一审行政裁判文书对本案争议的位于惠州市**大道惠台工业区××号小区、建筑面积为284.02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及土地的土地权属证予以撤销时,一审法院不能就该土地权属证作为基本事实认定的依据。 根据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月24日回复惠城区人民法院的《关于惠州市群星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函》称“经查,被执行人惠州市群星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惠州市**大道惠台工业区××号小区、面积为284.0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批准用途是工业用地,现要过户给江苏省宜兴市绿宙环保有限公司,改变了原土地批准用途,需到市规划部门办理改变用途手续后,我局方可协助办理过户办证手续。”案外人惠州市群星电子有限公司以补发的证号**国用(2013)第13021450×××号土地权属证主张该案涉房屋系由该案外人所有,与执行过程中查封的案涉房屋的所附土地权属人内容相互矛盾、相互排斥,一审应当对该事实予以**。 综上所述,本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117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宜兴市绿宙环保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龚 敏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