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无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7637983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兴市绿宙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0799279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宜兴市绿宙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原告**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21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由**公司负担。
审判长鲁军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盘中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