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每建设有限公司

3072苏州宽铭家具有限公司与苏州海德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8民初3072号 原告:苏州宽铭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海德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苏州宽铭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海德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宽铭家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海德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宽铭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044元以及承担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之间多年来经常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至2016年11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4044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海德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前的项目产生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此后的项目有一部分是更换防火玻璃,涉及款项9000元,该玻璃是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属于我公司另外订购部分;原告供应的玻璃质量有问题,第一次玻璃破碎为甲方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甲方在结欠我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此后玻璃又发生质量问题,我公司通知原告维修,但原告不予维修,我公司只能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9000余元,此外,玻璃贴膜产生费用7000元,上述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原告通过发送邮件的形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邮61111388@qq)发送报价清单,报价单载明由原告供应被告86款双玻璃隔断等,合计货款20750.24元,交货地点为苏州滨河路与***交叉口润捷广场1004-1005室,结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合同的50%,安装完毕验收后当日支付总合同的50%,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即订单确认后15个工作日发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安装,2013年5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尚欠750.24元未付。 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86款单玻璃隔断、门樘料等,合计176800元,交货时间为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后5个工作日,交货地址为苏州市工业园区良才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上门并安装完毕。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5万元,型材到安装工地付10万元,安装验收后当日,支付268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未能履行部分的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对货物的验收、保修条件等均作了明确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底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交付并安装完毕,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4年5月6日支付货款2万元。被告在该合同项下结欠原告货款568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记录以及双方之间的电话录音,上述短信记录以及电话录音记载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 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报价单,金额为7493.76元,被告确认收到该邮件,但未给予任何答复,被告也没有涉及报价单中的装修工程。 上述事实有报价清单、购销合同、短信记录、电话录音以及当事人的***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为三个工程项目的组成,即2013年4月14日以及2013年4月21日的报价清单中的两个工程项目的尾款8244元以及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欠款56800元和在施工过程中更换防火玻璃的欠款9000元组成。关于2013年4月14日的报价清单,该清单系原告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该报价清单中的工程项目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完工,同时,被告确认该工程中已经支付原告2万元,故应当认定被告在该工程中尚欠原告货款750.24元。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向被告发送的报价单系原告的要约,因被告对该报价单未予承诺,故不应认定双方达成该报价单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该报价单中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2013年8月25日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原告、被告均对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履行并予以安装没有异议,该合同项下的货物价值176800元,被告已经支付1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800元。关于原告主张更换防火玻璃的9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更换防火玻璃系双方另行达成买卖合同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短信记录以及电话录音仅能证明其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但被告均未能确认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经计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7550.24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往来形式达成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原告在诉讼中仅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原告的该项主张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玻璃有质量问题,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法院释明,被告确认关于质量问题另案诉讼,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海德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宽铭家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550.24元以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欠款57550.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宽铭家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826元,原告负担206元,被告负担62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徐 欣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